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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慈溪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若干规定的通知

朗读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慈溪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慈溪市人民政府
2016年4月19日

慈溪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乡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而拆迁房屋及附属物,并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房屋征收中心为我市实施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的机构(即拆迁人),统一实施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房屋征收分中心,作为拆迁人下设的分支机构,代表拆迁人具体负责制定本镇(街道)行政区域内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落实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实施房屋拆迁等事宜。拆迁人及分支机构的机构设置和工作职能另行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人。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主要职责包括:
  (一)审批年度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计划;
  (二)审批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
  (三)裁决房屋拆迁争议。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局主管全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和监督工作,主要职责包括:
  (一)贯彻执行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审核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三)组织必要的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听证;
  (四)做好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的具体事务性工作;
  (五)监督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
  (六)管理和健全拆迁档案资料;
  (七)指导、协调、检查、监督拆迁工作。
  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简称市房屋征管办)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市发展改革、住建、规划、公安、农业、财政、市场监管、人力社保、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所属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市级有关部门应在每年11月底之前上报下一年度的拆迁项目,市发展改革局负责编制年度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计划,并会同市国土资源局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编制拆迁计划时应合理控制拆迁规模。
  第八条 集体所有土地征收方案经依法批准并公告后,市级有关部门在拆迁范围内不得办理房屋新建、扩建、改建等审批手续,不得办理房屋和土地用途变更手续。
  在拆迁范围内有下列情形的,房屋拆迁时不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
  (一)办理入户,但因出生、婚姻、军人退伍、大中专学生毕业、刑满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等原因确需办理入户的除外;
  (二)办理分户,但因子女年满法定结婚年龄确需办理分户的除外,计算年满法定结婚年龄的截止日期为拆迁公告发布之日;
  (三)转移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集体所有土地征收方案、拆迁规划红线图和《条例》以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经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市国土资源局在审核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时,应当公开告知被拆迁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但在集体所有土地征收方案批准前对房屋拆迁补偿实施方案已举行听证的除外。被拆迁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市国土资源局应当及时组织听证。
  第十一条 市国土资源局应当自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批准之日起5日内发布拆迁公告,公布建设项目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补偿安置方式和标准、搬迁期限、救济途径等事项。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公布拆迁补偿安置的具体方案,并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将被拆迁人的房屋建筑面积、建筑占地面积、调产安置的可安置面积或迁建安置的建筑占地面积、安置人口等主要情况在拆迁范围内公示,接受社会的监督,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日。
  第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根据《条例》、《实施细则》和本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确定的搬迁期限内经协商不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裁决。裁决机关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依法作出书面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拒不履行裁决确定的义务,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作出裁决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实施强制执行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五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或因其他原因产权不明的房屋,在拆迁公告确定的搬迁期限内未能解决纠纷或确认产权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国土资源局批准后依法实施拆迁。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章 补偿安置一般规定


  第十六条 对拆迁范围内未取得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或者合法的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的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使用人必须在拆迁公告确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拆迁未超过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按重置价格结合剩余使用年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应当向拆迁人提供被拆迁房屋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或农村村民建房审批表)、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被拆迁房屋的可补偿安置面积按照被拆迁人提供的合法凭证所记载的面积确定。
  被拆迁住宅用房无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或其他合法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列入可补偿安置面积:
  (一)1983年12月31日前建造,且不属应拆未拆的房屋;
  (二)1984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期间建造的(被拆迁区域1998年12月31日前规划冻结的,以规划冻结的时间为准),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具备建房申请条件的,房屋建筑占地面积未超过农村私人建房标准,符合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的,并经依法处理后的房屋;
  (三)经国土资源、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认定及法院依法裁决的有合法产权的房屋。
  其中第二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房屋须在拆迁区域内公示10日,并由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出具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的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 拆迁房屋需要价格评估的,市国土资源局应当将拆迁补偿评估项目向社会公告,并在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公开监督下从报名的具有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中随机产生一家评估机构。房地产评估机构按照规定的评估办法进行评估后,将被拆迁人的姓名、评估因素、评估依据、评估价格等主要情况在拆迁范围内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日。
 

第四章 住宅用房补偿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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