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苍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苍南县预防和控制狂犬病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2021-05-30 苍南县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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苍政办〔2004〕116号

苍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苍南县

预防和控制狂犬病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苍南县预防和控制狂犬病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县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六月九日

苍南县预防和控制狂犬病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加强犬类管理,预防和控制狂犬病的发生,保障公民人身安全,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动物防疫法》、《传染病防治法》、《家犬管理条例》和《浙江省预防和控制狂犬病暂行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饲养、养殖、销售、诊疗犬类和对犬类的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分级负责预防和控制狂犬病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督促检查;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明确分工,各负其责。

  农业部门负责犬类的防疫、检疫、疫情监测和其他相关管理工作。

  工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类经营行为违反工商登记法规的监督管理。

  卫生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狂犬病人诊治,疫情监测和其他相关管理工作。

  公安、城管部门配合乡镇负责辖区内违章养犬的处理,捕杀狂犬和野犬;

  其他有关部门,参照《苍南县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各成员单位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职能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预防控制狂犬病,以预防为主,实行犬只综合管理。饲养犬只实行准养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

  第五条  集镇城区范围内禁止饲养烈性狗和大型狗;

  第六条  饲养犬类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个人饲养犬类的,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养犬批准后,携犬到农业部门指定单位检疫和免疫接种,领取《家犬免疫证》和统一标志。

  (二)单位因工作需要饲养犬类的,应报经县公安局同意后,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登记。

  第七条  经登记的准养犬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犬的指定部位佩戴统一标志。

  (二)不准户(院)外散养,经登记的犬只出户时,必须由成年人牵领。

  (三)不准危及他人人身安全,不得妨碍他人休息。

  (四)不得携犬进人机关、市场、商店、饭店、游览区公共绿地、学校、医院、游乐场、车站等公共场所;因登记、防疫、诊疗等需携犬进入公共场所的,必须采取防护措施。

  违反以上规定的犬只,由乡镇人民政府予以捕杀。

    第八条  凡未注射狂犬病疫苗的犬(包括无标志的犬),一律视为野犬,乡镇负责捕杀,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也有权捕杀。

  第九条  对被处死的可疑狂犬、病犬和被狂犬、病犬咬伤的家畜,应按深埋、焚化等无害化处理,严禁食用和出售。

  第十条  犬只咬伤家畜或毁坏财物的,犬主或管理人应赔偿;咬伤他人的,犬主或管理人依法赔偿全部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并立即捕杀犬只;直接咬伤他人或咬伤后导致狂犬病死亡的,犬主或管理人要依法承担殡葬费和抚恤费。

  第十一条  犬只每年年检一次,养犬人在年检时必须出示有效的《家犬免疫证》。

  第十二条  出售犬只及其产品,必须出示《家犬免疫证》和检疫证明。

  第十三条  人用狂犬病疫苗必须使用由国家定点生产的疫苗,卫生部门统一经营;兽用狂犬病疫苗由国家批准定点生产,县农业部门统一经营,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或其它动物患狂犬病,应当及时向县卫生、农业部门报告。县卫生、农业部门接报后12小时内赶赴现场调查处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疫情报告。

  第十五条  发现狂犬病疫情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建立狂犬病预防控制指挥机构,按照《苍南县防治重大动物疫病紧急预案》执行,组织各方面力量迅速捕杀疫点内全部犬只和患狂犬病的其它动物。

  第十六条  被狂犬或疑似患狂犬病的动物咬伤的人,应在24小时内到医疗防疫单位诊治,注射人用狂犬病疫苗,对狂犬病患者应当隔离、监护,避免其抓伤或咬伤他人。因狂犬病死亡的人,尸体应在卫生部门监督下火化。

  第十七条  阻挠、殴打捕犬工作人员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犬类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0日起施行。

  主题词:农业  动物防疫  通知

  抄送:县委、县人大、县政协办公室。

  苍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4年6月9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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