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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乡市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正确处置医患纠纷,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医疗机构医患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患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对医疗机构的诊疗、护理、预防、保健、康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等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第四条 处理医患纠纷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依法处置、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指导医疗机构做好医患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工作,协调双方解决纠纷。
第六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确保医疗安全。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第七条 患方的生命健康权、知情权等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
患方应当尊重医务人员,遵守医疗机构医疗管理秩序,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处理医患纠纷。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医疗场所治安管理工作的指导,制定医患纠纷引发群体性事件的现场处置预案,明确现场处置工作的程序和方法。
第九条 新闻单位及记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力求客观公正,正确行使舆论监督权。
第十条 设立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负责医患纠纷的调解工作;同时建立医学、法律、保险咨询专家库,为调解工作提供专业技术咨询服务。
调解委员会的组织机构和工作规程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一条 市维护稳定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加强对医患纠纷处置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
患方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单位应当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做好医患纠纷处置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预 防
第十二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规范医疗机构执业准入,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患者利益。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从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医疗安全的高度出发,始终贯彻“以病人为中心、以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为主题”的医院管理工作方针,坚持救死扶伤、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完善和落实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的工作制度,规范医疗执业行为,避免医疗差错和事故的发生。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诊疗护理操作常规、业务理论技能和职业道德规范的教育、培训、考核。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公示和责任追究、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医患沟通和安全责任等内部管理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患纠纷防范及处置预案,并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患纠纷预防处置工作小组及办公室,并落实专门人员接受患方咨询和投诉,引导患方依法解决医患纠纷。
第十七条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预防医患纠纷的发生:
(一)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增强责任心,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三)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四)在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前提下,如实告知其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情况,并及时解答有关咨询;
(五)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患者及其家属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医疗机构有关制度,维护医疗秩序;
(二)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
(三)按规定支付医疗费用;
(四)发生医患纠纷后,采取合法方式表达意见和诉求。
第三章 报 告
第十九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督促、指导医疗机构建立健全医患纠纷报告制度,规范医患纠纷报告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患纠纷报告制度,并按规定报告医患纠纷,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第二十条 医务人员对发生的医患纠纷或发现患方有扰乱医疗秩序行为的,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逐级报告,接到报告的有关人员在按规定向上级报告的同时,还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按规定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
(一)停尸闹丧或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办公场所的;
(二)故意损坏医疗机构财产、设备和采取非法手段占有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三)阻碍医师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工作、生活的;
(四)其他严重影响医疗秩序的行为,经劝说无效的。
第四章 处 置
第二十二条 发生医患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医患纠纷处置预案,并按下列程序进行处置:
(一)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及时将医院专家会诊意见告知患方,并将有关情况报告市卫生行政部门;
(二)主动配合市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对接待投诉和处置纠纷的全过程进行实时录音录像,并妥善保存好音像资料;
(三)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告知患方处理医疗纠纷的途径、程序和相关规定,实事求是地解答患者或家属提出的疑问,并组织有关专家进行会诊讨论,及时拿出初步判定结论或分析意见,引导患方依法解决纠纷;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应当立即按规定将尸体移放太平间,医患双方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尸检;
(五)协商解决医患纠纷时,患方人数在5人以上的,应当推举代表进行协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六)医疗机构处置完毕后,应当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患纠纷处置报告,如实反映医患纠纷的发生经过及调查、处理情况。
第二十三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有关医患纠纷的报告后,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处置:
(一)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指派人员赶赴现场会同有关专家进行处理;
(二)开展法律政策宣传和教育疏导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妥善解决纠纷;
(三)建立接待媒体的工作机构,畅通联系渠道,及时发布相关信息,争取媒体的理解和支持。
(四)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接到医患纠纷治安警情后,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处置:
(一)立即组织相关警力赶赴现场;
(二)配合有关方面开展教育疏导,防止双方过激行为,维护医疗秩序;
(三)依法处置现场发生的各类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患方亲属拒绝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将尸体擅自停放在医疗机构诊疗、办公、大厅等场所,严重影响正常医疗秩序,经劝说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为医疗机构及时移放尸体提供保障。
第二十五条 患方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群众自治组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相关单位在接到通知后,应及时派员赶赴现场,开展教育疏导,防止矛盾激化,引导患方依法解决纠纷。
第二十六条 承担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设立医患纠纷理赔部门,接受医疗机构委托,参加处理医患纠纷。
第二十七条 医患纠纷发生后,双方可以协商解决有关理赔事项,但赔偿金额在l万元以上的,医疗机构应提交调解委员会调解或依法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第二十八条 医患双方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的,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审查,凡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调解委员会受理的调解申请一般应在1个月内调解结案,到期未结案的,除医患双方同意延期外,视为调解不成。
第二十九条 除按本办法第二十七、二十八条规定处理医患纠纷外,患方也可以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医患纠纷发生后,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并被受理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和调解委员会不再受理其处理或调解申请;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或调解。
第三十一条 医患双方经协商、调解、诉讼达成赔偿协议,或经人民法院判决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协议或判决书确定的金额支付赔偿费用。
协商、调解达成的协议和人民法院作出的调解书、判决书所确定的赔偿金额,作为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的理赔依据,由医疗机构按程序向保险承保公司申请理赔。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医务人员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护士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护理规范、常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因玩忽职守延误危急患者抢救、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未制定医患纠纷处置预案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患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或办公场所,寻衅滋事,致使正常工作无法开展的;
(二)拒绝将尸体移放太平间,停尸闹事,或在医疗机构相关场所拉横幅、设灵堂、摆花圈、燃放鞭炮等,不听劝阻的;
(三)阻碍医师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生活的;
(四)破坏医疗机构的设备、财产或采取非法手段占有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五)其他扰乱医疗秩序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参与处置医患纠纷相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处置医疗纠纷过程中,玩忽职守,不履行职责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指患方,包括患者、患者亲属及其他相关人员。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