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播报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和中央军委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国发〔2014〕37号)及司法部和中央军委政法委员会印发的《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实施办法》(司发〔2016〕13号)精神,切实做好驻沪部队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依法维护军人军属合法权益,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军人,是指现役军(警)官、文职干部、士兵以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军队中的文职人员、非现役公勤人员、在编职工,由军队管理的离退休人员,以及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按军人对待。
本办法所称军属,是指军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具有法定扶养关系的近亲属。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按军属对待。
第三条 上海市司法局和上海警备区政治工作局负责监督管理本市军人军属的法律援助工作。各区司法局和所在区人民武装部应当密切协作,共同做好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
第四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军人军属法律援助案件,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军事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第五条 军人军属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申请法律援助的,由义务机关所在地或者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如义务机关或者义务人所在地不在本市的,也可以由军人军属对口的法律援助工作站或者联络点转交申请。
第六条 对于军人军属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简化办理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并开通网上申请渠道。对于伤病残等行动不便的军人军属,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上门受理等便利服务。
第七条 军人军属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提交的下列申请材料:
(一)法律援助申请表;
(二)军人军属身份证明;
(三)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状况证明表;
(四)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第八条 军人军属申请法律援助符合下列情形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免予审查其家庭经济状况:
(一)义务兵、供给制学员及军属;
(二)执行作战、重大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的军人及军属;
(三)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
第九条 军人军属申请法律援助具有下列情形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先行受理并提供援助,事后再要求军人军属补充材料或补办手续:
(一)距法定时效届满不足7日,需要及时提起诉讼、申请仲裁或者行政复议的;
(二)需要立即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
(三)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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