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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的通知

2021-05-31 上海市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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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国土资源违法案件

查处办法》的通知

局机关各处室、各区规土局、局属各单位、各派出机构:

《上海市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查处办法》已经2018823日第12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原《上海市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查处办法》(沪规土资法规〔2013506号)失效。




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2018年831



上海市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查处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查处,维护国土资源利用和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上海市行政处罚案件信息主动公开办法》和《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规章,依法应当查处的案件。

第三条 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应当遵循职权法定、程序正当、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建立统一的执法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依托信息系统开展违法案件查处工作。

第五条 本市国土资源部门查处违法案件,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管辖

第六条 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由涉案土地所在区国土资源部门管辖,但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管辖下列案件:

(一)跨本市下辖行政区域的土地违法案件;

(二)市政府、国土资源部指定管辖或者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

(三)在全市范围有重大影响,市国土资源部门认为需要直接查处的土地违法案件;

(四)矿产资源违法违规案件;

(五)其他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由市国土资源部门管辖的案件。

前款规定的案件,除第(四)项外,市国土资源部门可以指定区国土资源部门管辖。

第八条 区国土资源部门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共同报请市国土资源部门指定管辖;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决定。

第九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发现区国土资源部门对有管辖权的土地违法案件不及时查处,或者对市国土资源部门指定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不及时查处的,可以发出督办通知书。

督办通知书应当载明完成查处工作的期限,以及逾期未能完成查处的处理措施。


第三章 程序

第十条 国土资源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规章的,应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违法行为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违法事实和依据;

(三)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一条 经核查认为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予以立案:

(一)有涉嫌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和明确的行为人;

(二)依照国土资源法律、法规、规章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

(三)属于本部门管辖的;

(四)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

违法行为轻微、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指定两名以上的执法人员依法开展调查。执法人员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执法证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应当回避:

(一)是案件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回避的情形。

第十三条 开展调查时,承办人应当向当事人及其他受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告知执法事项、执法依据以及受调查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当事人拒绝调查取证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调查取证的,国土资源部门可以提请公安机关、检查机关、监察机关或者相关部门协助,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国土资源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部门进行调查取证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并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二)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进入涉嫌违法现场进行勘测、拍照、摄像;

(三)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六条 依法取得并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认定结论等均可以作为案件查处的证据。

承办人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的原件、原物、原始载体;收集、调取原件、原物、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调取复印件、复制件、节录本、照片、录像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承办人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伪造、隐匿、篡改证据,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收集证据。

第十七条 办理案件需要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的,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笔录。笔录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记载询问的时间、地点和询问情况等;

(二)注明被询问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三)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名、按手印或者盖章确认;

(四)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护照)等证明被询问人身份的文件。

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时,作为当事人代表陈述意见的受询问人,应当是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人以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托的有关人员。

第十八条 办理案件需要查明土地面积的,应当依法对涉案土地进行现场勘测,并可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测绘成果。

测绘成果应当上传信息系统。测绘成果尚未上传信息系统前,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告知。

第十九条 办理案件需要查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情况的,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将所涉土地的界址范围(或者界址坐标)与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纸质图件(或者数据库矢量图件)套合比对、对照,将项目名称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文本对照后,对所涉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情况予以认定。

第二十条 调查终结,承办人应当制作违法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相关证据、违法性质、违法情节、违法后果,并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等案件具体情况,建议给予行政处罚;

(二)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性后果,建议不予处罚;

(三)经调查国土资源违法事实不成立、违法行为已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的,予以撤案;

(四)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建议移送有关机关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法行为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拟定《行政处罚告知书》,报国土资源部门有关负责人批准后,送达当事人。

行政处罚告知书应当说明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当事人有权在三个工作日内提出陈述和申辩。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听取当事人意见,口头形式提出的,承办人员应当制作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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