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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常山县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1-06-23 常山县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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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常政办发〔2012〕118号

 

 

常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常山县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新都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常山县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O一二年六月十日

 

常山县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县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巩固农村公路建设成果,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机制,保护农村公路路产路权,保障农村公路完好畅通,促使农村公路更好地服务于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浙江省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48号)和《浙江省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浙政办发〔2008〕4号)等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养护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按照国家、省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验收合格的县道、乡道和村道。

  县道,是指连接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与县政府所辖行政区域内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主要旅游景点、主要商品生产和集散地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和省道的县际间、连接国道和省道的重要公路。

  乡道,是指不属于县道以上的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通往县政府所辖行政区域内乡(镇)的公路,乡(镇)际间、乡(镇)与外部连接的公路以及具有重要联网功能的乡(镇)通往行政村的公路。

  村道,是指不属于乡道以上的乡(镇)通往行政村、行政村之间以及行政村与外部连接的公路。

  县道、乡道、村道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命名和编号。

             

第二章    养护与管理体制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是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统筹、协调、监督全县农村公路的养护与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并督促所属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贯彻执行;

(二)规定所属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在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中的具体职责,并实行年度工作考核;

(三)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根据应急预案及时处置重大自然灾害和突发公共事件,保障农村公路畅通。

  第五条 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行业管理工作,具体由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县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道养护管理;

(二)将农村公路纳入路网统一管理范畴,按照科学高效的原则,建立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的协调、监督、管理、考核机制,逐步实现有路必养的目标;

(三)负责编制并组织实施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以及包括路面大修、危桥改造、安保工程、危险上边坡处治等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实施发展规划;

(四)会同县财政部门编制、上报辖区内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年度计划,监督检查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资金使用、养护市场及养护质量等情况;

(五)提供管理养护技术培训和指导,指导并监督乡、村两级做好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组织实施对乡镇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质量的检查、考核等工作;

(六)做好农村公路中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工作,以及村道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及相关的监督检查;

(七)组织实施县道日常养护管理及大中修和水毁工程;

(八)定期发布全县农村公路动态信息。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是其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养护与管理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落实养护与管理资金,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二)建立和健全养护与管理责任制,监督、检查、指导其所属公路管理站和村民委员会做好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

(三)组织实施乡道、村道公路日常养护与管理及大中修和水毁工程;

(四)配合县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县道的养护管理及县道大中修和水毁工程的政策处理与协调工作,对农村公路养护所需的取砂、取石、取土、取水等事项给予支持和协助;

(五)配合县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六)积极开展文明公路创建工作;

(七)做好农村公路爱路护路宣传工作。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负责组织辖区村道的日常养护与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筹措日常养护与管理资金;

(二)制定村民护路公约;

(三)配合县公路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路政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县财政部门应将农村公路日常养护资金、专项资金及大中修配套资金实行预决算管理,并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县公安交警部门应加强对农村公路交通安全的管理,保障行车安全,指导乡镇做好辖区内农村公路交通安全工作。                 

县编委办根据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的需要,合理设置公路管理机构、核定人员编制。

县国土、规划部门审批临近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的建设用地和建设项目时,应当按照本办法严格控制建筑物、构筑物与公路的距离;

县林业部门做好公路绿化种护管技术指导和行道树木砍伐审批工作;

县水利部门管理好农村公路(含桥梁)规定的禁止范围内非法取砂、取土工作;

县发展改革、监察、审计、农业、环保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三章 养护资金的筹集与使用

 

  第九条 县政府根据农村公路养护需要,设立农村公路养护专项资金。养护专项资金为农村公路养护的补助资金,由省补资金(包括县级中央燃油税返还收入等专项补助)、县财政公共财政拨款和其他资金共同组成,用于农村公路的日常养护和养护工程,并应当优先保证农村公路的日常养护。

第十条 县财政公共财政预算投入农村公路日常养护资金标准为:县道年公里4000元、乡道年公里2000元、村道年公里500元。同时,县财政每年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农村公路路面大中修、危桥改造、水毁修复和安全隐患整治等养护工程。 在养护资金使用上, 先使用上级补助资金。

第十一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筹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并设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专帐,用于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管理及养护工程。乡级财政投入农村公路养护资金标准不低于:乡道年公里1000元,村道年公里500元。

第十二条 村道养护村出资、投劳的,应当采用“一事一议”的方法依法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和村民委员会决定。

