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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慈溪市高层多业主建筑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朗读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慈溪市高层多业主建筑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慈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1月29日
 

慈溪市高层多业主建筑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高层多业主建筑安全管理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安全条例》、《浙江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已交付高层多业主建筑的业主、物业管理单位、承租单位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高层多业主建筑是指涉及三个及以上业主的高层民用建筑,包括10层及10层以上的住宅等居住建筑和高度超过24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办公楼等公共建筑。
  10层以下居住建筑、高度不超过24米的公共建筑,以及涉及两个及以下业主的楼宇建筑,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高层多业主建筑安全管理工作的重点是消防安全、建筑(幕墙等)安全、附着物(标识、广告、空调外机等)安全、施工(改建、装修装饰等)安全、高处作业(粉刷、喷涂、清洁、安装或检修等)安全、特种设备(电梯、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热力蒸汽管线等)安全、防雷设施安全、供气供电安全、地下空间安全、促销活动安全等。
  第四条 业主是高层多业主建筑安全管理工作的责任人,依法承担相应安全管理责任。
  业主委托他人实施管理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将高层建筑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合同内容,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安全管理职责。
  承租单位应当服从业主、物业管理单位的管理,对使用行为负责。
  第五条 业主、物业管理单位、承租单位应当具有与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证照,应当遵守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完善安全条件,确保安全。
  第六条 业主、物业管理单位、承租单位应当按照高层建筑权属证件登记的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擅自拆除或者擅自停用消防等重要设施;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避难层(间)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不得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和消防登高场地,影响消防车通行和灭火救援等应急救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严禁制造、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不得超负荷用电。
  第八条 业主、物业管理单位、承租单位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特种作业人员并持证上岗,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第九条 业主、物业管理单位、承租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安全规章制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安全工作例会;
  (二)安全教育和培训;
  (三)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四)建筑物及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检测;
  (五)危险作业的现场管理;
  (六)劳动防护用品的管理;
  (七)安全责任和奖惩;
  (八)安全台账的管理;
  (九)应急救援措施;
  (十)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
  (十一)其他保障安全的内容。
  第十条 鼓励业主、物业管理单位、承租单位投保安全责任保险和火灾公众责任保险,以增强抵御风险的能力,提高安全突发事件的应对处置水平。
  第十一条 业主、物业管理单位、承租单位使用高层建筑内的普通地下室和人防工程作为经营场所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办理地下空间使用及经营场所各项审批手续,按照地下空间安全管理相关规定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对高层建筑的安全生产加强监督管理。各地也应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加强监督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预防和减少高层建筑安全事故。
 

第二章 业主(业主委员会)的安全责任


  第十三条 鼓励涉及多个业主的高层建筑成立业主委员会进行管理,由业主委员会受业主大会委托履行相应职责,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四条 高层多业主建筑的公共区域、消防等重要设施应当明确一个业主或委托一个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业主不得将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高层建筑作为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不得交付物业管理单位管理。
  第十六条 业主应当保证高层建筑及其消防等重要设施的技术资料完整;委托他人进行管理的,应当及时、完整地交付物业管理单位;物业管理单位发生变更时,原物业管理单位应将完整的资料移交业主。
  第十七条 业主应当与物业管理单位约定双方安全投入的经费,保证高层建筑及其消防等重要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八条 业主不得将高层建筑出租给不具备安全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承租单位。
  业主不得将高层建筑委托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单位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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