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读
苍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县质监局等部门关于苍南县
再生纤维及其制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经济贸易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局关于《苍南县再生纤维及其制品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利用再生纤维生产与人体直接接触的产品会严重危及人民的生命和健康。各地、各部门要加强打击力度,坚决制止利用再生纤维生产、加工、制造“黑心棉“的行为,进一步规范我县再生纤维及其制品的管理。
二OO三年二月八日
苍南县再生纤维及其制品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再生纤维及其制品的管理,杜绝禁止使用的原料流入与人体直接接触的再生纤维制品生产加工环节,保障广大消费者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絮用纤维制品禁止使用原料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严禁将使用过的医用棉花和医用纱布、工业废料、生活垃圾、废旧衣物或其再加工的产品以及其他可能损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作为与人体直接接触的再生纤维使用。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纤维性工业下脚料,具有危及人体健康的不合理因素,一律严禁用于生产加工与人体直接接触的再生纤维制品:
(一)杂质或16mm以下短纤维含量超过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
(二)含有未洗净的动物毛或者绒的;
(三)含有漂白(褪色)过的纤维或者其他物质的;
(四)不符合国家标准中有关卫生要求的;
(五)受到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或者发霉变质的。
第四条 本县境内再生纤维及其制品加工企业、纺织企业、医疗卫生机构、服装及其他纤维制品加工企业、回收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五条 本县境内再生纤维及其制品加工企业、纺织企业、服装及其他纤维制品加工企业、回收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鼓励上述企业和个人成立松散型或紧密型的经济组织,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及相应的规章制度。
第二章 原材料的销售管理
第六条 纤维加工企业、纺织企业、服装及其他纤维制品加工企业应当对工业下脚料实行分类管理。不得将属于禁用原料的工业下脚料用于与人体直接接触的再生纤维制品的生产加工。
第七条 纤维加工企业、纺织企业、服装及其他纤维制品加工企业对用于销售的工业下脚料必须进行包装,并按下列要求标注标识: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包装上注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及厂址等内容;
(二)纤维性工业下脚料有第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包装上须注明“不得用于生产加工与人体直接接触的纤维制品”警示语。
第八条 纤维加工企业、纺织企业、服装及其他纤维制品加工企业应当建立工业下脚料销售流向记录制度,如实登记所销售工业下脚料的名称、销售数量、销售时间、销售价格及购买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用途等记录。工业下脚料的销售流向记录保存备查时间不得少于两年。
第九条 纤维加工企业、纺织企业、服装及其他纤维制品加工企业不得向生产加工与人体直接接触的再生纤维制品生产加工企业销售属于禁用的纤维性工业下脚料。
第十条 严禁医用纤维性废弃物用于再生纤维及其制品的生产加工,医用纤维性废弃物的处置管理由医疗卫生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置管理。
第十一条 严禁生产与人体直接接触的再生纤维制品生产加工者从事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回收活动。
第十二条 严禁销售从医疗卫生单位、殡葬机构、传染病疫区回收的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严禁销售国外的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
第十三条 从事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回收的单位对用于销售的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在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注标识,并标明以下内容:
(一)废旧服装、废旧纤维制品的警示标志;
(二)严禁用于生产加工与人体直接接触的纤维制品的警示语;
(三)销售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第十四条 从事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回收的单位应当建立经营台账,如实记录回收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的数量、加工数量、销售数量以及购买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用途等内容,经营台账保存备查时间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五条 从事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回收的单位,不得向生产加工与人体直接接触的再生纤维制品的生产加工者销售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
第十六条 从事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回收的单位,不得向拒绝提供真实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及用途的购买者出售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
第三章 再生纤维的加工、销售管理
第十七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用医用纤维性废弃物以及殡葬机构处理的、传染病疫区处理的、国外的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加工再生纤维状物质。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销售上款规定的再生纤维状物质。
