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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商务委员会、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下发《上海市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1-05-31 上海市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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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商务委员会、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下发《上海市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根据《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2012第620号令)的精神和《商务部关于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有关工作的函》(商务部商合函[2012] 644号)的要求,上海市商务委员会会同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定了《上海市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该办法将于2013年3月1日起颁布实施,望有关单位认真贯彻落实。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3年2月26日


《上海市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对外劳务合作管理,规范对外劳务合作市场经营秩序,维护和保障外派劳务人员合法权益,提高对外劳务合作质量和管理水平,促进本市对外劳务合作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商务委”)会同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具体负责本市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对外劳务合作是指组织劳务人员赴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为国外的企业或者机构(以下简称国外雇主)工作的经营性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上海市注册的企业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经营资格管理。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五条 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企业须经市商务委许可,依据本办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并在领取《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后,方可开展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活动。国外的企业、机构或者个人不得直接在中国境内招收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第六条 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本市企业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在本市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注册3年以上,注册资本金(实缴)不低于600万元人民币。

(二)具有相当经营能力,资产负债率不超过50%,无不良行为记录。

(三)拥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四)具备健全的管理制度,通过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五)具有足额缴纳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以下简称备用金)的能力。

(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的对外劳务合作专业人员不少于3人,专职培训管理人员和财务人员均不少于2人,法律人员不少于1人。

(七)具有相应市场开拓能力和现场管理能力。

(八)具有一定工作基础,近3年向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提供外派劳务人员不少于300人。

第三章《资格证书》的申领

第七条 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的申请报告(包括企业基本情况、经营能力、经营业绩等);

(二)《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及年审申请表》(附件一);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银行资信证明原件;

(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验资报告、上一年度财务年度报告、资产负债表复印件,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原件;

(五)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固定场所租赁证明复印件;

(六)公司章程、经营管理制度(提供如何贯彻国家各项对外劳务合作管理规章和接受行业组织协调及处理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办法方面的管理制度)、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

(七)本办法第六条第六项规定的相关专业人员证书复印件;

(八)拟开展对外劳务合作的国别及地区可行性报告;

(九)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出具的提供外派劳务人数证明原件;

(十)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企业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应向市商务委提出书面申请。

第九条 市商务委在收到企业的全部申请材料后,在2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做出是否许可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批复,并抄送相关部门。予以批准的,颁发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

第十条 企业自取得《资格证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根据商务部关于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的相关规定,在市商务委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账户,缴存300万元人民币的备用金。备用金也可以通过提交等额银行保函的方式缴存。

第十一条 经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或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除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外,还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十二条 企业申请对港澳台地区及其他特殊地区的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除按规定须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外,还须按国家对港澳台地区劳务合作政策执行。

第十三条 被国家列为特殊专业的行业,根据商务部及有关部门的相关规定申请经营资格。

第十四条 对外承包工程企业实施工程项下派遣劳务须按照《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及《上海市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管理实施细则》申请经营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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