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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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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的通知


各区卫生计生委、财政局:

根据《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以及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管理有关要求,经评估,市卫生计生委、市财政局修订了《上海市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试行)》(沪卫计疾控〔2015〕1号),形成《上海市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见附件),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市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上海市财政局

2016年12月21日















附件:

上海市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工作,保护受种者的合法权益,确保免疫规划工作正常运转,根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办法》(以下简称“《鉴定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受种者在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从事预防接种工作的医疗机构中,接种第一类疫苗后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依法需要经济补偿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主管本市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工作。

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的具体工作,包括补偿申请的受理、审核、上报、协议签订与补偿经费的申请和支付。

市财政部门负责在预防接种工作经费中安排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资金。

第四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工作应当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

因接种第一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应当对受种者予以补偿。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费用实行一次性结算。

第五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处置工作包括事件报告、调查诊断、鉴定、补偿、医疗康复、生活救助、入学就业、残疾照顾等。各级卫生计生、食品药品监管、教育、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残联和红十字会等部门和组织应当在同级政府的领导下,依据“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依法科学”的原则,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处置工作。

第六条 本市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报告、调查诊断和鉴定工作应当依照《全国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监测方案》、《上海市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工作实施办法》等有关要求实施。


第二章 补偿项目及费用标准


第七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补偿项目及费用标准按照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或鉴定结论中认定的损害程度予以确定。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损害程度参照原卫生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分为四级十二等(见附件1)。

第八条 损害程度分级和相应的补偿项目为:

(一)一级甲等

给予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死亡补偿金、丧葬费、尸检费的补偿。

(二)一级乙等、二级、三级

给予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的补偿。

(三)四级

给予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的补偿。

第九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各补偿项目的计算标准为:

(一)医疗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损害程度等级评定之日前,在本市医疗机构因诊治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相关疾病实际支出的基本医疗费用。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上海市中小学生、婴幼儿住院医疗互助基金的,医疗保障制度报销后的个人自负部分,凭原始收费单据报销,但不包括原发病治疗费用。

(二)误工费:误工费=误工补偿标准×误工时间。受种者有固定收入的,补偿标准按照其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三倍以上的,按三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补偿标准按照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受种者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种者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损害程度等级评定之日前一天。

(三)护理费:护理费=护理补偿标准×护理时间。护理补偿标准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护理时间按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损害程度等级评定之日前的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人数按一人计算。

(四)鉴定费:按照实际支出,凭据补偿。

(五)交通费:根据受种者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交通费补偿最高不超过1万元。

(六)残疾生活补助费:补助费=本市上一年度城市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伤残系数×补偿年限。

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的伤残系数为1至0.1(见附件1)。

补偿年限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自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损害程度评定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不满七十五周岁的,以二十年为基数,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七)残疾用具费:残疾用具费用按照国产普及型器具的标准计算。辅助用具的更换周期和补偿期限参照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

(八)死亡补偿金:补偿金=本市上一年度城市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补偿年限。

补偿年限按照以下方法确定:受种者死亡年龄为不满六周岁的,按六年计算;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年龄每增长一年相应增加一年;十八周岁以上不满六十周岁的,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不满七十五周岁的,以二十年为基数,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九)丧葬费:按照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以半年计算。

(十)尸检费:按照实际支出,凭据补偿。

第十条 对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损害的,按本办法第八条与第九条的相关项目和标准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但各等级对应的最高补偿金额不得超过以下标准:

最高补偿金额=本市上一年度城市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最高补偿倍数(见附件1)。

第三章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程序


第十一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或鉴定为异常反应的,受种者应当在收到书面结论之日起90日内向接种单位所在地的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申请。

受种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监护人有权提出申请;受种者死亡的,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抚养关系的亲属有权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人提出予以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申请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申请书(见附件2);

(二)受种者因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就诊的病史复印件;

(三)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或鉴定材料;

(四)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需凭据补偿项目的原始凭证;

(五)对于非受种者本人申请的,需提供与受种者之间的关系证明;

(六)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七)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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