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朗读
桐乡市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解决被征地人员生活保障问题,完善城乡统筹的社会保障制度,促进经济发展与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被征地人员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国土资源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14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立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制度的通知》(浙政发〔2003〕26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城市规划区及远景规划控制区内,持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第二轮土地承包权证的家庭中,土地被征收时的在册户籍人口(以下简称被征地人员),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实行社会保障。
镇规划区及远景规划控制区内征收集体土地的,参照本办法对被征地人员实行社会保障。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本市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被征地人员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的综合管理工作。
市就业管理服务机构负责被征地人员的择业指导、就业推荐、社会保障资金收缴、一次性安置补助费、生活补助费的核发、咨询服务等工作。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参保缴费、养老基本生活保障手册核发、个人账户记载及养老基本生活保障费计发等工作。
市国土资源、公安、民政、财政等相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共同做好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建立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制度,应当坚持生存与发展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统一、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因地制宜与城乡统筹相兼顾的原则。
第二章 养老保障
第五条 年满16周岁,男性不满60周岁、女性不满50周岁(系指按征地截止日期计算的实有年龄,下同)的被征地人员,按其被征地前的实有劳动年限,由征地单位为其缴纳养老基本生活保障费,缴费年限最长为15年,从参保之月往前推算。
男性45周岁以上不满60周岁、女性35周岁以上不满50周岁的被征地人员参保后,在未领取养老金之前,由市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发给每月100元的生活补助费。
第六条 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0周岁的被征地人员,由征地单位一次性缴纳15年的养老基本生活保障费。
第七条 不满16周岁的被征地人员,一次性发给每人6000元的征地安置补助费。
已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且缴费年限已达到享领养老金规定的标准或已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被征地人员,不再纳入被征地人员养老基本生活保障范围,每人一次性发给10000元的征地安置补助费。公务员及事业单位编制人员不予享受。
对符合被征地人员养老基本生活保障参保条件、本人选择领取一次性安置补助费的,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村民委员会审核,市社会保险机构确认,可以发给一次性征地安置补助费。一次性安置补助费以每人6000元为基数,再从16周岁起算每增一岁年龄增发补助1000元的标准发放,最高补助12000元,不满一周岁的按一岁计算。
第八条 被征地人员养老基本生活保障费按每年13500元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为20%,其中8%记入个人帐户。缴费基数应当随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进行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调整意见,报市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九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为参加养老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人员核发《被征地人员养老基本生活保障缴费手册》,并建立个人账户。
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利率计息。
第十条 对参加养老基本生活保障、符合按月享领养老金的被征地人员,其养老金的月发放标准为494元。
按《桐乡市征用土地人员分流安置暂行规定》(市政府24号令附件二)规定参保的被征地人员,其养老金按本办法规定标准发放;按《桐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的实施意见》(桐政发〔2004〕2号)参保的被征地人员,其养老金实行同比例调整。
每月享领的养老金先从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帐户支付完毕后,由统筹基金帐户支付。
被征地人员养老金随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进行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调整意见,报市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十一条 被征地人员缴费年限满15年,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0周岁的,应在当月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金享领手续,经市社会保险机构审核确认后,于办理享领手续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直至死亡。
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0周岁的被征地人员,自一次性缴纳养老基本生活保障费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十二条 被征地人员参保后,男性在年满60周岁、女性在年满50周岁时其缴费不满15年的,可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其个人账户储存额后终止养老基本生活保障关系,或者选择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自费办理与职工养老保险的衔接手续,衔接后不满15年的差额部分允许其一次性补缴。
第十三条 按月领取养老金的被征地人员死亡后,发给丧葬费4000元,其个人账户有余额的,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同时终止养老基本生活保障关系。
被征地人员参保后,男性在60周岁、女性在50周岁前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同时终止养老基本生活保障关系。
第十四条 按本办法规定参保的被征地人员,在劳动年龄段内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按规定办理转换手续,换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手册》,其享有的被征地人员养老基本生活保障缴费额,可按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当年城镇个体劳动者的缴费标准下限折算成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折算的缴费年限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之月往前推算,并按其折算年限乘以折算当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镇个体劳动者的缴费基数下限的8%补记个人账户。
按本办法参保缴费时已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其享有的被征地人员养老基本保障缴费年限直接按参加被征地人员养老基本生活保障当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镇个体劳动者的缴费标准下限进行折算,折算后的缴费年限从被征地人员养老基本生活保障参保缴费之月往前推算,前推时被征地人员养老基本生活保障缴费年限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发生重叠的,重叠部分缴费年限不作计算,其享有的被征地人员养老基本生活保障缴费基数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合并计算,同时按其折算年限乘以折算当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镇个体劳动者的缴费基数下限的8%补记个人账户。
第十五条 原户籍在被征地村民组的现役义务兵,可按本办法第五条和第七条第三款的有关规定办理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
第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曾作为被征地人员领取过征地安置补助费或被统一安置在相关单位工作,或享受过商住房用地安置的人员,其年龄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村民委员会初审上报镇(街道)审核,经市国土资源部门确认后可办理参加被征地人员养老基本生活保障手续,按规定缴费,所需费用由参保人员自负。
第三章 就业服务
第十七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被征地人员进行就业前的职业技能培训,并鼓励被征地人员积极参加各类职业技能培训。
第十八条 鼓励被征地人员自主创业或自谋职业。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和求职愿望的被征地人员,可按规定办理失业登记手续,享受有关就业再就业优惠和援助政策。
第四章 资金筹集管理
第十九条 被征地人员的社会保障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在办理参保手续时,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按规定及时足额划入市财政部门开设的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行统筹管理。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基金监督和管理机制,确保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资金安全运营和保值增值。
第二十条 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险个人专户资金和统筹账户资金应全部用于支付被征地人员养老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挪用、截留或挤占。
第二十一条 建立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制度。市政府每年按全市土地出让金总额的1%提取风险准备金,次年3月底前由市国土资源部门统一划转,一次性转入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专户。
第二十二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应按被征地保障人数每人1000元的标准向征地单位收取代理服务费,划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帐户,专项用于支付被征地人员择业指导、职业技能培训、劳务代理、档案保管、就业服务等相关费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2002年7月1日起施行的《桐乡市征用土地人员分流安置暂行规定》(市政府24号令附件二)和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桐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的实施意见》(桐政发〔2004〕2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