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苍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苍南县门牌管理规定》的通知

2021-05-30 苍南县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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苍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苍南县门牌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苍南县门牌管理规定》已经县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十月十五日

苍南县门牌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县门牌的管理,实现门牌的标准化、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和《温州市地名管理办法》、《温州市门牌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苍南县行政区域内门牌的编制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门牌包括:建筑物门牌号、楼(幢)牌、室(户)牌、楼层牌、单元牌等。

  第四条  苍南县人民政府地名主管部门主管全县门牌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经地名主管部门依法编制的门牌为标准地名,安装门牌并发给《门牌使用证》(以下简称)《门牌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相关业务涉及门牌的,应要求相关单位或个人出示《门牌证》,并以《门牌证》上的门牌号码作为办理者标准地址的依据。

  第六条  门牌设置应由建筑物、住宅楼的建设单位或产权人凭有效证明,向县地名主管部门申请、变更门牌。证明一般包括单位证明或个人身份证明、建筑物平面图和产权等相关证明。

  第七条  地名主管部门在受理门牌的申请后,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编制决定。发放《门牌证》,与申请人约定门牌设置的时间,按约定时间设置门牌。如遇特殊情况不能予以编制的,向申请人作出说明,并采取临时措施。

  编制临时门牌必须服从正式门牌的统一编制和管理。

  第八条  门牌需变更、撤销时,地名主管部门应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九条  门牌按以下方法编制:

  (一)道路两侧门牌编制一般采用自东向西,自南向北,左单右双连续编号。

  (二)由城镇向效外延伸的主干道,可以自城镇内向外编排。由道路两侧延伸的巷(弄)或住宅区(小区、楼)以道路为门牌(楼)号编制起点。

  (三)长度较短、两侧建筑物较少或道路一侧为河流、绿地、公园等自然地理实体的道路,门牌号码的编制可采用自然数连续编号。

  (四)道路两道门牌号的编制应基本相对应,待建空地则应给予预留号。较短的巷(弄),可视情况而定。

  (五)如门牌使用单位或相关建筑物占据一侧距离较大,可采取集合式门牌号,如编制为:“××街××号--××号”、“××路××弄××号--××号。同一单位或住户拥有多个门牌号的,应择其一对外统一使用。

  (六)道路两侧一般不使用连接号“--”设立分号。对于起始于道路一侧长度在50米以内,而另一端不贯通的里弄,以该处门牌号向连续编入。

  (七)道路两侧的里弄以该路所处地的门牌号为里弄名称。

  (八)住宅小区(小区、楼)门牌的编制,采用自东而西,自南而北的编制顺序编码,楼幢号即视为门牌号。封闭式的住宅区(小区、楼),临街的应按道路名称编制门牌号,内部的住宅楼编号可以从主入口处,按规则编制。

  (九)建筑物、住宅楼如有必要编制单元牌的,单元号按自东而西、自南而北的编制顺序编制。每个单元可作为一个独立的门户编制室户号,室户号自下而上排列。

  (十)高层住宅楼临街的,其底层的店铺、住户按道路名称编制门牌。而底层以上的一般按建筑物名称编制楼(幢)号、户(室)号。

  (十一)多层以上住宅楼应设置楼层牌。楼层牌自下而上,连续编号。

  (十二)住宅区内的车库、公建配套用房及特殊建筑物如需编制门牌,可根据实情情况统一编制门牌。

  第十条  新建筑物、住宅楼交付使用进行工程项目综合验收时,门牌编制和设置工作必须完成,并作为项目检查验收的一项内容。

  第十一条  建立门牌数据库,保持门牌资料的完整性,为当事人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二条  门牌的设置必须规范、科学和统一。严格按省、国家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门牌按下列位置安装:

  (一)建筑物门牌号一般安装在门框正上方,或者为该道路门牌排序起始的一侧的隔墙上,高度2-2.5米。集合式、特殊门型的门牌安装在醒目位置。

  (二)室(户)牌一般安装在室户门的正上方。

  (三)单元牌一般安装在单元门的正门上方。

  (四)楼(幢)牌一般安装在每幢的两侧山墙上,五层以下安装高度一般为2-3层楼的山墙中线上;五层以上安装高度为3-4层的山墙中线上。特殊情况视具体情况确定。

  (五)楼层牌安装在建筑物内相应楼层的内墙上,按统一位置安装。

  第十四条  门牌工本费用由物价部门核准,由下列单位承担:

  (一)新建住宅区(小区、楼)或建筑物,由建设单位承担。

  (二)因道路建设变更门牌的,由道路建设单位承担。

  (三)已建成或改建的建筑物需要更换门牌的,由产权人承担。

  (四)因擅自拆除、改装或人为损坏门牌而重新设置门牌的,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五条  门牌的日常维护和管理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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