第十八条 从事本办法第十七条所规定以外的再生纤维状物质加工、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加工或销售的再生纤维状物质有包装,并在包装物上标明以下内容:
(一)加工者的名称、地址、加工日期;
(二)产品名称、原料来源、成分和含量、单位包装重量;
(三)执行标准编号、批号;
(四)严禁用于生产加工与人体直接接触的再生纤维制品的警示语,警示语字体不得小于黑体一号字。
第十九条 从事再生纤维加工、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应建立进货、销售台账。进货台账应如实记录原料来源、成分和含量、数量(重量)、颜色、进货日期、联系方式等内容,销售台账应如实记录销售数量、日期、购买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用途等内容。进货、销售台账保存备查时间不得少于两年。
第二十条 再生纤维生产加工企业应制定符合环保、安全要求、能保证产品质量、可用以指导生产的生产工艺规程,严格按工艺规程操作,并有完善的生产控制实施记录。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生产加工与人体直接接触的再生纤维制品的生产加工者销售再生纤维。
第四章 再生纤维制品的加工、销售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加工用于与人体直接接触的再生纤维制品。
第二十三条 从事再生纤维制品加工、销售单位和个人应建立进货、销售台账。进货台账应如实记录原料来源、成分和含量、数量(重量)、颜色、进货日期、联系方式等内容,销售台账应如实记录进货渠道、数量、日期、销售数量、销售日期、购买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用途等内容。进货、销售台账保存备查时间不得少于两年。
第二十四条 再生纤维制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制定企业产品标准,并到苍南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登记,作为组织生产和交货验收的依据;制定生产工艺规程,严格按工艺规程操作,并有完善的生产控制实施记录。
第二十五条 再生包装毯生产加工企业应在包装毯显著位置缝制耐久性标签,标签内容清晰,面积不得小于80CM2,标签上标注:加工者名称、地址、产品名称、规格、重量、加工日期或批号、原料来源、执行标准编号,并特别注明“非生活用品” 或“禁止用于与人体直接接触”警示语,警示语字体不小于宋体三号字。
第二十六条 再生棉纱生产企业应购置必要的检测设备,对出厂的产品质量进行把关,应当保证生产加工的产品有包装,并在包装物上标明:加工者名称、地址、加工日期或批号、产品名称、原料来源、成分和含量、支数、颜色、单位包装重量、执行标准编号,还应特别注明“禁止用与生产加工与人体直接接触的纤维制品”警示语,警示语字体不小于宋体三号字。
第二十七条 其他再生纤维制品的标识标注按国家有关规定和产品标准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苍南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监督检查由有关职能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范围,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包括个人、个体工商户。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之后施行。
苍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县质监局等部门关于苍南县
再生纤维及其制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经济贸易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局关于《苍南县再生纤维及其制品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利用再生纤维生产与人体直接接触的产品会严重危及人民的生命和健康。各地、各部门要加强打击力度,坚决制止利用再生纤维生产、加工、制造“黑心棉“的行为,进一步规范我县再生纤维及其制品的管理。
二OO三年二月八日
苍南县再生纤维及其制品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再生纤维及其制品的管理,杜绝禁止使用的原料流入与人体直接接触的再生纤维制品生产加工环节,保障广大消费者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絮用纤维制品禁止使用原料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严禁将使用过的医用棉花和医用纱布、工业废料、生活垃圾、废旧衣物或其再加工的产品以及其他可能损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作为与人体直接接触的再生纤维使用。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纤维性工业下脚料,具有危及人体健康的不合理因素,一律严禁用于生产加工与人体直接接触的再生纤维制品:
(一)杂质或16mm以下短纤维含量超过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
(二)含有未洗净的动物毛或者绒的;
(三)含有漂白(褪色)过的纤维或者其他物质的;
(四)不符合国家标准中有关卫生要求的;
(五)受到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或者发霉变质的。
第四条 本县境内再生纤维及其制品加工企业、纺织企业、医疗卫生机构、服装及其他纤维制品加工企业、回收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五条 本县境内再生纤维及其制品加工企业、纺织企业、服装及其他纤维制品加工企业、回收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鼓励上述企业和个人成立松散型或紧密型的经济组织,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及相应的规章制度。
第二章 原材料的销售管理
第六条 纤维加工企业、纺织企业、服装及其他纤维制品加工企业应当对工业下脚料实行分类管理。不得将属于禁用原料的工业下脚料用于与人体直接接触的再生纤维制品的生产加工。
第七条 纤维加工企业、纺织企业、服装及其他纤维制品加工企业对用于销售的工业下脚料必须进行包装,并按下列要求标注标识: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包装上注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及厂址等内容;
(二)纤维性工业下脚料有第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包装上须注明“不得用于生产加工与人体直接接触的纤维制品”警示语。
