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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慈溪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朗读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慈溪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实施细则(暂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慈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慈溪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水利部颁布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为加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工程质量,更好地发挥投资效益,结合我市水利水电工程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是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专职机构,对水利工程质量进行强制性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凡在我市境内新建、扩建、改建加固各类水利水电工程和乡村供水、城市防洪、滩涂围垦、堤塘建设(以下统称“水利工程”)等工程及其技术改造,包括配套与附属工程,不受其投资来源的限制,均必须由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质量监督。工程建设、监理、设计和施工单位在工程建设阶段,必须接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第四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的依据是:国家和地方颁发的有关法律法规;水利水电行业有关技术规程、规范,质量标准和经批准的设计文件等。
  第五条 水利工程项目设计、监理、施工单位等必须具备相应的水利资质。水利工程质量实行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负责,设计、施工单位保证,监理单位控制和政府监督相结合的质量管理体制。水利工程质量由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全面负责,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按照合同及有关规定对各自承担的工作负责。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政府部门监督职能,不代替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质量管理工作。水利工程建设各方均有责任和权利向有关部门和质量监督机构反映工程质量问题。
  第六条 水利工程在阶段(中间)验收和竣工验收前,必须经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等级进行核定,并提出工程质量等级核定意见。未经质量核定或核定不合格的工程,施工单位不得交验,工程主管部门不能验收,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水利工程在申报优秀设计、优质工程项目时,必须有质量监督机构签署的工程质量核定意见。
 

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


  第七条 慈溪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专职机构是慈溪市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站。
  第八条 慈溪市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站的正、副站长由其主管部门任命。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站应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质量监督员,其数量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和专业配套的原则确定。为保证质量监督工作的公正性、权威性,凡受监工程监理、施工、设备制造单位的人员不得担任该工程的质量监督项目组成员。
  第九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员必须具备工程师职称,或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五年以上从事水利水电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咨询或建设管理工作经历,并熟悉国家工程建设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及有关国家技术标准和行业技术标准。
 

第三章 机构职责


  第十条 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水利部和省、厅有关水利水电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管理的方针、政策,执行水利水电行业有关技术规程、规范、技术标准以及上级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制定的有关规定;
  (二)负责管理本市区域范围内的水利工程的质量监督;
  (三)负责上级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委托承担的水利工程的质量监督;
  (四)参与水利工程质量检查和水利工程质量事故的分析处理,调处受监工程的有关质量争议;
  (五)协助配合上级质量监督机构的工作,掌握辖区内水利工程质量动态和质量监督工作情况;
  (六)组织培训质量监督管理人员,学习交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经验,不断提高质量监督管理水平;
  (七)参与受监工程阶段(中间)验收、单位工程验收和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的权限:
  (一)对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的工作质量进行监督,发现越级承包工程任务、能力明显不足、质量管理混乱的单位,应责成有关单位限期整改,必要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二)对伪造现场施工记录、单元工程质量评定记录、隐瞒工程质量事故真相的施工单位,应视其情节轻重,建议有关部门给予批评、警告、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取消资质和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三)对违反技术规程、规范、质量标准或设计文件的施工单位,通知建设、监理单位采取纠正措施。问题严重时,可责令其停止施工;
  (四)对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等,责成建设(监理)单位采取措施纠正;
  (五)质量监督人员有权调阅建设(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的检测试验成果、质量评定记录和施工记录等;
  (六)提请有关部门奖励先进质量管理单位及个人;
  (七)提请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追究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单位和个人的行政、经济、刑事责任。
 

第四章 质量监督程序和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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