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播报
关于印发《上海市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卫生计生委、财政局、公安分局、民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红十字会:
市卫生计生委、市财政局、市公安局、市民政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红十字会联合制发的《上海市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实施细则(试行)》(沪卫计医政〔2015〕40号)已实施近两年。根据《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以及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有效期管理有关要求,结合《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印发疾病应急救助工作指导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办医发〔2017〕15号)有关工作要求,我们修订了《上海市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公安局 上海市民政局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红十字会
2017年9月11日
上海市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15号)和《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精神,根据《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财社〔2013〕94号)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本市贯彻〈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府发〔2014〕6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疾病应急救助制度是对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无力支付急救费用的急重危伤病患者给予的医疗救助制度。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是指通过财政投入和社会各界捐助等渠道筹集,按照规定用于身份不明确或者无负担能力患者急救费用补助的专项基金。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管理遵循公开、透明、专业化、规范化的原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开展的疾病应急救助工作。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为保证疾病应急救助工作快捷、高效、有序进行和疾病应急救助基金使用公开透明、专业规范,成立以下工作机构。
(一)成立上海市疾病应急救助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成员由各相关部门组成,领导小组负责制定本市疾病应急救助工作的有关政策,并指导全市疾病应急救助工作开展。领导小组下设管理办公室,设在市卫生计生委,负责相关组织协调工作。各区成立由各相关部门组成的疾病应急救助工作组,工作组设在区卫生计生委,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的疾病应急救助工作。
(二)由市卫生计生委财务管理中心作为本市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经办管理机构,负责基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三)市卫生计生委会同市财政局等部门,组织本市有关部门代表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医学专家、捐赠人、媒体人士、群众代表等成立本市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审议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的管理制度及财务预决算等重大事项、监督基金运行等。
第五条 申请救助基金补助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申请机构”)应成立由医疗、药学、护理、财务、信息等管理部门及临床各科室主要负责同志组成的疾病应急救助管理委员会。疾病应急救助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负责疾病应急救助的日常管理工作,包括:收集、汇总各临床科室提交的救助基金申请材料;组织定期召开疾病应急救助管理委员会会议,对材料进行集中审核;将审核通过的材料通过所在地区卫生计生委提交到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经办管理机构。申请机构《医疗机构许可证》登记的诊疗科目应当包括“急诊医学科”。
第三章 救助基金管理
第六条 本市只设立市本级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疾病应急救助基金主要承担募集资金、向医疗机构支付应急救助资金的功能。本市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向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申请支付应急救助资金。
第七条 市财政局统筹中央财政转移支付疾病应急救助补助资金,将对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的补助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安排,资金规模原则上参照本市常住人口规模、上一年度本市行政区域内应急救治发生情况等因素确定。
第八条 鼓励社会各界向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捐赠资金,境内企业、个体工商户、自然人捐赠的资金按规定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由市红十字会等社会公益组织接收社会各界资金捐赠,捐赠资金依照相关规定和程序纳入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统筹安排使用。
第九条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经办管理机构编制基金预决算,经市财政局、市卫生计生委审核后上报市政府批准。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经办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半年终了后20个工作日内,将上一个半年的基金预算执行情况报送市财政局、市卫生计生委,并于每年2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的基金决算报告和年度工作报告报送市财政局、市卫生计生委。
第十条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纳入本市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分账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市财政局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基金的汇集、核拨、支付等业务。基金年度形成的结余滚存至下一年度继续使用。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计入基金收入,统筹用于向医疗机构支付应急救助资金。
根据本市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管理要求,在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经办管理机构开设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收入户用于接收社会捐助资金,汇集上缴至基金专账;支出户用于接收基金专账划拨的疾病应急救助资金,拨付至相应医疗机构。
第十一条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经办管理机构的管理费用支出,由市财政局按照规定在年度预算中安排,不得在疾病应急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经办机构以及有关卫生计生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将信息及时录入国家卫生计生委疾病应急救助信息登记平台。医疗机构应当为申请疾病应急救助的患者建立专门档案,保存患者医疗救治以及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申请、审核、拨付等有关材料。经办机构应当将审核通过的疾病应急救助对象信息和补助金额信息归档保存,并规范管理。
第四章 救助对象和范围
第十三条 救助对象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急重危伤病,需要急救且符合救助条件的患者,包括无法查明身份或者虽然身份明确但无负担能力的危重疾病患者。
第十四条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支付范围包括:
(一)无法查明身份的患者所发生的急救费用。
(二)身份明确但无力缴费的患者所拖欠的急救费用。
救助对象发生的急救费用先由责任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资金等渠道按规定支付。身份明确但无力缴费的患者所拖欠的急救费用,还应先由工伤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等各类保险、公共卫生经费、医疗救助资金等渠道按规定支付。无上述渠道或经上述渠道支付后费用有缺口的,由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给予补助。疾病应急救助基金不得用于支付有负担能力但拒绝付费患者的急救费用。
救助基金支付范围原则上指医疗机构对急危重伤病患者实施紧急救治期间(一般不超过72小时)发生的符合《需要紧急救治的急危重伤病标准及诊疗常规》(国卫办医发〔2013〕32号)的急救费用,具体按照本市物价部门核定的公立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收费标准核算(以下简称“本市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非公立医疗机构参照核算。
第五章 救助程序
第十五条 申请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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