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淳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淳安县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2021-05-28 淳安县 收藏
朗读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淳安县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实施。

 

 

 

                   淳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4月15日


 

淳安县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为进一步完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全县城乡居民基本生活,根据《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和《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35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困难家庭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含残疾人基本生活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及时;

(二)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劳动自救相结合;

(三)应保尽保、应退尽退、动态管理;

(四)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民政部门按实际情况编制支出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四条  县民政局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县财政、教育、公安、人力社保、医保、住建、卫生健康、审计、市场监管、统计、残联、公积金、人民银行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最低生活保障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 调查核实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最低生活保障有关工作。

第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当地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确定,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组织社会力量从事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宣传、家庭情况核对和就业指导等工作。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志愿服务等帮扶方式参与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第七条  持本县户籍的居民,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在申请低保时,可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申请:

(一)收入型低保。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我县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我县户籍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二)支出型低保。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医疗、就学等刚性支出费用较大,人均实际生活水平低于我县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我县户籍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前款所称的医疗费用是指在提出申请之月前的12个月内,家庭成员发生的、已按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医疗救助政策后,应由个人承担的自负、自理和自费部分的医疗费总和;就学费用是指家庭成员就读于国内全日制普通高校、高等职业学校、高等专科学校、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和幼儿园,在开学时缴纳的一学年学费(保教费)。

(三)残疾人单独施保。持有淳安县户籍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单独施保:

1.本人收入低于低保标准的重度成年残疾人;

2.本人收入低于低保标准的成年精神(智力)残疾人;

3.家庭人均收入在低保标准2倍以内的重度残疾人。

第八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以及虽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

(三)共同居住的父母;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且共同居住的人员。

第九条  家庭成员的人均月收入按照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当月前6个月(其中支出型低保家庭为申请前12个月)内家庭月均收入除以家庭成员数计算,家庭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工资性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但是以下收入除外:

(一)政府给予优抚对象和其他享受特殊照顾人员的抚恤金等待遇;

(二)政府、有关单位给予有重大贡献的人员的奖励;

(三)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补助费以外的部分;

(四)因重大疾病、自然灾害等原因获得的社会救助;

(五)其他特殊收入。

第十条  在法定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及条件的人员未就业的,按照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收入。但是,有怀孕、哺乳、照护重大疾病患者或者重度残疾人、单亲抚养学前儿童等情形的除外。

第十一条  家庭成员根据法定义务向非共同生活的人员支出的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在计算家庭收入时相应扣除。

第十二条  家庭财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机动车辆等。

家庭成员人均货币财产低于同期4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和,其中符合残疾人单独施保对象可上浮1倍。原住房被征收(拆迁)且无他处住房,其获得的原住房征收(拆迁)货币安置补偿款三年内不计入货币财产。

第十三条  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的认定根据《淳安县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办法》执行。

 

第三章  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和认定

 

第十四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在本县范围内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可以向经常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最低生活保障宣传和走访调查,帮助符合条件的家庭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五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应当提供家庭成员身份证,填写申请表,并在申请表上签字同意接受有关部门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六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员与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单独予以登记,并另行安排工作人员进行入户调查。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息核查、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八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民主评议:

(一)申请人家庭情况较为复杂的;

(二)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存在异议的;

(三)申请人主动要求进行民主评议的。

民主评议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申请人所在村、社区的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村(居)民代表等组成,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核实结果出具初审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7日。公示期满后3个工作日内,将初审意见和相关材料报送县民政局。

第二十条  县民政局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最低生活保障资格进行认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确定保障金额;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在作出不予批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二十一条  县民政局、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名单、保障金额等信息(个人隐私除外)在当地网站、乡镇人民政府有关办公场所和申请人所在村、社区长期公布并定期更新。

 

第四章  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数额按照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确定,从作出认定批准之日的次月起按月发放。

差额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百分之三十的,按照百分之三十计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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