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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环规[2020]7号)
各相关区生态环境局、各相关单位:
为依法、规范做好本市海洋工程环保设施验收工作,深化“放管服”改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止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我局研究制定了《上海市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
2020年12月6日
附件:上海市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管理办法
上海市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本市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工作,规范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管辖海域范围内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以下简称海洋工程环保设施验收)工作。
第三条(主管部门)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和沿海各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审批权限,负责海洋工程环保设施验收工作。
第四条(验收要求)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核准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确定的内容及其核准文件确定的内容,进行海洋工程环保设施验收。
第五条(申请时限)
建设单位应当在海洋工程投入运行之日30个工作日前,向原核准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海洋工程环保设施验收。
进行试运行的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试运行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向原核准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该海洋工程环保设施验收。
第六条(申请材料)
建设单位申请海洋工程环保设施验收的,应当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申请报告(见附件1);
(二)申请人法定身份证明材料;
(三)有试运行的,还应当提交环保设施竣工验收监测报告(以下简称监测报告)。
第七条(监测报告的要求)
建设单位可按要求自行编制监测报告,也可委托第三方编制。
监测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概况及产污分析、监测评价方法与标准、监测质量保证与控制、监测与评价结果及主要结论。
承担编制监测报告的单位,应当对监测报告的结论负责。
第八条(审批时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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