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播报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公证机构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发展改革委、司法局,各公证机构:
根据《上海市定价目录》有关规定,市发展改革委、市司法局对现行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上海市公证机构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上海市司法局
2017年10月21日
附件:
上海市公证机构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公证机构服务收费行为,保障申请办理公证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当事人)和公证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上海市定价目录》等法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司法行政部门依法设立的公证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为当事人提供各类公证服务时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公证服务收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公证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质价相符的原则。公证机构应当坚持不以营利为目的,为当事人提供方便优质的公证服务。
第四条 公证服务收费实行分类管理,按不同项目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纳入政府定价管理的公证服务项目实行目录化管理。实行政府定价的公证服务项目目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公证服务市场发展情况等综合因素制定,动态调整。
实行政府定价的公证服务项目目录以外的公证服务项目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
第五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公证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司法行政部门,按照有利于公证事业可持续发展和兼顾社会承受能力的原则制定和调整,实行上限管理。
制定和调整实行政府定价的公证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应当开展价格调查、听取社会意见、实行集体审议,在此基础上作出价格决定。
第六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公证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由公证机构与当事人协商形成,并以书面形式予以确定。
公证机构与当事人协商公证服务项目收费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耗费的工作时间;
(二)事务的难易程度;
(三)当事人的经济承受能力;
(四)公证机构、公证员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等。
第七条 公证机构为当事人提供公证服务过程中发生的下列费用,事先经当事人书面同意后,由当事人按照实际发生额另行支付:
(一)当事人委托鉴定、检验检测、评估的费用;
(二)公证书邮寄、翻译、复印、认证、登记、保管设施租赁等费用;
(三)公证员到其他省市提供公证服务所需的差旅费;
(四)当事人因举证有困难,委托公证机构进行调查取证所发生的费用;
(五)公证机构提供的其他与公证服务相关的事宜所发生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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