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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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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已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五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2017年12月12日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经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五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和补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社会团体等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应当为其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依法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可以为其在职职工缴存补充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 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劳务派遣单位承担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应当在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费用。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及其雇用人员、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由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 与本市单位建立和形成劳动关系,且取得《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上海市海外人才居住证》、《外国人工作许可证》、《台港澳人员就业证》、《定居国外人员在沪就业核准证》等证件的外籍、获得境外永久(长期)居留权人员和港、澳、台人员,所在单位和个人可以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和补充住房公积金。

第七条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和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三)拟订住房公积金具体缴存比例和月缴存额上、下限;

(四)确定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条件,审批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申请;

(五)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归集计划;

(二)负责办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三)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并进行核算;

(四)对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五)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六)承办市公积金管委会决定或者委托的其他事项。

市公积金中心各区管理部(以下简称管理部)负责承办所辖区住房公积金具体缴存业务。

第九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委托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结算等金融业务。

第二章 账户设立、变更与注销

第十条 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第十一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每个职工在本市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职工拥有多个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应当办理账户合并。

第十二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管理部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单位名称、地址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部或者受委托银行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部或者受委托银行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 缴存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由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两部分组成。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六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单位应当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该职工本人当月全月应发工资分别乘以当年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首月全月应发工资分别乘以当年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工资总额组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上限,原则上按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分别乘以当年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确定。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下限,原则上按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最低工资,分别乘以当年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确定。

第十八条 对部分实行承包、提成等薪酬制度的职工,因无法统计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单位可以申请按与职工协商确定的月缴存额缴存。月缴存额上限、下限应当符合第十七条规定。

第十九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市公积金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二十条 职工退工当月工作时间未足月的,如果退工当月单位发放其工资的,单位应当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少缴或者多缴。单位少缴、欠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补缴住房公积金,将应缴未缴的住房公积金补缴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利息计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为职工补缴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在办理有关手续前,明确住房公积金的补缴责任主体。

单位发生撤销、解散或者破产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清偿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可以申请单位和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按照各不低于5%的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连续经营亏损两年及以上的企业,且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不高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

(二)自设立之日起三年内符合国家规定的小型微型企业。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可以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

(一)濒临破产、已停产或者已依法批准缓缴社会保险费的企业,可以申请缓缴单位和职工应缴部分的住房公积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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