第十三条 乡村公路发生水毁、公路设施遭受损坏时,由各乡(镇)负责及时抢通、抢修。同时申请报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县政府审定,县财政采用 “以奖代补”的方式予以补助,其余配套资金由公路所在的乡村两级负责筹措。

  第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制定农村公路养护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制度,监督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使用。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平调和挪用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审计、财政和上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确保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专款专用。

 

第四章 养护管理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应当保持路基稳定、路面平整、路肩整洁、排水畅通、构造物和沿线各类设施完好。对桥梁、隧道、急弯、陡坡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逐步设置标志标线和安全防护设施。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致使农村公路交通中断或者严重损坏时,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县人民政府统一协调下,及时组织抢修,尽快恢复通行。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养护分为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和农村公路日常养护。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和日常养护应当按照国家、省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和质量评定标准组织实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农村公路不得交付使用,不得列入养护计划。

第十七条 县道养护工程及日常养护由县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乡、村道养护工程及乡道日常养护由乡(镇)负责组织实施,县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督促和指导。乡(镇)根据实际情况,统筹安排,采取养护委托、个人(农户)分段承包等灵活多样的日常养护方式,但应当避免个人承包里程过长或过短。

村道日常养护由乡级人民政府和村级组织共同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鼓励有相应资质的公路养护企业积极参与农村公路养护作业的投标;无法采用招投标方式选择养护作业单位的,可以采用委托养护企业、个人分段承包等方式进行。

  县公路管理机构和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养护作业单位或者个人签订养护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相关责任,应当规定相关从业人员必须参加人身伤害保险。乡级人民政府与养护作业单位、个人签订的养护合同,应当报县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应当建立“标准明确、企业自检、社会监理、政府监督”的质量监督体系,确保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质量。

  第二十条 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公路养护特点,建立养护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督促养护作业单位和养护人员严格执行养护作业安全操作规程。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在作业区间或者施工路段两端设置必要的交通安全设施与警示标志,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二)公路养护作业人员应当穿着安全标志服;

  (三)养护作业车辆、机械设备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四)在夜间或者恶劣天气下作业的,现场应当设置醒目警示信号;

  (五)养护作业完毕后,应当及时清除遗留物;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养护作业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期间,应当保障车辆通行的基本条件和安全,不得因养护作业而随意封道,中断交通。确因养护作业需要封道,中断交通12小时以上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沿线生态环境和植被的保护,减少水土流失,及时收集、清理养护废弃物。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路的绿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规定执行,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各管养责任单位分别组织实施。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绿化树木;确需更新砍伐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农村公路养护资料档案库;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和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有关资料档案的统计上报工作。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交通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二十七条 坚持公路管理机构专业管理和乡级人民政府、村级组织协助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健全农村公路路政管理体制和运行体制。

县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县道、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村道的路产路权保护。乡(镇)人民政府指定1-2名路政协管人员,并接受县级公路管理机构的指导。

第二十八条 农村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县级公路管理机构要制订和完善农村公路路政管理的规章制度,乡级人民政府和村级组织要相应制订协管制度,共同做好辖区内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公路上及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严格控制农村公路平面交叉道口和公路开口的设置。确需设置的,应当符合保障畅通和合理布局的原则,经市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建设。

第三十二条 新建农村公路附属设施的设置由公路建设项目业主负责。农村公路附属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涂改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公路附属设施。

第三十三条 农村公路标志、标线应当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

第三十四条 乡道、村道公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标志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

第三十五条 农村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是指公路两侧边沟外缘向外一定距离内,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建筑控制区的具体范围: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村道不少于五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发生在农村公路上违反路政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县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职责的;

    (二)因监督管理不力,造成农村公路较大损坏或者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

    (三)养护作业单位的选择未依法进行招投标的;

    (四)截留、挤占、平调、挪用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

    (五)强令村出资、投劳,增加农民负担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农村公路、公路用地以及公路附属设施造成损坏或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养护工程,是指农村公路的大修和中修工程。

  农村公路日常养护,是指农村公路的小修、保洁、绿化管护、附属设施维护等。

  第四十条 农村公路的确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县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常山县农村公路“以奖代补”考评办法

附件2:常山县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检查考核表

 

 

 

 

 

 

 

 

 

 

 

 

 

 

 

 

 

 

 

 

 

 

主题词:交通  公路  管理办法  通知

 抄送:县委各部门,县人大常委会、县政协办公室,县人武部,县法院、县检察院,各群众团体。

 常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6月1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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