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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印发《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

2021-05-31 上海市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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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行为,维护征地范围内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征收集体土地中实施房屋补偿的(以下简称“征地房屋补偿”),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补偿原则)

  征地房屋补偿,应当遵循“程序正当、公平补偿、结果公开”的原则,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居住条件,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土地管理部门是本市征地房屋补偿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和区(县)发展改革、城乡建设、农业、社会保障、房屋管理、财政、工商、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协同做好征地房屋补偿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征地房屋补偿工作。

  第五条(补偿主体与实施部门)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征地房屋补偿工作。

  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征地房屋补偿工作。

  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下属的征地事务机构(以下称“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具体实施征地房屋补偿工作。

  第六条(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程序)

  征地房屋补偿是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组成部分。征地补偿安置程序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拟征地告知后不得实施的行为)

  在征收集体土地依法报批前,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公布《拟征地告知书》,告知征地房屋补偿的政策依据以及本条第二款的要求,公布时间不得少于10日。

  《拟征地告知书》公布后,拟征地范围内应当执行下列规定,但限制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一)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二)不得突击装修房屋;

  (三)不得办理新增、变更工商营业登记;

  (四)拟征地范围内已取得建房批准文件但新房尚未开工的,不得开工;

  (五)不得从事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第八条(房屋调查确认)

  《拟征地告知书》公布后,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应当会同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组织对拟征地范围内宅基地及房屋的权属、面积、房屋用途等情况进行调查,情况属实的,纳入征地补偿登记范围。调查结果应当经宅基地使用人、房屋所有人确认,并在拟征地范围内公布。

  第九条(房屋补偿费用)

  房屋补偿费用包括用于货币补偿的资金和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用于货币补偿的资金应当在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公告前足额到位,并做到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在交付时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本市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要求,并做到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

  第十条(征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征收集体土地依法批准后,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被征地所在的镇(乡)、村予以公告(以下称“征地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10日。

  征地公告后,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应当根据调查结果拟订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并纳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由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公告,公告期不少于30日。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的补偿方式;

  (二)补偿金额的计算方法;

  (三)安置房屋坐落、单价;

  (四)土地使用权基价;

  (五)价格补贴;

  (六)签约期限;

  (七)其他事项。

  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就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听取相关权利人意见。相关权利人申请听证的,应当在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公告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请;符合条件的,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听证。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应当根据征求意见和听证会情况,修改征地房屋补偿方案。

  第十一条(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区(县)征地事务机构与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应当按照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协商签订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地点、搬迁期限、临时安置过渡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二条(计户标准和面积确定)

  征地房屋补偿应当以合法有效的宅基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按户进行补偿。

  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以宅基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的记载为准。

  第十三条(建制撤销的居住房屋补偿)

  被征地的村或者村民小组建制撤销的,宅基地使用人或者居住房屋所有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产权房屋调换。选择产权房屋调换的,应当结清货币补偿金额与产权调换房屋价格的差价。

  前款规定的货币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房屋建安重置结合成新单价+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价格补贴)×房屋建筑面积。

  本条及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价,是指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价格。

  本条及第十四条规定的房屋建安重置结合成新单价,由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估价机构评估;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及价格补贴标准,由房屋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十四条(建制不撤销的居住房屋补偿)

  被征地的村或者村民小组建制不撤销的,该居住房屋户内成员全部转为非农业户籍的,补偿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执行;该居住房屋户内成员未全部转为非农业户籍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补偿:

  (一)具备易地建房条件的区域,宅基地使用人可以在镇(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村或居民点范围内申请宅基地新建住房,并获得相应的货币补偿;

  (二)不具备易地建房条件的区域,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执行,不得再申请宅基地新建住房。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货币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房屋建安重置结合成新单价+价格补贴)×房屋的建筑面积。使用新宅基地所需的费用,由区(县)征地事务机构支付给提供宅基地的村或者村民小组。

  申请宅基地新建房屋的审批程序,按照本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居住房屋的其他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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