第八条 纤维加工企业、纺织企业、服装及其他纤维制品加工企业应当建立工业下脚料销售流向记录制度,如实登记所销售工业下脚料的名称、销售数量、销售时间、销售价格及购买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用途等记录。工业下脚料的销售流向记录保存备查时间不得少于两年。
第九条 纤维加工企业、纺织企业、服装及其他纤维制品加工企业不得向生产加工与人体直接接触的再生纤维制品生产加工企业销售属于禁用的纤维性工业下脚料。
第十条 严禁医用纤维性废弃物用于再生纤维及其制品的生产加工,医用纤维性废弃物的处置管理由医疗卫生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置管理。
第十一条 严禁生产与人体直接接触的再生纤维制品生产加工者从事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回收活动。
第十二条 严禁销售从医疗卫生单位、殡葬机构、传染病疫区回收的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严禁销售国外的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
第十三条 从事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回收的单位对用于销售的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在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注标识,并标明以下内容:
(一)废旧服装、废旧纤维制品的警示标志;
(二)严禁用于生产加工与人体直接接触的纤维制品的警示语;
(三)销售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第十四条 从事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回收的单位应当建立经营台账,如实记录回收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的数量、加工数量、销售数量以及购买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用途等内容,经营台账保存备查时间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五条 从事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回收的单位,不得向生产加工与人体直接接触的再生纤维制品的生产加工者销售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
第十六条 从事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回收的单位,不得向拒绝提供真实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及用途的购买者出售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
第三章 再生纤维的加工、销售管理
第十七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用医用纤维性废弃物以及殡葬机构处理的、传染病疫区处理的、国外的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加工再生纤维状物质。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销售上款规定的再生纤维状物质。
第十八条 从事本办法第十七条所规定以外的再生纤维状物质加工、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加工或销售的再生纤维状物质有包装,并在包装物上标明以下内容:
(一)加工者的名称、地址、加工日期;
(二)产品名称、原料来源、成分和含量、单位包装重量;
(三)执行标准编号、批号;
(四)严禁用于生产加工与人体直接接触的再生纤维制品的警示语,警示语字体不得小于黑体一号字。
第十九条 从事再生纤维加工、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应建立进货、销售台账。进货台账应如实记录原料来源、成分和含量、数量(重量)、颜色、进货日期、联系方式等内容,销售台账应如实记录销售数量、日期、购买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用途等内容。进货、销售台账保存备查时间不得少于两年。
第二十条 再生纤维生产加工企业应制定符合环保、安全要求、能保证产品质量、可用以指导生产的生产工艺规程,严格按工艺规程操作,并有完善的生产控制实施记录。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生产加工与人体直接接触的再生纤维制品的生产加工者销售再生纤维。
第四章 再生纤维制品的加工、销售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加工用于与人体直接接触的再生纤维制品。
第二十三条 从事再生纤维制品加工、销售单位和个人应建立进货、销售台账。进货台账应如实记录原料来源、成分和含量、数量(重量)、颜色、进货日期、联系方式等内容,销售台账应如实记录进货渠道、数量、日期、销售数量、销售日期、购买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用途等内容。进货、销售台账保存备查时间不得少于两年。
第二十四条 再生纤维制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制定企业产品标准,并到苍南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登记,作为组织生产和交货验收的依据;制定生产工艺规程,严格按工艺规程操作,并有完善的生产控制实施记录。
第二十五条 再生包装毯生产加工企业应在包装毯显著位置缝制耐久性标签,标签内容清晰,面积不得小于80CM2,标签上标注:加工者名称、地址、产品名称、规格、重量、加工日期或批号、原料来源、执行标准编号,并特别注明“非生活用品” 或“禁止用于与人体直接接触”警示语,警示语字体不小于宋体三号字。
第二十六条 再生棉纱生产企业应购置必要的检测设备,对出厂的产品质量进行把关,应当保证生产加工的产品有包装,并在包装物上标明:加工者名称、地址、加工日期或批号、产品名称、原料来源、成分和含量、支数、颜色、单位包装重量、执行标准编号,还应特别注明“禁止用与生产加工与人体直接接触的纤维制品”警示语,警示语字体不小于宋体三号字。
第二十七条 其他再生纤维制品的标识标注按国家有关规定和产品标准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苍南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监督检查由有关职能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范围,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包括个人、个体工商户。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之后施行。
