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朗读
桐乡市规划条件变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变更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规划条件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规划管理的主要依据,建设项目的实施必须严格遵守规划条件。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对规划条件进行变更的,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规划条件变更根据其内容的不同,分为强制性条件变更和指导性条件变更。
强制性条件包括:用地范围、用地面积、用地性质、容积率(或建筑面积)、绿地率、建筑密度、间距退让、建筑高度及其他需要配置的公共设施、市政公用设施用地面积(或建筑规模);文物古迹、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地段的控制要求;名木古树、河湖水面保护要求和市政基础设施特定要求。除强制性要求的地区外,其他地区在满足建筑总量、绿地率等相关指标的前提下,可将建筑控制高度及建筑层数作为指导性条件。
指导性条件包括:交通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建筑体量、风格、色彩、景观环境和无障碍设计要求。
第五条 规划条件的变更应当以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或者其他规划为依据,并符合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范的要求。
规划条件申请变更的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认为确有必要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先行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相关内容。
第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变更规划条件的,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级开发主体的书面意见。
第七条 经营性用地规划条件变更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与受理。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变更的理由。符合规定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受理;不符合规定的,则不予受理并告知理由。
(二)论证与公示。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变更规划条件申请组织专家论证,并依法进行公示。涉及利害关系人的,须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必要时应组织听证。
(三)审定与批准。经公示或听证后无异议或异议不能成立的,属强制性条件变更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形成建议方案并附相关材料报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定,其中涉及用地性质、容积率、绿地率等规划条件调整的,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属指导性条件变更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
第八条 非经营性用地规划条件变更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建设单位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变更的理由。符合规定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受理;不符合规定的,则不予受理并告知理由。
(二)公示。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就建设单位提出的变更规划条件进行公示。
(三)审定。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能成立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
第九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规划条件变更通知书及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市国土资源部门;属经营性用地规划条件变更的,还应当通报市监察、财政、发展改革等相关部门。
第十条 规划条件变更后,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国土资源部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补充协议;属经营性用地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还应当根据规划条件变更的具体情况,持批准文件向有关部门补缴土地出让金和相关规费。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规定变更规划设计条件的,由市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改变经批准的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的有关规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分别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2004年12月24日《桐乡市经营性建设用地经济技术指标调整管理办法》(桐政发〔2004〕79号)施行前,有关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市级开发主体在旧城改造、征地拆迁和城镇开发建设中,统一建设要求的有关项目,其容积率、绿地率等规划经济技术指标不符合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经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批准,可按实际建设状况予以认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规划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桐乡市经营性建设用地经济技术指标调整管理办法》(桐政发〔2004〕79号)中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