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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乡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军人抚恤优待制度,根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以下简称《省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军人的抚恤优待,应当遵照下列原则:
(一)抚恤优待标准与我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完善抚恤优待标准随当地人民群众生活水平同步提高的自然增长机制;
(二)抚恤补助、社会优待与抚恤优待对象自身劳动收入及其他合法收入相结合,收入总和不低于本市平均生活水平;
(三)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三条 市民政局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含武警部队)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复员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依照本实施办法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四条 军人抚恤、优待、补助所需经费除中央和省财政承担部分外,由市财政及镇、街道财政承担。
抚恤、优待和补助金统称优抚金。优抚金实行统一发放,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鼓励社会各界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社会捐助资金按上级有关规定使用。
第二章 抚 恤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统称三属)和残疾军人给予抚恤。
第六条 “三属”由市民政部门凭批准、确认机关证明分别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
有关证明书只能由其遗属中的一人持有。持证人由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协商确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市民政部门;协商不成的,由市民政部门在接到批准、确认机关证明之日起3个月内,按下列顺序核发:
(一)父母(抚养人);
(二)配偶;
(三)子女,有多个子女的为其中的长者。
无前款规定对象的,由兄弟姐妹中的长者持证;无兄弟姐妹的,不予核发。
第七条 “三属”的一次性抚恤金由市民政部门按《条例》规定和上级确定的发放标准核发。
一次性抚恤金享受对象为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为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无上述对象的,不予发放。同一顺序中的对象享受的金额应当相等。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三属”,由市民政部门核发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或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虽满18周岁但因上学、残疾、丧失劳动能力而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由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虽满18周岁但因上学而无生活费来源的。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配偶再婚的,在其继续赡养或者抚养该军人的父母(抚养人)或者子女期间,市民政部门继续对其发放定期抚恤金。
未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定期抚恤金标准的,可以向市民政部门申请补助,经确认后,按定期抚恤金标准予以补足。
第九条 “三属”的定期抚恤金应当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城镇居民以上年度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以上年度人均纯收入为基数,每年由市民政部门、财政部门,按比例确定:
(一)烈属,城市按110%、农村按120%发给;
(二)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城市按105%、农村按110%发给;
(三)病故军人遗属,城市农村均按100%发给。
第十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由市民政部门按其残疾等级发给残疾抚恤金。
无工作单位或无固定收入的残疾军人残疾抚恤金标准,每年由市民政部门、财政部门,按本市上年度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比例确定:
(一)一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按100%、95%、90%发给;
(二)二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按90%、85%、80%发给;
(三)三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按80%、75%、70%发给;
(四)四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按70%、65%、60%发给;
(五)五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按60%、55%、50%发给;
(六)六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按50%、45%、40%发给;
(七)七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按40%、35%发给;
(八)八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按35%、30%发给;
(九)九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按30%、25%发给;
(十)十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按25%、20%发给。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在职和离退休残疾军人,抚恤金按国家制定的标准执行。其年收入与年残疾抚恤金之和低于前款同等级残疾抚恤金标准的,可以向市民政部门申请补助,经确认后,按其差额予以补足。
第十一条 退出现役的一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实行终身供养。其中分散安置的,由市民政部门按《条例》规定标准核发护理费;需要集中供养的,按照《条例》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需要配制或者修理假肢、代步三轮车等基本辅助器械的,由本人向市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后,所需经费在抚恤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三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残疾军人旧伤复发,需要到外地治疗或者安装假肢的,按《省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经市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确认,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的抚恤待遇,由市民政部门核发一次性抚恤金。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并享受定期抚恤金待遇。
第十五条 退出现役的一至四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病故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的抚恤待遇,由市民政部门核发一次性抚恤金。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并享受定期抚恤金待遇。
第十六条 军人因战、因公致残,部队未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向市民政部门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的,由市民政部门根据《条例》、《省办法》规定程序报批。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因残情发生变化,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向市民政部门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由市民政部门根据《条例》、《省办法》规定程序报批。
补评或者调整残疾等级,经医学鉴定其残情达到评残标准的,所需残情鉴定费用在市民政部门抚恤事业费中列支。
第三章 优 待
第十七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持有效证件,享受下列优待:
(一)免费参观国有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
(二)免费借阅公共图书馆开放的图书资料;
(三)免费游览公园、名胜古迹和国有单位经营的旅游景点;
(四)残疾军人持《残疾证》免费乘坐市内城市公共汽车,乘坐境内运行的城乡公共汽车,享受即期市场票价的半价优待;
(五)现役军人子女在市内各级学校入学、升学,现役军人和军队转业干部随军家属在市内各用人单位就业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教育、科学、文化、体育、交通、旅游等机构应当向现役军人、残疾军人、“三属”提供优待。
第十八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市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给予优待。
