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播报
关于印发《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行政处罚等裁量基准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和《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制定《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行政处罚等裁量基准的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2015年4月27日
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行政处罚等裁量基准的规定
(试行)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行政处罚裁量权合理行使,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范围)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办公室)及受委托执法的市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所、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区县医疗保险办公室)在对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定点药店”)、个人(包括参保人员和其他个人)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有关法律适用、处罚种类以及处罚幅度裁量,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警告的适用)
警告适用于初次违反《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且非主观故意、未造成医保基金损失的行为。
第四条(罚款的适用和裁量)
违反《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且造成医保基金损失的,罚款数额按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标准执行。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违反《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的,按照以下标准确定罚款金额:
(一)初次违法,且造成医保基金损失轻微(5000元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性质恶劣,且造成医保基金损失严重(10万元以上)或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其他情形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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