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播报
上海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实施细则
(2017年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指导本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行为,维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和《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本市对从事粮食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市和区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执行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下达的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任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检查市级储备粮,组织全市性的专项检查,查处有重大影响的涉粮案件,依法对各区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区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依法监督检查。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与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食品药品监管、财政、统计、价格等部门的工作配合,完善信息通报机制,形成管理合力。
第四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和充实粮食行政管理机构、人员,建立和完善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制度。
从事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法律和相关业务知识,并定期接受培训和考核。
第五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实行持证检查制度。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核发的《上海市行政执法证》或国家粮食局核发的《粮食监督检查证》。
第二章 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六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检查粮食收购者有无以下情形:
(一)不具备粮食收购资格收购粮食;
(二)提供虚假材料申办粮食收购资格;
(三)《粮食收购许可证》登记的内容发生变化未变更登记;
(四)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五)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
(六)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七)未执行粮食收购数量等报告制度;
(八)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粮食收购政策。
第七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检查粮食经营者有无以下情形:
(一)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和原粮卫生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
(二)粮食仓储设施不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三)不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
(四)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
(五)粮食储存企业未执行国家规定的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
(六)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未执行本市粮食最低和最高库存量的规定。
第八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检查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有无以下情形:
(一) 在规定的时间节点未足额完成地方储备粮的储备计划;
(二)未实施地方储备粮轮换计划;
(三)擅自动用储备粮;
(四)虚报、瞒报储备粮数量;
(五)入库的储备粮不符合规定的质量等级标准;
(六)在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七)擅自串换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储备粮的储存地点;
(八)因延误轮换或管理不善造成储备粮陈化、霉变;
(九)将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十)不遵守地方储备粮管理的其他有关政策。
第九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检查从事军粮供应的粮食经营者有无以下情形:
(一) 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等级标准的粮食供应给部队;
(二)军粮供应降等、脱销;
(三)违反军粮供应政策的其他规定。
第十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检查粮食经营者在粮食统计中有无以下情形:
(一)未按规定建立粮食经营台帐或未如实记录经营活动,未按规定年限保留粮食经营台帐;
(二)未按规定及时、准确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购进、销售、储存、加工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三)虚报、瞒报、漏报、迟报、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四)违反国家和本市粮食统计制度的其他规定。
第十一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检查从事救灾粮供应的粮食经营者有无以下情形:
(一)克扣、倒卖救灾粮食;
(二)虚报救灾粮供给数量,套取现金;
(三)供应给灾民的粮食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四)挤占、挪用、贪污救灾粮;
(五)违反救灾粮管理的其他政策。
第十二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检查粮食经营者应急状态下有无以下情形:
(一)阻碍、干涉应急指令的实施和落实;
(二)不执行粮食应急预案,拒不承担应急任务;
(三)违反上海市粮食应急处置指挥部的其他规定。
第三章 监督检查的方式和工作程序
第十三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采取定期监督检查、专项监督检查、抽查和专案调查等方式进行。
区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应当至少进行一次对辖区内粮食收购企业的监督检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粮食收购企业进行随机抽查;
区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应当至少组织一次辖区内的粮食统计制度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组织互查和抽查;
市和区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应当至少组织一次地方储备粮的监督检查;
市和区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应当至少组织一次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组织互查和抽查;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辖区内发生的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重大事项和举报事项应当及时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区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每年一月底以前向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上年度监督检查情况,每年十一月底以前制订下一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重大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监督检查的对象、内容和工作方案;
(二)组织实施监督检查;
(三)提出监督检查报告,内容应包括:被检查对象名称、检查日期、检查的原因、项目、发现的主要问题、处理意见等;
(四)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立案,依照规定程序组织调查处理;
(五)对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粮食经营者依法提出处理意见、建议或处罚决定。需要移交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六)将监督检查结果、处理意见或建议通知被检查对象;需要进行行政处罚的,执行处罚决定;被检查单位对监督检查结果或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跟踪监督处理意见、建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八)将监督检查报告及相关资料归档;
(九)需要进行行政处罚的,按照《上海市行政处罚案件信息主动公开办法》将行政处罚有关信息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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