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淳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淳安县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 所有权登记发证实施细则》的通知

2021-05-28 淳安县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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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淳安县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实施细则》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淳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9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淳安县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

登记发证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行为,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全省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工作的意见》(浙政办发〔2014〕73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17〕43号)等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县行政区域内所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登记工作。

本细则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依法取得用于建造住房及其附属用房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村集体,村民只有使用权。

本细则中所指的确权、登记、发证是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确权、登记、发证。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是以户为基本申请单位进行登记,相关权利人为户共有人,由登记确认的户主持证。

第二章  原  则

第三条 依法登记原则。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必须依法进行登记。

第四条 依申请登记原则。申请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登记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

    第五条 房地权利一致原则。村民申请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当遵循产权清晰、房屋所有权权利人与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人一致原则,宅基地及房屋依法转移时,应当一并转移,确保房地权利主体相对应。

第六条 尊重历史,稳妥推进原则。坚持“权属合法、界址清楚、一户一宅、法定面积”的前提下,妥善处理农村村民建房管理中存在少批多建、未批先建等历史遗留问题,做到“先易后难,先简后繁,先确权后发证”,切实维护村民合法权益。

 

第三章  权属的确认

第七条 原已经合法审批的宅基地及房屋,提供合法审批资料按批准面积进行确权(未达到批准面积的按房屋实际面积确权)。

第八条 严格按照先确定宅基地使用权、再确定农民住房所有权的思路,分步做好农村宅基地及住房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工作。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可分不同阶段进行权属确认:

(一)1982年2月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民占用宅基地建房且至今未扩建或翻建的,在按浙政办发〔2014〕73号文件规定确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基础上,对该宅基地上的房屋可按现有实际建筑面积确定房屋所有权。

(二)1982年2月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起至1993年11月1日《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民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面积占用宅基地建房的,且在1993年11月1日后未发生变化的,在按浙政办发〔2014〕73号文件规定确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基础上,根据已确定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的房屋建筑面积确定房屋所有权;对超过已确定宅基地使用权范围的房屋建筑面积不予确定房屋所有权。

(三)1993年11月1日《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实施起至2014年3月2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切实破解农民建房难的意见》(浙政办发〔2014〕46 号)出台前,农民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面积占用宅基地建房的,在按浙政办发〔2014〕73号文件规定确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基础上,对已确定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的房屋,补办村镇规划审批手续后,按照村镇规划批准的建筑面积确定房屋所有权;对超过村镇规划批准的建筑面积以及超过已确定宅基地使用权范围的房屋建筑面积,不予确定房屋所有权。 农民占用经依法批准的宅基地建房,但未办理村镇规划审批手续的,补办村镇规划审批手续后,按村镇规划批准的建筑面积确定房屋所有权。

(四)2014年3月27日浙政办发〔2014〕46号文件出台后,农民违法占用宅基地或违反村镇规划建房的,一律按现行政策处理。

(五)农民违法占用宅基地或违反村镇规划建房的,按照“三改一拆”工作相关政策应当拆除的,坚决予以拆除。对符合浙政办发〔2014〕73号文件规定,允许补办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处理(处罚)、后补办,村镇规划和用地审批手续要同步补办。对不符合补办审批手续但又确实无法拆除的,经乡镇政府会同县级住建、国土、无违建指挥部等部门认定,可以暂时保留违法超占超建的宅基地及住房,超占超建部分待今后拆建、翻建时予以拆除。

(六)不动产登记时能区分超占位置的,应当在宗地图和房屋楼层平面图中标明超占位置和面积;未能区分超占位置的,应当注明超占面积。违法超占超建面积不予确认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只在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证书附记栏中注明。

(七)按照房地不可分离的原则,农村宅基地与住房权利主体应当相符,不动产登记时以权利人或户主进行登记,权利主体的确定应当符合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 农村宅基地与住房权利主体不相符时,应当重新确定权利主体,权利主体相符后予以登记。农村宅基地及住房依法转移时,应当一并转移,确保宅基地与住房权利主体相符。

第九条 其他权属确认的情形。

(一)农户符合分户条件要求分户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凭房屋分户析产协议书等相关资料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分户登记。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按分割或分摊面积登记。

(二)夫妻离婚涉及分割房产而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可持离婚证、离婚判决书或调解书及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按所分得的合法房屋面积,申请转移登记。登记时离婚双方分别按分割或分摊面积登记,并明确具体财产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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