
朗读
桐乡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
行政处罚权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顺利实施,加强城市管理,规范执法行为,推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桐乡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及各镇城镇规划区内的城市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市人民政府在城市管理方面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以下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复规定的行政处罚权,采取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措施,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必须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依法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及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积极支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执行公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下列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
(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依法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城市规划区内违法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以及进行临时建设,使用期满后不拆除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三)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环境保护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城市饮食服务业排污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城市道路、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等方面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六)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室外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七)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机动车侵占城市人行道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八)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城市管理方面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被调查单位或现场进行调查,或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二)查阅、调阅或复制被调(检)查单位与调(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依法采用录音、录(摄)像等手段,取得有关事实证据和与案件相关的材料;
(四)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证件以及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查封、扣押或对证据进行先行登记保存;
(五)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使后,原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一律无效。
第三章 协调配合
第十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相互协助、相互配合、相互监督,建立协调有序的工作机制。
第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发现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告知或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违法行为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职责范围的,也应在3个工作日内告知或移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处理。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相互接管移送处理的案件,应在处理决定作出后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通报移送机关。
第十二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涉及城市管理的行政许可或审批事项,应当在行政许可决定作出或审批文件下发后3个工作日内抄告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
第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案件时,发现当事人未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许可、审批手续的,应当先行制止其违法行为,在征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后,责令当事人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补办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案件时,认为需要暂扣、吊销当事人许可证或执照的,应向颁发证(照)的机关提出建议,由发证(照)机关立案调查后决定是否暂扣或吊销。
第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作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分类抄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违法或不适当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及时建议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发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违法、不当行政许可或继续行使被集中的行政处罚权等问题时,应当及时建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履行职责发生分歧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裁定。
第四章 行政处罚程序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统一着装,佩戴执法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执法。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前,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依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条 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200元以下罚款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加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公章的处罚决定书;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开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实施的其他行政处罚,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取证。调查、取证终结后,除前款规定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确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对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0元以上罚款的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法律、法规、规章对举行听证的罚款数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城市管理若干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以上位法作为处罚依据;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以最近颁布的作为处罚依据,不得重复处罚。
第五章 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三条 实施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行政强制措施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发现有违法嫌疑的广告牌、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应责令当事人提供相关许可或批准文件;
(二)当事人不能提供相关许可或批准文件的,应填写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
(三)当事人在限定期限内未拆除的,依法实施强制拆除;
(四)依法实施强制拆除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现场笔录,并交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应在笔录中注明,并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社区工作人员签字确认。
第二十四条 实施查封、扣押财物行政强制措施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对无照商贩或擅自占道经营、在限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查封、扣押财物通知书,通知书应告知当事人处理的地点和时限;
(二)实施查封、扣押时,应制作清单,详细填写财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等,实施查封的财物应明确当事人的保管责任,清单由当事人签字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和当事人各执一份;
(三)查封、扣押财物通知书和清单应交由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当事人不在场或拒绝签名的,应有现场见证人见证,并在通知书上注明;
(四)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特殊情况经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一个月。
前款第(一)项中无照商贩是指在露天场所流动经营的无照经营者。
第六章 行政执法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健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行政执法公示制、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和岗位轮换等制度,建立内部监察机制,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接受人大、政协、人民群众和社会舆论的监督,接受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行政复议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投诉或检举,有关部门应当依据职责权限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行政处罚没有法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
(四)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非法财物的。
有前款第(四)项情形的,由市财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予以追缴。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二)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三)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作为,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第三十条 因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事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由有关部门立案查处的案件仍由该部门负责处理结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