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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2021-05-31 上海市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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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发改规范〔20195

各区发展改革委

为规范政府制定价格听证行为,提高政府制定价格的民主性、科学性和透明度,根据《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市发展改革委研究制定了《上海市<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941

 

上海市《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制定价格听证行为,提高政府制定价格的民主性、科学性和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政府制定价格听证(以下简称定价听证),是指定价机关依法制定(含调整,下同)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水平或者定价机制过程中,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采取听证会形式,征求经营者、消费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制定价格的必要性、可行性、合理性进行论证的活动。

前款所称定价机关,包括有定价权的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经授权的区人民政府。定价机关为区人民政府的,具体工作由指定行使价格管理职权的区有关部门负责。

前款所称定价机制,是指与列入定价听证目录的定价项目价格水平确定直接相关的定价办法、公式等。

第三条 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和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项目的价格水平,应当实行定价听证。

制定定价机制,应当实行定价听证或者公开征求社会意见。依据经定价听证且生效实施的定价机制制定具体价格水平时,可以不再开展定价听证。依据已生效实施但未经定价听证的定价机制制定具体价格水平时,应当开展定价听证。

定价听证的具体项目通过定价听证目录确定。定价听证目录是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上海市定价目录》制定的应当经定价听证的商品和服务清单。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行定价听证的项目自动进入定价听证目录。

制定定价听证目录以外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水平或者定价机制,定价机关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实行定价听证。

第四条 定价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允许旁听和新闻报道,但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除外。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通过互联网以视频或者文字、图片形式公开听证会内容。

第二章 定价听证的组织

第六条 定价听证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

市级定价机关制定价格水平或者定价机制需要听证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区人民政府制定价格水平或者定价机制需要听证的,由区价格主管部门组织。

第七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入除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定价机关、与定价听证事项直接相关的经营者及其主管单位以外的第三方机构参与定价听证的组织工作。

第八条 听证会设听证人,代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专门听取听证会意见。

听证人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定价机关或行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以及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邀请的社会知名人士、专业人士担任。听证会主持人由听证人中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兼任。

听证人不得少于三人,具体人数及人员构成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定价听证项目具体情况确定。

第九条 听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听取听证会参加人的意见陈述,并可以询问;

(二)提出听证报告。

第十条 听证会参加人由下列人员构成:

(一)消费者;

(二)经营者;

(三)与定价听证项目有关的其他利益相关方;

(四)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

(五)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六)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参加听证会的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和其他人员。鼓励消费者组织参加听证会。

听证会参加人的人数和构成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定价听证项目的实际情况确定,其中消费者参加人人数比例不得低于听证会参加人总数的五分之二。

第十一条 听证会参加人由下列方式产生:

(一)消费者采取自愿报名方式,也可以由消费者组织、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或者其他群众组织推荐报名;

(二)经营者、与定价听证项目有关的其他利益相关方采取自愿报名方式,也可以由行业组织、行业主管部门推荐报名;

(三)专家、学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其他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和其他人员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邀请。

报名参加听证会的人数超过规定人数时,应当随机选取确定听证会参加人,也可以根据职业、行业、地域等合理设置类别,分配名额并随机选取。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定价听证项目的实际情况规定听证会参加人条件。

第十二条 听证会参加人的权利:

(一)听证会结束前,以书面、电话、网络申请等方式,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经营者、行业组织、行业主管部门了解与定价听证事项有关的情况;

(二)出席听证会,就听证事项发表意见、阐明理由。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在听证会召开前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意见、阐明理由。

第十三条 听证会参加人的义务:

(一)遵守听证会纪律;

(二)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应当提前至少3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告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听证会消费者参加人候选人员名单并明确递补顺序,一般不得少于2人。候选人员的产生参照本细则第十一条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定价机关、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听证会参加人及候选人员。

经营单位工作人员不得以经营者以外身份作为听证会参加人及候选人员。

经营单位工作人员近亲属不得担任听证会参加人及候选人员。

社会公众认为听证会参加人及候选人员应该回避的,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前至少5个工作日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实相关情况后作出决定并告知当事人。

第十六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设旁听席。旁听人员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定价听证事项的实际情况,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报名情况以及场地情况确定人数,按照报名顺序选取或者随机抽取,一般不得少于2人。

第十七条 听证会消费者参加人不能出席听证会且未提交书面意见的,由候选人员按递补顺序进行替补。没有进行替补的候选人员作为旁听人员列席听证会。

第十八条 旁听人员对定价方案有意见的,可以在听证会结束后以书面形式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不得在听证会上现场发言、提问,不得有妨碍听证秩序的行为。

第十九条 听证会设记录员。记录员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的人员担任,如实记录听证会参加人的意见,形成听证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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