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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发布 《上海市锅炉修理单位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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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发布《上海市锅炉修理单位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发展局)、各相关单位:

《上海市锅炉修理单位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3月24日第2次局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6年8月1日起实施,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2016年5月23日


上海市锅炉修理单位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上海市锅炉修理监督管理,规范锅炉修理许可工作,保证锅炉修理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以下简称《特设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市锅炉修理单位许可工作中的受理、审批、发证。

凡注册在本市从事锅炉修理的单位必须取得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监局)颁发的《特种设备(锅炉)修理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且只能从事许可证范围内的锅炉修理工作,持有锅炉制造许可证的企业可以修理本企业制造的整(组)装锅炉,无需另取许可证。

第三条 注册在本市的锅炉修理单位必须执行本办法,市质监局、区(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本办法的执行。

第二章   许可证级别及单位的基本条件

第四条 锅炉修理许可证级别划分如下:

级别

许可修理锅炉的范围

1

参数不限

2

额定工作压力小于等于2.5MPa且过热蒸汽温度小于等于400°C

3

额定工作压力小于等于1.6MPa(限饱和温度)、不含重大修理

锅炉重大修理定义:

1.A级锅炉重大修理:

(1)锅筒、启动(汽水)分离器、减温器和集中下降管的更换以及主焊缝的补焊;

(2)整组受热面50%以上的更换;

(3)外径大于273mm的集箱、管道和管件的更换、挖补以及纵(环)焊缝补焊;

(4)大板梁焊缝的修理。

2.B级及以下锅炉重大修理

(1)筒体、封头、管板、炉胆、炉胆顶、回燃室、下脚圈和集箱等主要受压元件的更换、挖补;

(2)受热面管子的更换,数量大于该类受热面管(其分类分为水冷壁、对流管束、过热器、省煤器、烟管等)的10%,并且不少于10根;直流、贯流锅炉整组受热面更换。

3.锅炉分类方法按TSG G0001-2012《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第1.4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锅炉修理单位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修理单位应当具有法定资格,取得工商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地,至少包括办公室、资料档案室、仪器设备室和仓库等。1级修理单位办公面积(建筑面积)不小于250m2,设备、材料库房面积不小于150m2,具有一、二级焊材库;2级修理单位办公面积(建筑面积)不小于150m2,设备、材料库房面积不小于100m2,具有一、二级焊材库;3级修理单位办公面积(建筑面积)不小于100m2,设备、材料库房面积不小于70m2,具有一、二级焊材库。

(三)具有与锅炉修理工作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包括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检验检测人员和技术工人,且具有一定的修理工作经验,具体要求详见附件1。

(四)具有与修理工作相适应的工装设备和检验检测设备,如检验检测项目采用外协方式,应与具有相应资质(经国家核准发证)和能力的单位签订外协协议,协议期限应不小于4年,具体要求详见附件2。

(五)修理单位应当按照TSG Z0004《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维修质量保证体系基本要求》的规定,结合本单位具体情况建立、实施、保持和持续改进与许可项目相关的质量保证体系,具有与锅炉修理工作相关的安全技术规范、规定、标准和制度,具体要求详见附件3。

(六)修理单位应当按照锅炉有关的安全技术规范、标准从事锅炉修理,并保证所修理的锅炉安全性能符合锅炉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七)首次取证(或者升级)的修理单位,应当通过1次相应修理级别的试修理,证明其具备相应的能力。

(八)对于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换证的单位,其修理质量良好,4年内未发生过修理质量严重事故,有相应修理级别的修理业绩,持证期间内未出现过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和不履行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况。

第三章  锅炉修理许可程序

第六条 锅炉修理单位资格许可的工作程序包括:申请、受理、鉴定评审和审批发证。

第七条 申请

锅炉修理单位向市质监局提出许可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1.《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许可申请书》一式四份;

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如营业执照为2015年10月1日后取得,则不需要提供);

3.单位情况介绍(应包括经营场地、人员情况等方面内容);

4.质量管理手册(目录);

5.其他需要附加说明的资料。

申请人可以登录市质监局网上办事平台提交相关申办材料进行网上预审。

第八条 受理

市质监局在接到申请单位的申请后,对申请单位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在5个工作日内确定是否予以受理。

对符合申请条件的锅炉修理单位签发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受理决定书,将一份申请书返回申请单位;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锅炉修理单位签发特种设备行政许可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说明理由,将一份申请书返回申请单位。

