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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桐乡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已废止)

2021-06-02 桐乡市 收藏
朗读

 

局属各单位:

  现将《桐乡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桐乡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18年11月12日

 

桐乡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公平、公正、公开、合理地行使行政处罚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浙江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局实际情况,制定《桐乡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桐乡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查处综合违法行为时,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在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内,对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时自由裁量的权限。

  第三条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桐乡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确保行政处罚合法、公正。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主动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2年内未被及时发现,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从轻处罚应选择低档幅度。法律法规如规定下限的,除法定可以减轻处罚的情形外,按低档所实施的罚款数额不得低于法定下限。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依法从重处罚:

  (一)被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实施同种类违法行为的;

  (二)逃避、扰乱、抗拒、妨碍执法的;

  (三)伪造证据、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四)在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非常情况下实施相关违法行为的;

  (五)主观恶意明显的;

  (六)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影响的;

  (七)其他具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的。

  第八条 对性质、情节相同的同一类案件在同一时期内,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适用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相同。

  第九条 对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首先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方可实施行政处罚种类的行为,责令改正期限根据合理性原则确定,但一般不超过1个月,法律法规有规定的除外;特殊情况的可根据案件性质确定改正期限。

  第十条 对于重大复杂案件,在作出决定之前,则按照《桐乡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重大复杂案件集体讨论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承办案件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提出行政处罚建议,报送局法制科审核时,应对所建议的处罚幅度或者处理方式作出必要的说明。

  第十二条 承办案件部门对调查案件报送审核时,对其所建议的处罚幅度没有说明理由的,局法制科应当退卷处理或者要求承办案件部门补充说明。

  局法制科认为承办案件部门在报审时所建议的处罚幅度缺少必要证据证明,应当要求承办部门补充调查有关证据。

  局法制科对承办案件机构作出裁量有异议的,应当根据当事人陈述或具体情况作出自由裁量决定。

  第十三条 根据《桐乡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过错追究责任制暂行制度》等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未明确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按照业务主管部门的裁量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原《桐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附件:桐乡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城市管理领域)

附件

桐乡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城市管理领域)

序号

违法违规行为

法律依据

法定处罚标准

自由裁量情形

裁量幅度

1

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污损,遮盖路标、街牌的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污损面积或破损面积

不足5m2的

单位

500-1000元

个人

200-400元

5m2-10m2的

单位

1000-1500元

个人

400-600元

10m2-20 m2的

单位

1500-2000元

个人

600-800元

20m2以上的

单位

2000-3000元

个人

800-1000元

2

城市雕塑、街景艺术品污损、毁坏的,设置或者管理单位未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

责令改正;其中,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拒不改正的,对设置或者管理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污损的

500-1000元

毁坏可修复的

1000-2000元

毁坏不可修复的

2000-3000元

3

沿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不得擅自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地区和次要街道

第一次发现的

100-200元

第二次发现的

200-300元

第三次发现的

300-400元

第四次及以上发现的

400-500元

重点地区和主要街道

第一次发现的

200-400元

第二次发现的

400-600元

第三次发现的

600-800元

第四次及以上发现的

800-1000元

4

从事车辆清洗或者维修、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洒落,保持周围环境整洁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地区和次要街道

第一次发现的

500-700元

第二次发现的

700-900元

第三次及以上发现的

900-1200元

重点地区和主要街道

第一次发现的

800-1500元

第二次发现的

1500-2200元

第三次及以上发现的

2200-3000元

5

户外广告设施以及非广告的招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未按照批准的要求设置的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

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不改造或者拆除的,对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他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户外广告设施

面积不足5m2的

1000-3000元

面积在5m2-20m2的

3000-5000元

面积在20m2-50m2的

5000-7000元

面积在50m2以上的

7000-10000元

其他户外设施

面积不足5m2的

200-700元

面积在5m2-20m2的

700-1100元

面积在20m2-50m2的

1100-1600元

面积在50m2以上的

1600-2000元

6

户外设施的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的,设置单位未及时修复的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面积不足2m2的

50-100元

面积在2m2-5m2的

100-250元

面积在5m2-10m2的

250-400元

面积在10m2以上的

400-500元

7

在树木、地面、电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任意刻画、涂写、张贴的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不满5张(处)

50-100元

5-10张(处)

100-200元

10张(处)以上

200-300元

8

饮食业经营者和其他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未单独收集、处置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收集和处置,未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指定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收集和处置,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地区和次要街道

第一次发现的

500-1500元

第二次发现的

1500-2500元

第三次及以上发现的

2500-3500元

重点地区和主要街道

第一次发现的

1000-2500元

第二次发现的

2500-4000元

第三次及以上发现的

4000-5000元

9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清运建筑垃圾的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次发现的

