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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审计机关规范审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规范本市审计机关依法合理行使审计行政处罚裁量权,进一步提高审计执法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审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市和区县审计机关行使审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于审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审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审计机关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范围内,合理确定处罚种类、处罚幅度或者免予处罚的权限。
第四条(行政处罚裁量权范围)审计行政处罚裁量权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对违反审计法及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情节的认定。
(二)对违反审计法及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程度的认定。
(三)对违反审计法及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是否给予处罚。
(四)对违反审计法及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给予何种处罚。
(五)对违反审计法及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给予何种幅度的处罚。
第五条(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行使审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行裁量基准制度。审计机关遵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审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内容,结合审计工作实际,制定审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明确裁量阶次和具体标准。
第六条(原则)行使审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原则。实施审计行政处罚应当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种类、幅度内进行。行使审计行政处罚裁量权不得与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相抵触。
(二)公正原则。行使审计行政处罚裁量应当平等对待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对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相同或者相似的违法行为,所适用的审计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三)适当原则。实施审计行政处罚应当与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所造成的危害程度相当。
第七条(免予处罚情形)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免予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三)其他依法不予处罚的。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从轻或减轻处罚情形)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反审计法及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
(三)积极配合审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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