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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乡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2021-06-02 桐乡市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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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乡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和集镇配套设施建设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加快我市城市、集镇基础设施建设,根据财政部《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管理办法》和省物价局、财政厅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城市维护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工作的通知》、《关于重新公布建设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础设施配套费包括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和集镇配套设施建设费。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范围为城市(含城镇)总体规划范围内的建设项目,集镇配套设施建设费征收范围为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基础设施配套费专项用于市政道路、供水、排水、绿化、公共环境卫生等设施的支出。

    第四条  凡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含新建、扩建、改建及旧城改造项目),无论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基础设施配套费。

    以招标、拍卖、挂牌和行政划拨等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使用权人所缴纳的土地出让金不包含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五条  基础设施配套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由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单位和个人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按规定征收。

    第六条  新建项目的基础设施配套费按建筑面积征收;扩建、改建及旧城改造项目按新增建筑面积征收。经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变使用功能的,按该建筑物改变使用功能后的性质和面积重新测算,补缴基础设施配套费。

    经批准的各类开发区、工业区内的工业、办公、仓储等建设项目按下列标准征收:

    (一)市区(梧桐、龙翔和凤鸣街道城市规划区范围,下同):20元/平方米;

    (二)崇福、乌镇、濮院、石门、屠甸、洲泉、高桥、河山和大麻镇:15元/平方米;

    (三)除市区、镇规划范围外的其他集镇:10元/平方米。

    除前款规定外的商住、办公、仓储等其他建设项目按下列标准征收:     

    (一)市区:住宅50元/平方米,非住宅100元/平方米;

    (二)崇福、乌镇、濮院、石门、屠甸、洲泉、高桥、河山、大麻镇:住宅35元/平方米,非住宅80元/平方米;

    (三)除市区、镇规划范围外的其他集镇:住宅20元/平方米,非住宅60元/平方米。

    临时性建筑物分别按前两款征收标准的50%收取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七条  违法建筑按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后,准许当事人补办手续的,应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标准补缴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八条  下列建设项目可依法减征或免征基础设施配套费:

    (一)军事用房项目(不含营业用房);

    (二)由国家和地方财政安排的义务教育建设项目;

    (三)残疾人非经营性福利事业建设项目;

    (四)政府投资的社会公益事业建设项目、公共设施建设项目;

    (五)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减、免征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九条  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减免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项目,一律实行“先征收、后减免”。建设单位应提出减免申请,经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实,并报市政府批准后予以返还。具体办法由市规划建设局、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十条  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征收的基础设施配套费应全额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一条  市财政按基础设施配套费总额的20%统筹掌握,集中使用。统筹后的基础设施配套费,市区市级开发单位开发范围内征收的全额予以返还;镇、街道(其中梧桐街道按划定开发范围)和其他开发单位开发范围内征收的按80%予以返还,其余20%根据镇、街道基础设施建设的实际需要平衡使用,由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提出项目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月向市财政部门报送市区市级开发单位和镇、街道的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情况,作为市财政返还的依据。

    第十二条  市统筹的基础设施配套费主要用于市级重大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具体项目由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返还的基础设施配套费实行专款专用,应全部用于市政基础设施建设,不得移作他用,使用情况分别报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工作经费由市财政部门预算安排。

    第十四条  市财政、物价、监察、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严禁擅自降低或提高标准征收,严禁将基础设施配套费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对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造成基础设施配套费流失、坐支、挪用、拖欠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规划建设局、市财政局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1月8日发布的《桐乡市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桐政办发〔2000〕5号)同时废止。

附件:桐乡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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