500-1500元

第二次发现的

1500-3000元

第三次及以上发现的

3000-5000元

10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沿途丢弃、遗撒、随意倾倒建筑垃圾的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可以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面积不足20m2或长度不足100m的

5000-20000元

面积在20m2-50m2或长度在100m-500m的

20000-40000元

面积在50m2或长度在500m以上的

40000-50000元

11

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未堆放到指定的地点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

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可以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面积不足5m2的

50元以下

面积在5m2-10m2的

50-100元

面积在10m2-20m2的

100-150元

面积在20m2以上的

150-200元

12

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设置符合规定的遮挡围栏、临时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的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次发现的

1000-2000元

第二次发现的

2000-3500元

第三次及以上发现的

3500-5000元

13

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的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尘土飞扬

第一次发现的

1000-2000元

第二次发现的

2000-3000元

第三次及以上发现的

3000-4000元

污水流溢

面积不足5m2的

1000-2000元

面积在5m2-10m2的

2000-3000元

面积在10m2-15m2的

3000-4000元

面积在15m2以上的

4000-5000元

14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施工单位未及时清除剩余建筑材料,平整场地的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面积不足20m2的

1000-2000元

面积在20m2-50m2的

2000-3000元

面积在50m2-100m2的

3000-4000元

面积在100m2以上的

4000-5000元

15

作业单位未及时清除栽培或者修剪树木、花草等作业产生树枝、树叶等废弃物的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责令即时清除,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面积不足5m2的

500-900元

面积在5m2-10m2的

900-1300元

面积在10m2-15m2的

1300-1600元

面积在15m2以上的

1600-2000元

16

清理窨井淤泥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未及时清运、处理,未清洗作业场地的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责令即时清除,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面积不足5m2的

500-1000元

面积在5m2-10m2的

1000-1500元

面积在10m2以上的

1500-2000元

17

乱倒生活垃圾、污水、粪便的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面积不足2m2的

50元以下

面积在2m2-5m2的

50-100元

面积在5m2以上的

100-200元

18

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地区和次要街道

100元以下

重点地区和主要街道

100-200元

19

城市建成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和食用鸽;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饲养的,未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的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饲养的家畜家禽和食用鸽,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饲养鸡、鸭、鹅等家禽和食用鸽的

饲养10只以下的

50-100元

饲养10-20只的

100-300元

饲养20-30只的

300-400元

饲养30只以上的

400-500元

饲养兔、羊、猪等家畜的

饲养5只(头)以下的

200-300元

饲养5-10只(头)的

300-400元

饲养10只(头)以上的

400-500元

20

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标准设置厕所、垃圾容器、废物箱以及其他配套的环境卫生设施的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代为设置,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未达标准80%以上的

500-1000元

未达标准50%-80%的

1000-2000元

未达标准50%以下的

2000-3000元

21

各类船舶、码头未配置与垃圾、粪便产生量相适应的收集容器的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代为设置,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未达产生量80%以上的

500-1000元

未达产生量60%-80%的

1000-2000元

未达产生量60%以下的

2000-3000元

22

侵占、损坏环境卫生设施,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的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可以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面积不足5m2的

1000-3000元

面积在5m2-10m2的

3000-5000元

面积在10m2-20m2的

5000-7000元

面积在20m2以上的

7000-10000元

23

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二条;《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可以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面积不足5m2的

10000-30000元

面积在5m2-10m2的

30000-50000元

面积在10m2-20m2的

50000-70000元

面积在20m2以上的

70000-100000元

24

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不配套建设或者配备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

《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未达标准80%以上的

5000-10000元

未达标准50%-80%的

10000-20000元

未达标准50%以下的

20000-30000元

25

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处理费3倍以下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应交处理费3倍以下不超过1000元罚款。

单位

未按规定缴纳费用不满6个月的

1倍以下不超过10000元

未按规定缴纳费用在6个月-1年的

2倍以下不超过20000元

未按规定缴纳费用在1年以上的

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

个人

未按规定缴纳费用不满6个月的

1倍以下不超过300元

未按规定缴纳费用在6个月-1年的

2倍以下不超过500元

未按规定缴纳费用在1年以上的

3倍以下不超过1000元

26

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条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配套建设率小于30%的

3000元以下

配套建设率在30%-50%的

3000-5000元

配套建设率在50%-80%的

5000-8000元

配套建设率在80%-100%的

8000-10000元

27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面积在100㎡以下的

2%-3%的罚款

面积超过100㎡的

3%-4%的罚款

28

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面积不满100㎡的

10000-30000元

面积在100㎡-200㎡的

30000-50000元

面积在200㎡-300㎡

50000-70000元

面积在300㎡以上的

70000-100000元

29

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四款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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