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朗读
各有关部门、开发区(高桥街道)、各镇(街道):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文化教育类民办培训机构设置,促进民办教育培训行业健康发展,经研究,制定《桐乡市文化教育类民办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试行)》,现予以公布。
桐乡市教育局
2018年11月16日
桐乡市文化教育类民办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文化教育类民办培训机构(以下简称“民办培训机构”)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桐乡市教育局审批的,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文化教育类培训的非学历民办培训机构。
第三条 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立德树人,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贯彻国家教育方针,保证教育教学质量,培养合格人才,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置条件
第四条 设置民办培训机构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应符合所在地经济建设规划和社会发展需要。
第五条 民办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属社会组织的,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无不良记录,其法定代表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属个人的,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国家机关及事业单位的现职人员不得举办民办培训机构。
第六条 设立民办培训机构,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开办资金不少于30万元(由银行出具资信证明或存款证明)。
(二)具备能够满足教学需要的办学场地,必须达到以下要求:
1.办学场所的建筑总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且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面积不低于3平方米;不得使用居民住宅、地下室、车库、违规建筑、有安全隐患等不适合办学的场所;培训场所所在楼层不得高于3层;办学场所为租赁的,租赁期不少于3年。办学场所必须符合消防、卫生、环保和房屋质量等规定和要求,不得设置在污染区、危险区等影响学生身心健康的区域。向学员提供餐饮服务的培训机构应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
2.分校的设立须达到独立学校的办学条件,按独立学校的标准审批,实行一校一证。
(三)决策机构、监事机构(监事)、行政机构,其产生程序、人员组成、议事规则等,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机构章程规定。有条件的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党组织、教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
(四)有规范的办学章程和相应的管理制度。
(五)有能够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政策观念强、思想品德好、熟悉教育工作、有组织管理能力的管理队伍:
1.民办培训机构行政负责人(以下统称校长)应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并持有教师资格证书,具有5年以上学校(不含民办培训机构)教育管理经历,年龄在70周岁以下。已在一所民办培训机构担任校长者,不得在其他民办培训机构兼任校长。不得聘用在职教师担任校长。
2.有与办学层次、办学范围、办学规模相适应的专职管理人员,专职管理人员不少于2人。其他单位在职人员不得作为培训机构的专职管理人员。
3.聘请具有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的财务管理人员,会计和出纳不得兼任。
(六)有相对稳定的师资队伍,有与培训项目和办学规模相适应的专兼职教师,教师应当具有相应的教师资格或相应的任职条件,不得聘用在职教师。聘请外籍教师应具备有关部门的准入和资格认定手续证件。
(七)有与办学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教学设施设备。
第三章 申请审批
第七条 申请设立民办培训机构,需依法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向桐乡市教育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内容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办学地址、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举办者为单位的应加盖单位公章,举办者为个人的应由本人签字并盖章。
(二)举办者的资格证明材料。主要包括:法人举办者的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个人举办者的身份证、举办者(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的无犯罪记录、举办者的信用状况等相关材料。
(三)举办者的投资情况。主要包括:银行的存款证明(资信证明)、投资决议等相关材料。
(四)校舍来源证明文件。主要包括:产权证明、租赁意向书、捐赠协议等相关材料。
(五)两个及以上举办者联合设立的,须提交联合办学协议,其中应载明各方出资的方式和数额、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相应的法律责任),以及变更联合办学规则和程序等。
(六)机构名称预登记情况。申请设立民办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先向相应的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再以核准的名称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七)机构章程、首届理(董)事会组成人员名单。
(八)机构资产的有效证明材料。
(九)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