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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继续医学教育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2021-05-31 上海市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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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印发《上海市继续医学教育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卫生局、人事局、有关医科大学及局属单位:

1996年市卫生局下达的《上海市继续医学教育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对我市继续医学教育工作起到了积极的指导和推动作用。目前,我市继续医学教育制度已基本建立,继续医学教育工作已在全市普遍开展,并取得了显著成绩。随着我市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卫生改革的不断深入,《办法》的一些内容已经不能适应新形势发展的需要。为贯彻落实《中共上海市委、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上海卫生改革与发展的若干意见》及卫生部、人事部《继续医学教育规定(试行)》,加强对继续医学教育的全行业管理,使继续医学教育工作更好地适应上海卫生改革与发展的需要,在《办法》的基础上,市卫生局、市人事局共同制定了《上海市继续医学教育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上海市继续医学教育实施办法(试行)》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人事局
二〇〇二年八月九日


上海市继续医学教育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具有中级及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务的卫生专业人员的素质,适应上海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实施规范化的继续医学教育工作,根据国家卫生部、人事部《继续医学教育规定(试行)》(卫科教发[2000]477号)及〈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人事局、市成人教委制订的《上海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的通知〉(沪府发[1993]8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继续医学教育是以学习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为主的一种终生性医学教育,使卫生技术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保持高尚的医德医风,更新专业知识,提高专业工作能力和业务水平,适应医学科学的发展,为社会主义建设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健康服务。

第三条 继续医学教育应适应医学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社会的实际需要。

第四条 继续医学教育的对象是完成毕业后医学教育培训或具有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从事卫生技术工作的人员。
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既是卫生技术人员应享受的权利,又是应尽的义务。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五条 继续医学教育工作实行全行业管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利用各地区的医学教育资源,按照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总体要求,加强对继续医学教育工作的规划、组织和领导。

第六条 在市卫生局、市人事局的领导下,市卫生系统成人教育委员会为对本市继续医学教育工作实施领导和质量监控的权威性组织。该委员会秘书处负责日常工作。
本市卫生系统各级成人教育组织负责贯彻落实继续医学教育计划和要求,组织各项活动。

第七条 市卫生系统成人教育委员会领导继续医学教育的职能是 

(一)制定本市继续医学教育计划,并提出具体要求; 

(二)聘请有关专家组成学科组,审定市各专业卫生技术人员的继续医学教育项目;

(三)向国家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推荐国家级项目; 

(四)参照国家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制定的项目认可及学分授予标准,定期公布本市继续医学教育的项目和学分; 

(五)根据卫生系统人才培养的需要,组织项目或教材招标;

(六)对本市继续医学教育工作和项目进行检查、指导和评估;

(七)组织继续医学教育文字、声像教材的编辑、出版和发行工作,并向国家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推荐; 

(八)加强远程教育管理,推动全国和本市继续医学教育工作广泛深入地开展;

(九)负责国家级、市级继续医学教育基地的评审、推荐。评审结果作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和公布的依据;

(十)其他有关的继续医学教育工作。

第八条 在市卫生系统成人教育委员会领导下,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本辖区内继续医学教育工作的领导,负责贯彻落实市级继续医学教育的计划和要求,组织各项活动。并根据属地化原则,负责管理辖区内其他行业中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医学教育工作。

第九条 各单位要为卫生技术人员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提供必要条件。卫生技术人员要积极主动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活动,并按照继续医学教育的有关规定,服从所在单位的安排,接受考核。在学习期间享受国家和本单位规定的工资、保险和福利待遇。在接受继续医学教育后,卫生技术人员有义务更好地为本单位服务。

第十条 各级卫生、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继续医学教育工作的领导,并从制度上予以保证。各医疗卫生单位、高等医学院校和学术团体应将开展继续医学教育作为一项重要任务,认真贯彻落实。

第三章 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审核和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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