优待金标准以不低于本市平均生活水平为原则,以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统计指标为基础,结合本市城乡人口比例系数测算确定。
第十九条 抚恤优待对象在本市医疗机构就诊,持优抚对象有效证件免收其挂号费、注射费、输液费,手术费、诊疗费、检查费、床位费、护理费等优惠减免20%。
第二十条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三属”、当年度退役士兵,凭有效证件和市民政部门的证明,享受下列住房优待:
(一)符合购买经济适用房条件,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的,应当优先予以解决;
(二)符合申请廉租住房条件,申请廉租住房的,应当优先予以解决;
(三)居住公房且依靠抚恤补助金生活的,其公房租金应当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给予优待;
(四)家居农村、无力解决住房困难,符合申请建房补助条件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市民政部门可按规定给予建房补助。
第四章 保 障
第二十一条 无工作单位的下列人员,享受定期生活补助,补助标准每年由市民政部门、财政部门按本市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基数,按比例确定:
(一)抗战复员军人,按80%发放;
(二)解放战争复员军人,按75%发放;
(三)建国后复员军人和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按70%发放。
第二十二条 优抚对象在服役期间获得荣誉称号或立功的,优抚金按下列比例增发:
(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5%;
(二)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5%;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15%;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5%。
第二十三条 1954年11月1日后入伍,参加过历次战役作战的农村居民、城市无工作单位人员,不符合评残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条件的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享受定期生活补助;补助标准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有工作单位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由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办理职工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等保险,在企业工作的,因旧伤复发、因病住院治疗,基本医疗报销后自付部分,所在单位无力支付的,享受残疾军人医疗补助。
无工作单位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按照《桐乡市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医疗费报销暂行办法》(桐民[2003]43号)执行。
第二十五条 七至十级有工作单位的残疾军人,由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等保险,按规定享受有关待遇。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按工伤保险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所在工作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享受本单位因公(工)伤残职工相同的待遇;无工作或无固定收入的,由市民政部门按规定给予报销。
第二十六条 “三属”、无工作单位或无固定收入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无工作单位参战退役人员及其它核试验人员的医疗待遇,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按属地管理原则,统一办理城乡合作医疗参保手续,个人缴费部分由市财政安排解决;
(二)已参加城乡合作医疗的,其住院医疗费符合合作医疗报销后自负的部分,由市民政部门给予医疗补助。
按前款第(二)项规定给予医疗补助的具体标准为:烈士遗属补助80%,因公牺牲军人遗属补助70%,病故军人遗属补助60%;因战残疾军人补助70%,因公残疾军人补助60%;解放战争复员军人补助60%;建国后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无工作单位参战退役人员及其它核试验人员补助50%。
“三属”、无工作单位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无工作单位参战退役人员及其它核试验人员的门诊医疗费用按其年优抚金标准的10%补助,包干使用,超支不补,门诊所需医疗补助经费由市民政部门编制预算每年一次性给付。
第二十七条 军队退役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和失业保险享受以下优待政策。
(一)基本养老保险。在企业工作的,必须按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以灵活方式就业的军队退役人员,按照本市灵活就业人员的参保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符合上级有关规定的,其军龄视同缴费年限,并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各类企事业单位接收录用军队退役人员,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
(二)基本医疗保险。在企业工作的军队退役人员,应随所在企业按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以灵活方式就业的军队退役人员,可按照本市灵活就业人员的参保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未参保军队退役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按规定支付,无工作单位且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按医疗救助办法给予解决。
(三)失业保险。在企业工作的军队退役人员应随所在企业按有关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其失业时,对符合《失业保险条例》规定条件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办理有关手续,按时足额发放失业保险金,并按规定提供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帮助其再就业。
第二十八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享受国家和省市有关促进残疾人就业规定的优待。
第五章 补 助
第二十九条 对生活困难的退役士兵和依靠优抚金生活仍有困难的“三属”、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可以给予临时生活困难补助。
第三十条 家居农村、年满60周岁、无社会保障、家庭生活困难的退伍军人,由本人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定后,给予生活困难补助。
第三十一条 退出现役的因病残疾军人和五至十级因战、因公无工作残疾军人病故的,按照原享受的标准对其家庭增发12个月的优抚金,作为丧葬补助。
第三十二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三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病故的,按照原享受的标准对其家庭增发6个月的优抚金,作为丧葬补助。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行为,依照《条例》、《省办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抚恤优待,按照本实施办法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因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的抚恤,参照本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抚恤优待对象具有多重抚恤优待身份的,按就高原则享受其中一种身份的抚恤优待。优抚对象病故后应注销优待身份。
第三十六条 优抚对象补助资金实行专帐核算管理,专款专用。补助资金及业务由市民政部门负责管理。
第三十七条 抚恤优待对象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中止其抚恤优待;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取消其抚恤优待资格。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复员军人,是指在1954年10月31日之前入伍、后经批准从部队复员的人员;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是指在服现役期间患病、但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并有档案记录、从部队退伍的人员。
第三十九条 1952年1月《中国人民解放军立功与奖励工作条例(草案)》颁布以前立功的军人,在衡量其立功等级时,甲等功作为一等功;乙等功、大功作为二等功;丙等功、中功、小功、晋功作为三等功。集体获得荣誉称号或立功的,对其中的个人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四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1月22日发布的《桐乡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和2002年7月1日发布的《桐乡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费补助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