已经受理的首次取证申请单位仅可从事受理范围内的锅炉试修理项目1个,试修理有效期为1年。

第九条 鉴定评审

(一)批准受理的首次取证单位应当从受理之日起,在试修理有效期内约请具有相应资质的锅炉修理鉴定评审机构(以下简称鉴定评审机构)对其进行鉴定评审。

批准受理的换证单位应当从受理之日起,在原证书有效期内约请鉴定评审机构对其进行鉴定评审,逾期不约请鉴定评审的,原受理批准自动失效。

(二)鉴定评审机构收到约请后,应当对提交的资料进行确认,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当场或者在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交的资料;符合规定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鉴定评审的工作安排,并与申请单位商定具体的鉴定评审日期。

鉴定评审机构收到约请后,认为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鉴定评审工作或者因其他原因不接受约请的,应当在约请函上签署意见,于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并退回提交的资料。

(三)鉴定评审机构应当在鉴定评审实施日期的7日前,向约请单位发出《特种设备鉴定评审通知函》,并抄送许可机关及申请单位注册所在地区(县)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

(四)鉴定评审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对申请单位基本条件逐项检查,并重点检查以下几方面情况:

(1)办公、仪器设备室和仓库场地,人员状况及设备管理情况;

(2)质量管理手册及相关文件;

(3)质量管理体系、安全技术规范及有关标准的有效实施情况;

(4)相关的技术资料。

(五)根据评审情况,鉴定评审机构应在现场鉴定评审工作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出具鉴定评审报告。评审报告结论分为符合条件、需要整改和不符合条件三种。

(六)评审报告结论为需要整改和不符合条件的,评审机构应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七)评审报告结论为需要整改的申请单位应在六个月内完成整改,并将整改报告和见证资料书面告知鉴定评审机构,鉴定评审机构经核实确认,对完成整改的申请单位重新做出符合条件的结论报告。六个月内未完成整改的单位或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评审报告结论应为不符合条件。

(八)鉴定评审工作结束后,鉴定评审机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报告报送市质监局。

第十条 审批发证和换证

(一)市质监局在收到评审报告后的25个工作日内对鉴定评审报告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单位颁发相应级别的许可证,对于不符合条件发出不许可的通知。

逾期不约请鉴定评审的单位,原受理通知书自动失效。

(二)许可证自签发之日起4年内有效。持证单位如需在有效期届满后继续持有的,应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向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逾期未提出换证申请的,其资格被视为自动放弃。

(三)换证程序不需要试修理,其申请、受理、鉴定评审及审批发证程序同上。

(四)持证单位发生改变单位名称、法人代表、注册地址、办公地址或停业等情况时,应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市质监局负责对鉴定评审机构的监督管理,并且按照规定对鉴定评审机构的工作质量进行抽查。

第十二条 修理单位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或出借许可证;

(二)不得超出许可证范围从事锅炉修理工作;

(三)不得修理未取得使用登记证或未经定期检验的锅炉;

(四)不得修理已报废及国家明令淘汰的锅炉;

(五)不得将锅炉修理工程转包给其他无相应资质的单位;

(六)从事锅炉修理人员必须是和用人单位有合法用工关系的职工;

(七)建立、实施、保持和持续改进与许可项目相关的质量保证体系。

第十三条 修理单位在施工时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在锅炉修理施工前,修理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履行告知义务。

(二)自觉接受并积极配合市、区(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监察工作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监检工作。

(三)对修理的施工质量负责,做好修理工作档案管理。应当在竣工验收后30日内将有关技术资料完整移交使用单位存档。

第十四条 区(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的规定,对锅炉修理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特设法》、《条例》、安全技术规范和本办法的行为,应立即予以制止并限期改正,并将情况上报发证机关。

第十五条 实施监督检验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特设法》、《条例》和相关安全技术规范对锅炉重大修理过程进行监督检验工作,发现修理单位或个人有违反《特设法》、《条例》和相关安全技术规范,应当予以制止并出具锅炉修理监检联络单或锅炉修理监检意见书。出具锅炉修理监检意见书,应及时报告市、区(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监督检验结论为合格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锅炉修理监检证书。

第十六条 锅炉修理单位对鉴定评审机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人员的行为有异议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

第十七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特设法》、《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质监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6年8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


附件1:锅炉修理单位的人员基本要求

许可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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