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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乡市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办法(已失效)

2021-06-02 桐乡市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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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乡市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人民防空工程的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确保人民防空工程处于良好状态,充分发挥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和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及其他地下工程建设兼顾人民防空的地下防护建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隶属单位是指人防工程的投资建设单位以及投资建设单位发生合并、分立后承担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的单位。

    第四条  按照“有偿使用、用管结合”的原则,平时对已建成的人防工程应当最大限度地加以开发利用,使用中应当加强维护管理,确保战时防护功能完好。

    第五条  投资建设单位依法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比例结合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修建的人防工程,其所有权属于国家,投资建设单位平时依法承担对人防工程的管理责任,享有使用权和收益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售或变相出售人防工程。

    第六条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是本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人防工程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

    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防工程平时使用和维护的相关管理工作。

镇、街道人民防空办公室、社区人民防空工作站协助做好本辖区人防工程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平时使用管理

    第七条  人防工程隶属单位对所属人防工程的平时使用负有管理责任,承担人防工程的维护、消防、防汛、治安等工作。

    第八条  租赁使用人防工程实行合同管理制度。租赁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使用单位),应当与人防工程隶属单位依法订立合同,合同格式采用国家统一颁发的《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示范文本。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使用和维护管理责任,接受隶属单位的管理和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人防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实行登记备案制度。使用单位应当在与人防工程隶属单位签订《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后5日内到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登记;人防工程由隶属单位自用或出租给本住宅小区内业主使用的,由人防工程隶属单位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到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登记;隶属单位依法终止的,由小区业主委员会或小区承担物业管理的企业在隶属单位终止后30日内到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登记。登记备案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

    (二)人防工程登记表;

    (三)人防工程隶属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四)人防工程管理员登记表;

    (五)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与消防安全工作承诺书;

    (六)人防工程平战转换承诺书;

    (七)人防工程租赁使用合同;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办法第九条所列登记主体提交的登记资料进行审查,并在10个工作日内颁发《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或书面告知不予发证的理由。

    人防工程使用单位必须持有《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方可使用人防工程。禁止无证使用人防工程或者转让《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  

    第十一条  人防工程的日常维护管理工作应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建筑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下的人防工程配备1名管理员,超过3000平方米的人防工程配备2名管理员。人防工程管理员由人防工程隶属单位指派(住宅小区可由物业服务企业指派),平时接受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战时服从人民防空指挥机构的指挥。

    人防工程管理员的工作职责和岗位条件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人防工程管理员经培训合格后颁发《人防工程管理员岗位证》。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和《人防工程管理员岗位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和《人防工程管理员岗位证》进行审验。

    第十三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所有登记使用的人防工程每年检查不少于一次。对登记不实、违规使用和疏于维护管理的行为应当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四条 使用单位在合同期内不得擅自转租人防工程使用权。因故确需转租的,必须报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换发《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后方可继续使用。

    人防工程隶属单位因合并、分立或其他原因发生变更时,自登记之日起其对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责任转移到合并、分立后变更的新单位。原人防工程隶属单位应与新单位办理交接手续,工程档案资料等同时移交,并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人防工程隶属单位和使用单位不得改变人防工程的主体结构,不得擅自拆除人防工程设备、设施,危害人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使用单位需要对人防工程进行装修时,应征得人防工程隶属单位同意,装修方案和施工图纸须经消防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人防工程隶属单位应当保证人防工程的防护功能不受损害,并注意控制平战功能转换的工作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对人防工程的装修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禁止在人防工程内从事非法经营活动,严禁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品。

第三章  平时维护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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