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朗读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桐乡市政府购买人民调解服务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桐乡市司法局桐乡市财政局
2018年11月7日
桐乡市政府购买人民调解服务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政府职能转变,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优化公共法律服务资源配置,提高公共法律服务水平和效率,完善现代公共法律服务体系,积极动员社会力量参与人民调解工作,缓解当前我市社会矛盾化解力量不足等问题,充分发挥人民调解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服务经济健康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保障民生民利改善的重要作用,促进平安桐乡、法治桐乡和美丽幸福新桐乡建设,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14〕72号)、《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政府购买人民调解服务的指导意见》(浙财行〔2018〕32号)和《桐乡市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实施办法(试行)》(桐政发〔2014〕26号)、《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操作细则(暂行)》(桐财发〔2014〕106号)等文件精神,推进政府购买人民调解服务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购买人民调解服务,是指通过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按照一定的方式和程序,政府将人民调解服务事项交由具备条件的社会组织、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和机构等社会力量承担,并由政府根据服务数量和质量及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费用的公共服务供给方式。
第三条 政府购买人民调解服务的基本原则:
(一)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按照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和事权与支出责任相统一的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在准确把握人民调解工作要求、现实需求的基础上,鼓励和引导符合条件的社会力量积极参与政府购买人民调解服务并提供所需服务。
(二)因地制宜,稳步推进。按照当地社会力量发展情况和服务需求相适应的要求,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科学制定本市政府购买人民调解服务工作实施方案,突出重点,全面推进,加强指导,注重实效。
(三)公开透明,择优选取。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和市场竞争机制,完善政府购买人民调解服务的各项程序规定。及时、充分向社会公开购买服务的项目内容、承接主体、绩效评价标准等信息,确保社会力量公平参与竞争。
(四)改革创新,完善制度。要立足长远、着眼大局,积极创新、大胆探索,促进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注重体制机制创新,努力为建立健全政府购买人民调解服务制度和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奠定基础。
第二章 购买内容
第四条 政府购买人民调解服务事项,属于政府购买的社会管理服务,内容包括购买人民调解化解民间纠纷服务、政府组织的人民调解队伍培训、政府委托的其他人民调解服务等。主要内容是在市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下开展各类民间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具体事项如下:
(一)组织专职人民调解员及时调处司法行政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单位、专职人民调解员所在地的调解组织或派驻机构交办或承办的民间纠纷,调处当事人双方主动申请人民调解的民间纠纷,参与所在区域重大、复杂疑难矛盾纠纷的调处;
(二)组织专职人民调解员开展经常性的人民调解法律法规、人民调解工作知识等公共宣传活动,向群众宣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向纠纷当事人提供调解咨询服务、法律咨询服务,配合司法行政等部门进行工作调研;
(三)组织专职人民调解员定期进行或参加相关业务学习,按规定完成岗位培训和年度培训,不断提高人民调解工作和化解社会矛盾的能力水平;
(四)组织开展人民调解工作相关的其他辅助性事项。
第五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民调解工作的需要、财力水平等因素,将适合社会力量承担的人民调解服务事项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明确政府购买人民调解服务的种类、性质和内容,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变化、政府职能转变及社会治理需求等情况及时进行动态调整。
第六条 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需求,下列内容可纳入全市政府购买人民调解服务指导性目录:
(一)市级各专业性、行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的矛盾纠纷购买人民调解服务。
(二)各级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的矛盾纠纷购买人民调解服务。
(三)市、镇两级人民调解委员会派驻人民法院(法庭)、公安派出所(看守所)和信访等部门单位的调解室受理的矛盾纠纷购买人民调解服务。
第三章 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
第七条 根据政府购买服务的有关规定,市司法行政部门是政府购买人民调解服务的主体,具体负责政府购买人民调解服务工作的组织实施。在市司法行政部门、财政部门的指导和认可下,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镇(街道)政府(办事处)等也可按要求实施政府购买人民调解服务工作。
第八条 承接政府购买人民调解服务的主体包括依法在民政部门登记成立或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组织,按照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划入公益二类或转为企业的事业单位,以及依法在市场监管部门或其他行业主管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机构等社会力量。
第九条 承接主体的主要类型:
(一)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
(二)行业协会;
(三)社会工作服务机构;
(四)其他符合条件的社会力量。
第十条 承接主体的基本条件:
(一)依法设立,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监督制度完善;
(三)具有健全的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资产管理制度;
(四)具备提供政府购买的人民调解服务所必需的设施、人员和专业技术能力;
(五)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六)在参与政府购买服务竞争前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纪行为,通过相关资质审查合格,社会信誉、商业信誉良好;因成立时间不足3年或因其他特殊原因未能连续参加最近3个年度年检的,应自成立以来无违法违规行为,社会信誉、商业信誉良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