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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制定依据) 为规范本市烟草专卖行政许可行为,加强对本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7号)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使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上海市行政区域内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
第三条(管理原则) 上海市各级烟草专卖局(以下简称“发证机关”)应以“规范有章、布局有法、监管有力、进退有序”为原则,积极贯彻“寓服务于管理”的执法服务理念,持续 完善行政许可全过程管理模式,积极构建行政许可管理体系,树立烟草专卖行政执法良好形象。
第四条(依法管理) 发证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受理、审查、审批和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并实施管理监督。
第五条(管理权限)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其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发证机关负责受理和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六条(政务公开) 发证机关应当将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条件、要求、程序和时限等需公示的内容通过上海市烟草专卖局政务网站和本机关行政许可受理窗口公示栏予以公示。
发证机关行政许可受理窗口应当按照《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内容予以公示。
第七条(信息发布)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实施和结果以及相应监督检查的有关信息,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应当允许和方便公众查阅。
申请人要求发证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发证机关应当予以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八条(申请类型)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许可类申请包括新办申请、变更申请和延续申请。管理类申请包括停业申请、恢复营业申请、歇业申请和补办申请。
第九条(新办条件) 新办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
(三)符合上海市烟草专卖局规定的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新办申请) 申请人拟从事烟草专卖品零售业务的,应当根据本规定第五条确定的发证权限向相应的发证机关提出新办申请。
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向发证机关提出新办申请:
(一)持证人改变经营地址;
(二)经营主体发生变化。
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国有企业,按照国家关于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的要求,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为国有控股的混合所有制企业的,可以重新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十一条(新办材料) 申请人申请新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
(三)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二条(变更申请) 已经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一)企业名称;
(二)个体工商户名称;
(三)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组织负责人;
(四)经营者姓名;
(五)经营地址名称;
(六)供货单位;
(七)许可范围;
(八)因道路规划、城市建设等客观原因造成经营地址变化的。
变更许可范围的,持证人应当提前提出变更申请。
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持证人在家庭成员间变化的,可以申请变更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十三条(变更材料)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持证人提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变更申请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发生变更事项的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延续申请)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仍需要继续经营的,持证人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五条(停业申请)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持证人需要暂停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应当在停业前7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停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停业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且不得超过许可证的有效期。
第十六条(恢复营业申请) 停业期满或者提前恢复营业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持证人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恢复营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七条(歇业申请)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持证人在许可证有效期限内不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及时提出歇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八条(补办申请)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持证人在许可证有效期限内遗失或损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应向原发证机关提出补办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九条(申请途径) 申请人可以在烟草专卖许可证办理窗口提交申请及相关材料,也可以通过上海市政府或上海市烟草专卖局网上政务大厅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委托申请)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
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供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二十一条(申请义务)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发证机关提交各类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申请材料要求) 申请材料可以为纸质材料,也可以是经发证机关认可的电子文本或者其他形式的材料。
第二十三条(受理) 发证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发证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能当场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的,应在5日内出具一次性书面告知书,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发证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已按照本发证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该申请。
第二十四条(撤回申请) 申请人在发证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可以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撤回行政许可的申请。
第三章 审批和发放
第二十五条(实地核查) 发证机关应当及时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核实。
发证机关应当指派本机关两名以上专卖管理人员对新办申请以及因道路规划、城市建设等客观原因造成经营地址变化所提出的变更申请进行实地核查。实地核查时,核查人员应当核实申请材料,制作实地核查记录,并采用摄影或摄像等方式记录经营场所实际状况及其经营分类等情况。核查记录由核查人员与被核查方签字确认。被核查方拒绝签字的,由核查人员在实地核查记录上注明情况。
第二十六条(审批时限) 经审查,发证机关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对外承诺缩减期限的,以承诺期限为准。
发证机关在上述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发证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期限内。发证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发证机关审批延续申请时,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除新办申请外,发证机关对其他申请类型能够当场办结的,应当当场办结。当场办结的,可以不出具书面受理凭证。
第二十七条(不予情形) 经审查,发证机关认为申请人的新办申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不予核发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决定:
(一)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条件的;
(三)存在其他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禁止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情形的。
第二十八条(一证一址原则) 一个经营地址已经办理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在许可证有效期内不再审批发放相同类型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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