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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上海市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审定办法》的通知

2021-05-31 上海市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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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下发《上海市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审定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卫生局,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各职业病诊断机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审定工作,优化职业病诊断医师队伍结构,提高职业病诊断医师职业道德和专业技术素养,维护法律执行的统一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我局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了《上海市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审定办法》,已经2012年1月20日第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上海市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审定办法


上海市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审定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职业病诊断医师队伍建设,规范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审定工作,提高职业道德和专业技术素养,保障职业病诊断医师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审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实行职业病诊断医师培训考核和资格审定制度。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市职业病诊断医师的资格审定和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职业病诊断医师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 申请报名参加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培训考核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执业医师资格;
  (二)具有中级及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申请参加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培训考核的人员应当根据其医师执业范围选择不同职业病诊断专业项目报考,一人可同时报考多个专业项目,但报考专业项目不得超过其核准的医师执业范围。
  第六条 职业病诊断专业项目分为以下类别:
  (一)尘肺;
  (二)职业性放射性疾病;
  (三)职业中毒;
  (四)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
  (五)生物因素所致职业病;
  (六)职业性皮肤病;
  (七)职业性眼病;
  (八)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
  (九)职业性肿瘤;
  (十)其他职业病。
  第七条 申请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的人员应当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 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申请表;
  (二)《医师执业证书》;
  (三)《医师资格证书》;
  (四) 中级及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
  (五) 与申请的职业病诊断专业项目相关的5年以上工作经历证明;
  (六) 与申请的职业病诊断专业项目相对应的职业病诊断医师培训考核合格证书。
  第八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对符合受理要求的,应当在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一式两份,一份交申请人,一份归入档案备查。
  对申请人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对不符合受理要求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一式两份,一份交申请人,一份归入档案备查。

第三章 资格审核与批准

  第九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在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20日内依据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师条件及医师执业范围与申请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诊断项目对应表(附件1)进行审核,并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一) 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在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完成证书印制工作,通知申请人领取证书。
  (二) 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20日内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对审批通过者发给由卫生部统一印制的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证书。

第四章 变更与注销

  第十一条 取得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后,如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变更。
  (一)医师执业注册事项发生变更的;
  (二)职业病诊断专业项目发生变化的。
  第十二条 申请变更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变更申请表;
  (二)医师执业注册事项发生变更的,提供变更后的《医师执业证书》;
  (三) 职业病诊断专业项目增加的,需要提交与增加的职业病诊断专业项目相对应的培训考核合格证书和相关的5年以上工作经历证明;
  (四)《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证书》原件。
  第十三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变更申请后,应当在20日内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变更的决定,换发的《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证书》沿用原证书号。批准日期为准予变更日期,在该日期后打印“变更”字样。
  第十四条 职业病诊断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发证机关应当依法办理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的注销手续: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依法被吊销、注销医师执业证书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证书》遗失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补发的《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证书》沿用原证书号。批准日期为准予补发日期,在该日期后打印“补发”字样。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未取得市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证书》的,不得作为主检医师从事职业病诊断和职业健康检查工作。
  第十七条 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依法开展职业病诊断和职业健康检查工作。
  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定期参加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职业病诊断相关知识培训。
  第十八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将定期对职业病诊断医师参加培训、业务水平、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状况进行考核,并对优秀个人予以表彰。
  第十九条 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证书不得涂改、伪造、转让或者借用。
  第二十条 职业病诊断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的培训考核工作,可以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专业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培训考核合格者由负责培训的专业机构颁发职业病诊断医师培训考核合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有效期为五年。
  附件:1、医师执业范围与申请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诊断项目对应表
  2、上海市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申请表
  3、上海市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变更申请表

附件1

  医师执业范围与申请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诊断项目对应表

医师执业范围

申请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诊断项目

内科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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