苍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县质监局等部门关于苍南县
再生纤维及其制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经济贸易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局关于《苍南县再生纤维及其制品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利用再生纤维生产与人体直接接触的产品会严重危及人民的生命和健康。各地、各部门要加强打击力度,坚决制止利用再生纤维生产、加工、制造“黑心棉“的行为,进一步规范我县再生纤维及其制品的管理。
二OO三年二月八日
苍南县再生纤维及其制品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再生纤维及其制品的管理,杜绝禁止使用的原料流入与人体直接接触的再生纤维制品生产加工环节,保障广大消费者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絮用纤维制品禁止使用原料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严禁将使用过的医用棉花和医用纱布、工业废料、生活垃圾、废旧衣物或其再加工的产品以及其他可能损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作为与人体直接接触的再生纤维使用。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纤维性工业下脚料,具有危及人体健康的不合理因素,一律严禁用于生产加工与人体直接接触的再生纤维制品:
(一)杂质或16mm以下短纤维含量超过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
(二)含有未洗净的动物毛或者绒的;
(三)含有漂白(褪色)过的纤维或者其他物质的;
(四)不符合国家标准中有关卫生要求的;
(五)受到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或者发霉变质的。
第四条 本县境内再生纤维及其制品加工企业、纺织企业、医疗卫生机构、服装及其他纤维制品加工企业、回收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五条 本县境内再生纤维及其制品加工企业、纺织企业、服装及其他纤维制品加工企业、回收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鼓励上述企业和个人成立松散型或紧密型的经济组织,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及相应的规章制度。
第二章 原材料的销售管理
第六条 纤维加工企业、纺织企业、服装及其他纤维制品加工企业应当对工业下脚料实行分类管理。不得将属于禁用原料的工业下脚料用于与人体直接接触的再生纤维制品的生产加工。
第七条 纤维加工企业、纺织企业、服装及其他纤维制品加工企业对用于销售的工业下脚料必须进行包装,并按下列要求标注标识: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包装上注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及厂址等内容;
(二)纤维性工业下脚料有第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包装上须注明“不得用于生产加工与人体直接接触的纤维制品”警示语。
第八条 纤维加工企业、纺织企业、服装及其他纤维制品加工企业应当建立工业下脚料销售流向记录制度,如实登记所销售工业下脚料的名称、销售数量、销售时间、销售价格及购买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用途等记录。工业下脚料的销售流向记录保存备查时间不得少于两年。
第九条 纤维加工企业、纺织企业、服装及其他纤维制品加工企业不得向生产加工与人体直接接触的再生纤维制品生产加工企业销售属于禁用的纤维性工业下脚料。
第十条 严禁医用纤维性废弃物用于再生纤维及其制品的生产加工,医用纤维性废弃物的处置管理由医疗卫生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置管理。
第十一条 严禁生产与人体直接接触的再生纤维制品生产加工者从事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回收活动。
第十二条 严禁销售从医疗卫生单位、殡葬机构、传染病疫区回收的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严禁销售国外的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
第十三条 从事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回收的单位对用于销售的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在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注标识,并标明以下内容:
(一)废旧服装、废旧纤维制品的警示标志;
(二)严禁用于生产加工与人体直接接触的纤维制品的警示语;
(三)销售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第十四条 从事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回收的单位应当建立经营台账,如实记录回收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的数量、加工数量、销售数量以及购买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用途等内容,经营台账保存备查时间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五条 从事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回收的单位,不得向生产加工与人体直接接触的再生纤维制品的生产加工者销售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
第十六条 从事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回收的单位,不得向拒绝提供真实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及用途的购买者出售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
第三章 再生纤维的加工、销售管理
第十七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用医用纤维性废弃物以及殡葬机构处理的、传染病疫区处理的、国外的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加工再生纤维状物质。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销售上款规定的再生纤维状物质。
