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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发布 《上海市低收入困难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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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发布《上海市低收入困难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民政局、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中心:

《上海市低收入困难家庭经济状况认定试行办法(试行)》试行期于2016年9月30日到期,现将《上海市低收入困难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办法》印发给你们,从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请认真按照执行。



2016年10月9日


上海市低收入困难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办法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根据《上海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办法》、市政府印发的《关于本市贯彻〈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沪府发〔2014〕60号)和《上海市低收入困难家庭申请专项救助经济状况认定标准》(沪民救发〔2016〕51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上海市低收入困难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低收入困难家庭申请专项救助时,家庭可支配收入、财产等经济状况的认定和相关程序,适用本办法。

低收入困难家庭是指家庭经济状况符合本市规定的低收入家庭申请专项救助经济状况认定标准的城乡居民家庭。

第三条 (经济状况的内容)

家庭经济状况包括家庭可支配收入、财产等内容。

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指申请家庭的总收入扣除缴纳的各项税金和社会保险费后的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和其他有关收入等。

(一)工资性收入是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包括所从事主要职业的工资以及从事第二职业、其它兼职和零星劳动得到的其它劳动收入;

(二)经营性净收入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获得的净收入,即全部生产经营收入扣除生产经营成本和税金后所得的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是指家庭拥有的动产(如银行存款、有价证券)、不动产(如车辆、土地、收藏品等)所获得的收入。包括出让财产使用权所获得的利息、租金、专利收入;财产营运所获得的红利收入、财产增值收益等;

(四)转移性收入是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政府对个人收入转移的离退休金、失业保险等;单位对个人收入转移的辞退金、住房公积金等;家庭间的赠送、赡养费、抚(扶)养费等;

(五)其他有关的收入是指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能够以公允价值确定的收入。

家庭财产包括货币财产和实物财产等下列具体内容:银行存款和现金、有价证券、债权、商业保险、居住类和非居住类房屋、机动车辆(含车辆牌照)和其他有较大价值的财产。

第四条 (可支配收入的认定)

本市低收入困难家庭申请专项救助经济状况认定标准中,所列的申请家庭月人均可支配收入,是指自受理申请之月前3个月申请家庭的人均可支配收入。

可支配收入的所属月份,按照下列顺序认定:政府部门及有关机构反馈信息显示的月份;申请人提供的银行卡等有效凭证显示的月份;单位加盖公章的工资单等有效凭证显示的月份。

可支配收入,按照调查、核实后的收入认定。下列可支配收入,按照以下规定认定:

(一)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人员的收入,应当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二)疾病休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应当不低于本市有关规定确定的标准。

(三)灵活就业缴纳社会保险费人员的收入,应当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因患大重病实际未就业的,在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后,收入按实认定。

(四)协保人员和大龄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者的收入,应当不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五)在阳光职业康复援助基地、“阳光工场”以及部分在残疾人服务社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的特定残疾人员的收入,按实认定。

(六)老年人的赡养费,由其子女(夫妻双方)的收入,先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扣除子女(夫妻双方)的生活费,再按照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扣除抚养费后,一般将余下金额的20%作为赡养费。

(七)离婚家庭子女的抚养费,按照调解书、判决书或者协议书确定的金额认定。

(八)中介、转包承包获得的收入,按照双方签订的相关合同、协议认定。

(九)房屋产权属多人所有的,该房屋的出租收入,依照房屋产权证上规定的份额比例进行分配;若房屋产权证上未写明产权人所占份额的,按产权人数等额分配。

第五条 (免于计入可支配收入的内容)

申请家庭成员获得的下列收入可免于计入家庭可支配收入:

(一)省级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颁发的科技、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政府给予见义勇为人员和对国家、社会、人民作出突出贡献者的一次性奖励金,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烈士褒扬金、伤残护理费、定期定量补助、烈属抚慰金、差额补助、生活补助、优待金、临时补助、医疗补助和丧葬补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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