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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本市就业援助工作的若干意见

2021-05-31 上海市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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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本市就业援助工作的若干意见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财政局、残疾人联合会:

为切实做好本市就业促进工作,保证就业局势持续稳定,经市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做好本市就业困难群体的就业援助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就业困难人员”认定标准

“就业困难人员”主要是指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一定劳动能力且就业愿望迫切,但因自身就业条件差而难以实现市场化就业,连续处于实际失业状态6个月以上的下列本市户籍人员:

(一)大龄失业人员、协保人员、离土农民;

(二)零就业家庭成员;

(三)低收入困难家庭成员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

(四)中度及以上残疾、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或一户多残家庭成员;

(五)大龄或领取生活费补贴期满的被征地人员;

(六)缺乏工作经验,处于实际失业状态一年以上,且经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服务半年以上,多次推荐就业岗位仍未实现就业的35岁以下青年。

(七)刑满释放、戒毒康复等有特殊困难的其他人员。

对于不符合上述七种类型规定,愿意到绿化市容、物业管理、涉老服务、邮政快递、养护服务等市政府认定的特定行业相关用人单位以及涉农单位(涉农企业和区县级及以上示范农民合作社)一线非管理类工作岗位就业的本市户籍劳动力,可以申请认定为“特定就业困难人员”。

对满足以上除“连续处于实际失业状态6个月以上”的其他条件,但就业确有特殊困难的人员,可在总量控制的前提下,经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审核同意,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或“特定就业困难人员”。

二、鼓励用人单位吸纳“就业困难人员”

本市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个体工商户等用人单位(劳务派遣公司除外)吸纳经认定的“就业困难人员”,安排在一线非管理类工作岗位就业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办理用工登记备案手续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按规定申请补贴。

其中,吸纳的“就业困难人员”属于协保人员的,可申请按月享受岗位补贴;吸纳的“就业困难人员”属于其他人员的,可申请按月享受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费补贴。岗位补贴的标准为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的50%,社会保险费补贴标准为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作为基数计算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缴费额中用人单位承担部分的50%。

对于同一名“就业困难人员”,上述补贴与本意见出台前用人单位享受的一次性补贴的期限累计一般不超过3年,补贴期满且该“就业困难人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2年的,补贴期限最长可延长至该“就业困难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

特定行业用人单位(劳务派遣公司除外)吸纳“特定就业困难人员”的,可按规定申请按月享受岗位补贴。岗位补贴的标准为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的50%。对于同一名“特定就业困难人员”,岗位补贴期限累计一般不超过3年,补贴期满且该“特定就业困难人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2年的,补贴期限最长可延长至该“特定就业困难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

补贴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农民合作社岗位补贴所需资金从就业补助资金中列支)。“就业困难人员”(包括“特定就业困难人员”)享受补贴期满的,取消“就业困难人员”身份。

三、鼓励“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

鼓励有一定能力的“就业困难人员”通过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等灵活就业的方式实现就业。经认定的“就业困难人员”(不包括“特定就业困难人员”)实现灵活就业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按规定申请社会保险费补贴。每月的社会保险费补贴标准为按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作为缴费基数计算的应缴社会保险费的50%。社会保险费补贴的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可延长至退休外,同一名“就业困难人员”累计最长不超过3年。

“就业困难人员”享受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费补贴期满的,取消“就业困难人员”身份。

已经按照原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对本市就业困难人员实现灵活就业后给予社会保险费补贴的补充通知》(沪劳保就发〔2008〕34号)规定享受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费补贴的人员,在灵活就业期间可按照上述补贴标准和期限享受社会保险费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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