第十八条 从事本办法第十七条所规定以外的再生纤维状物质加工、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加工或销售的再生纤维状物质有包装,并在包装物上标明以下内容:
(一)加工者的名称、地址、加工日期;
(二)产品名称、原料来源、成分和含量、单位包装重量;
(三)执行标准编号、批号;
(四)严禁用于生产加工与人体直接接触的再生纤维制品的警示语,警示语字体不得小于黑体一号字。
第十九条 从事再生纤维加工、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应建立进货、销售台账。进货台账应如实记录原料来源、成分和含量、数量(重量)、颜色、进货日期、联系方式等内容,销售台账应如实记录销售数量、日期、购买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用途等内容。进货、销售台账保存备查时间不得少于两年。
第二十条 再生纤维生产加工企业应制定符合环保、安全要求、能保证产品质量、可用以指导生产的生产工艺规程,严格按工艺规程操作,并有完善的生产控制实施记录。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生产加工与人体直接接触的再生纤维制品的生产加工者销售再生纤维。
第四章 再生纤维制品的加工、销售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加工用于与人体直接接触的再生纤维制品。
第二十三条 从事再生纤维制品加工、销售单位和个人应建立进货、销售台账。进货台账应如实记录原料来源、成分和含量、数量(重量)、颜色、进货日期、联系方式等内容,销售台账应如实记录进货渠道、数量、日期、销售数量、销售日期、购买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用途等内容。进货、销售台账保存备查时间不得少于两年。
第二十四条 再生纤维制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制定企业产品标准,并到苍南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登记,作为组织生产和交货验收的依据;制定生产工艺规程,严格按工艺规程操作,并有完善的生产控制实施记录。
第二十五条 再生包装毯生产加工企业应在包装毯显著位置缝制耐久性标签,标签内容清晰,面积不得小于80CM2,标签上标注:加工者名称、地址、产品名称、规格、重量、加工日期或批号、原料来源、执行标准编号,并特别注明“非生活用品” 或“禁止用于与人体直接接触”警示语,警示语字体不小于宋体三号字。
第二十六条 再生棉纱生产企业应购置必要的检测设备,对出厂的产品质量进行把关,应当保证生产加工的产品有包装,并在包装物上标明:加工者名称、地址、加工日期或批号、产品名称、原料来源、成分和含量、支数、颜色、单位包装重量、执行标准编号,还应特别注明“禁止用与生产加工与人体直接接触的纤维制品”警示语,警示语字体不小于宋体三号字。
第二十七条 其他再生纤维制品的标识标注按国家有关规定和产品标准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苍南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监督检查由有关职能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范围,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包括个人、个体工商户。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之后施行。
苍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县质监局等部门关于苍南县
再生纤维及其制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经济贸易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局关于《苍南县再生纤维及其制品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利用再生纤维生产与人体直接接触的产品会严重危及人民的生命和健康。各地、各部门要加强打击力度,坚决制止利用再生纤维生产、加工、制造“黑心棉“的行为,进一步规范我县再生纤维及其制品的管理。
二OO三年二月八日
苍南县再生纤维及其制品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再生纤维及其制品的管理,杜绝禁止使用的原料流入与人体直接接触的再生纤维制品生产加工环节,保障广大消费者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絮用纤维制品禁止使用原料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严禁将使用过的医用棉花和医用纱布、工业废料、生活垃圾、废旧衣物或其再加工的产品以及其他可能损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作为与人体直接接触的再生纤维使用。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纤维性工业下脚料,具有危及人体健康的不合理因素,一律严禁用于生产加工与人体直接接触的再生纤维制品:
(一)杂质或16mm以下短纤维含量超过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
(二)含有未洗净的动物毛或者绒的;
(三)含有漂白(褪色)过的纤维或者其他物质的;
(四)不符合国家标准中有关卫生要求的;
(五)受到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或者发霉变质的。
第四条 本县境内再生纤维及其制品加工企业、纺织企业、医疗卫生机构、服装及其他纤维制品加工企业、回收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五条 本县境内再生纤维及其制品加工企业、纺织企业、服装及其他纤维制品加工企业、回收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鼓励上述企业和个人成立松散型或紧密型的经济组织,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及相应的规章制度。
第二章 原材料的销售管理
第六条 纤维加工企业、纺织企业、服装及其他纤维制品加工企业应当对工业下脚料实行分类管理。不得将属于禁用原料的工业下脚料用于与人体直接接触的再生纤维制品的生产加工。
第七条 纤维加工企业、纺织企业、服装及其他纤维制品加工企业对用于销售的工业下脚料必须进行包装,并按下列要求标注标识: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包装上注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及厂址等内容;
(二)纤维性工业下脚料有第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包装上须注明“不得用于生产加工与人体直接接触的纤维制品”警示语。
