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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2021-06-23 常山县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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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印发《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

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气象局,各直属单位:

为加强对气候可行性论证的管理,规范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的实施,根据《浙江省气象条例》、《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第18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浙江省气象局制订了《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 建设项目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书编制基本要求

2. 浙江省气候可行性论证备案登记表

3. 浙江省气候可行性论证评审意见书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浙江省气象局《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

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气候资源,避免或者减轻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受气象灾害、气候变化的影响,或者可能对局地气候产生的影响,根据《浙江省气象条例》、《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第18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浙江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浙江省气象条例》、《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气候可行性论证,是指对与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规划和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的气候适宜性、风险性以及可能对局地气候产生影响的分析、评估活动。

第四条 浙江省气象局在中国气象局和浙江省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管理浙江省行政区域内的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

各级气象部门在上级气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

第五条 从事气候可行性论证的机构(以下称论证机构),应当通过浙江省气象局审查,具备中国气象局确认的气候可行性论证能力。

第六条 下列与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规划,规划编制机构应当委托论证机构进行规划气候可行性论证:

(一)气候资源(风能、太阳能等)开发利用规划;

(二)自然灾害防御规划;

(三)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制订的城乡建设规划、重点领域或者区域发展建设规划;

(四)其他需要或依法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规划。

第七条 下列与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重大基础设施、公共工程和大型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论证机构进行建设项目气候可行性论证:

(一)大中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

(二)水电站、火电站、热电站、核电站建设项目;

(三)化工园区、石油储备等建设项目;

(四)高压输电线路等电网建设项目;

(五)铁路(轨道交通)、高速公路、机场、大型桥梁建设项目;

(六)大、中型水库,各类防洪工程和山洪地质灾害防御工程,行洪蓄洪区及湿地生态建设项目;

(七)港口、大型码头、海岸带综合开发项目;

(八)大型居住区、住宅小区群建设项目; 

(九)区域性经济开发和农业结构调整建设项目;

(十)其他需要或依法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项目。

第八条 规划、建设项目气候可行性论证及相关费用列入规划编制、项目建设预算。

第九条 论证机构负责编制规划或建设项目的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并保证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

第十条 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或者建设项目概况;

(二)基础资料来源及其代表性、可靠性说明,通过现场探测所取得的资料,还应当对探测方法和仪器、探测环境进行说明;

(三)气候可行性论证所依据的标准、规范、规程和方法;

(四)规划或者建设项目所在区域的气候背景分析;

(五)气候适宜性、风险性以及可能对局地气候产生影响的评估,极端天气气候事件出现概率,强度;

(六)预防或者减轻影响的对策和建议;

(七)论证结论和适用性说明;

(八)其他有关内容。

第十一条 论证机构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应当使用各级气象部门资料管理业务单位直接提供的、经过省级气象部门资料管理业务单位质量审查的气象资料。

现有气象资料不能满足气候可行性论证需要的,应当开展现场气象探测。

第十二条 现场气象探测方案(包括选点)应经过专家论证。

现场气象探测方法和探测环境应当符合气象探测有关标准、规范、规程。

现场气象探测所采用的探测仪器应经法定气象计量检定机构检验合格。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探测仪器等计量器具,不得使用。

开展现场气象探测活动,应有3名以上气象探测专业人员。

第十三条 现场气象探测所获取的气象资料应当向省级气象部门资料管理单位汇交,并经省级及以上气象资料审核部门进行质量审查。未汇交和未经审查的气象资料,不得在项目报告中使用。

第十四条 气候可行性论证采用的技术方法应当符合现行的国家或者有关行业、地方制定的标准、规范和规程。

现行的标准、规范和规程不能满足需要的,应当采用经过有关领域专家评审的成熟理论和技术方法。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由建设单位报气象部门组织评审。

第十六条 下列建设项目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由浙江省气象局或者其委托的机构组织评审小组进行评审:

(一)由浙江省政府审批或核准的建设项目,或由浙江省政府授权有关部门审批或核准的建设项目;

(二)浙江省重大基础设施、公共工程和大型工程建设项目;

(三)跨设区市行政区域的工程建设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由浙江省气象局评审的建设项目。

其他项目的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设区市气象局或者其委托的机构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第十七条 气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应当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评审小组,对建设项目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进行评审,并出具书面评审意见。

评审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础资料的完整性,数据的真实性;

(二)气候可行性论证方法的适当性;

(三)气候适宜性、风险性以及可能对局地气候产生影响评估的可靠性;

(四)预防或者减轻影响的对策和措施的合理性和有效性;

(五)论证结论的科学性;

评审小组成员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如实记录和反映。

第十八条 评审小组的专家应当从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随机抽取。参与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书编制的专家,不得作为该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书审查小组的成员。

评审小组的成员应当客观、公正、独立地对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书提出书面评审意见,建设项目审批机关、项目建设单位、评审小组的召集部门不得干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审小组应当提出对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书进行修改并重新审查的意见:

(一)基础资料不完整的;

(二)论证方法选择不当的;

(三)对气候适宜性、风险性以及可能对局地气候产生影响的分析、评估不准确、不深入,需要进一步论证的;

(四)预防或者减轻影响的对策和措施存在严重缺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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