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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卫生机构接待医药生产经营企业管理规定》的通知

2021-05-31 上海市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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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卫生机构接待医药生产经营企业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卫生计生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医保办、市场监管局,申康医院发展中心、有关大学、中福会,各市级医疗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医疗卫生机构接待医药生产经营企业的行为,根据《加强医疗卫生行风建设“九不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们制定了《上海市医疗卫生机构接待医药生产经营企业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自2017年9月15日起施行,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

2017年8月15日


上海市医疗卫生机构接待医药生产经营企业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进一步加强医疗卫生机构行风建设,提高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廉洁自律意识,规范医疗卫生机构接待医药生产经营企业的行为,根据《加强医疗卫生行风建设“九不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接待药品、医疗设备和医用耗材(以下统称“医药产品”)的生产、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的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管理架构)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行风建设领导小组及其工作小组的指导下,定期开展自查自纠工作。

第四条  (职责分工)

在规范管理医疗卫生机构接待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工作中,医疗卫生机构负主体责任,医疗卫生机构党政领导人负领导责任,相关职能部门负单位管理责任,各业务科室负责人负科室管理责任。

第五条  (警示教育)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多措并举,在重点区域张贴标语、标识和举报电话,加大对“九不准”、“十项不得”的宣传力度,加强对其工作人员的行风警示教育。

第二章 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管理

第六条  (登记备案)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的登记备案台账,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需在医疗卫生机构指定部门登记备案企业信息、涉及医药产品信息、相关工作人员信息,其中医药代表应当出示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上海市医药代表登记系统”生成的登记凭证后,方可在医疗卫生机构登记备案。

严禁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在门(急)诊、住院部、检验科、设备科、药剂和信息管理部门等医疗诊疗重点区域(以下简称“医疗卫生机构重点区域”)活动。严禁未经事先备案的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的工作人员进入医疗机构开展相关业务活动。

第七条  (诚信记录档案)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的诚信记录档案,主要记录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在医疗卫生机构的诚信守规行为和违规不良行为。

第八条  (接待流程)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三定一有”(定时间、定地点、定人员,有记录)的规定,完善并严格执行医疗卫生机构内部接待流程。发现未提前备案的一律不予接待,或者被接待的医药生产经营企业代理人与事先备案人员信息不一致的,应由被接待人说明理由,否则应不予接待并记入诚信记录档案。

第九条  (接待人员)

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单位实际,明确接待人员后方可开展接待活动,原则上接待人员由医疗卫生机构医务部门以及相关业务科室工作人员组成(至少两人以上同时在场)。

第十条  (持证进出)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登记备案的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制作标识明显的工作牌,医药生产经营企业代理人进入医疗机构必须佩带统一的工作牌。

第三章 医疗卫生机构内部场所管理

第十一条  (物理隔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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