第八条 纤维加工企业、纺织企业、服装及其他纤维制品加工企业应当建立工业下脚料销售流向记录制度,如实登记所销售工业下脚料的名称、销售数量、销售时间、销售价格及购买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用途等记录。工业下脚料的销售流向记录保存备查时间不得少于两年。
第九条 纤维加工企业、纺织企业、服装及其他纤维制品加工企业不得向生产加工与人体直接接触的再生纤维制品生产加工企业销售属于禁用的纤维性工业下脚料。
第十条 严禁医用纤维性废弃物用于再生纤维及其制品的生产加工,医用纤维性废弃物的处置管理由医疗卫生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置管理。
第十一条 严禁生产与人体直接接触的再生纤维制品生产加工者从事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回收活动。
第十二条 严禁销售从医疗卫生单位、殡葬机构、传染病疫区回收的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严禁销售国外的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
第十三条 从事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回收的单位对用于销售的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在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注标识,并标明以下内容:
(一)废旧服装、废旧纤维制品的警示标志;
(二)严禁用于生产加工与人体直接接触的纤维制品的警示语;
(三)销售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第十四条 从事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回收的单位应当建立经营台账,如实记录回收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的数量、加工数量、销售数量以及购买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用途等内容,经营台账保存备查时间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五条 从事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回收的单位,不得向生产加工与人体直接接触的再生纤维制品的生产加工者销售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
第十六条 从事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回收的单位,不得向拒绝提供真实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及用途的购买者出售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
第三章 再生纤维的加工、销售管理
第十七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用医用纤维性废弃物以及殡葬机构处理的、传染病疫区处理的、国外的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加工再生纤维状物质。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销售上款规定的再生纤维状物质。
第十八条 从事本办法第十七条所规定以外的再生纤维状物质加工、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加工或销售的再生纤维状物质有包装,并在包装物上标明以下内容:
(一)加工者的名称、地址、加工日期;
(二)产品名称、原料来源、成分和含量、单位包装重量;
(三)执行标准编号、批号;
(四)严禁用于生产加工与人体直接接触的再生纤维制品的警示语,警示语字体不得小于黑体一号字。
第十九条 从事再生纤维加工、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应建立进货、销售台账。进货台账应如实记录原料来源、成分和含量、数量(重量)、颜色、进货日期、联系方式等内容,销售台账应如实记录销售数量、日期、购买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用途等内容。进货、销售台账保存备查时间不得少于两年。
第二十条 再生纤维生产加工企业应制定符合环保、安全要求、能保证产品质量、可用以指导生产的生产工艺规程,严格按工艺规程操作,并有完善的生产控制实施记录。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生产加工与人体直接接触的再生纤维制品的生产加工者销售再生纤维。
第四章 再生纤维制品的加工、销售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加工用于与人体直接接触的再生纤维制品。
第二十三条 从事再生纤维制品加工、销售单位和个人应建立进货、销售台账。进货台账应如实记录原料来源、成分和含量、数量(重量)、颜色、进货日期、联系方式等内容,销售台账应如实记录进货渠道、数量、日期、销售数量、销售日期、购买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用途等内容。进货、销售台账保存备查时间不得少于两年。
第二十四条 再生纤维制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制定企业产品标准,并到苍南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登记,作为组织生产和交货验收的依据;制定生产工艺规程,严格按工艺规程操作,并有完善的生产控制实施记录。
第二十五条 再生包装毯生产加工企业应在包装毯显著位置缝制耐久性标签,标签内容清晰,面积不得小于80CM2,标签上标注:加工者名称、地址、产品名称、规格、重量、加工日期或批号、原料来源、执行标准编号,并特别注明“非生活用品” 或“禁止用于与人体直接接触”警示语,警示语字体不小于宋体三号字。
第二十六条 再生棉纱生产企业应购置必要的检测设备,对出厂的产品质量进行把关,应当保证生产加工的产品有包装,并在包装物上标明:加工者名称、地址、加工日期或批号、产品名称、原料来源、成分和含量、支数、颜色、单位包装重量、执行标准编号,还应特别注明“禁止用与生产加工与人体直接接触的纤维制品”警示语,警示语字体不小于宋体三号字。
第二十七条 其他再生纤维制品的标识标注按国家有关规定和产品标准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苍南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监督检查由有关职能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范围,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包括个人、个体工商户。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之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