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苍南县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 |
发布时间: 2004-03-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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苍南县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护集体资产产权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制度,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改制后的社区股份合作经济组织(以下统称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资产管理。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和依法监督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以及本办法的实施。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集体资产管理工作,尚未建立集体经济组织的村,由村民委员会代行集体资产的管理职能。 第四条 农村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平调、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五条 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保护其集体资产不受侵犯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实行民主、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资产产权 第七条 集体资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耕地、荒地、园地、林地、草场、水面、滩涂等自然资源。农村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二)通过公共积累、投资投劳所兴办的集体企业资产; (三)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投劳兴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购置的交通运输工具、机械、机电设备等财产; (四)集体经济组织控股、参股、联营的企业和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的企业以及开展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业务的企业中,按合同及章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资产; (五)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用于农、林、牧、副、渔业生产的投入及其产品; (六)国家、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及个人对集体经济组织的无偿拨款、资助、补贴、捐赠的财物及形成的资产,以及国家对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企业减免税赋形成属于集体所有的资产; (七)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企业设立的专项资金、征用集体土地补偿费属于集体所得部分,生产经营者上缴的承包款物、租金,社员上交的公益事业资金及劳动形成的资产; (八)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企业所拥有的现金、存款、有价证券; (九)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企业所拥有的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 (十)依法属于集体所有的其他资产。 第八条 农村集体资产的产权登记工作,在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下,由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负责。 第九条 集体资产所有权发生争议,除法律、法规规定外,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村集体资产所有权争议解决期间,争议双方不得改变集体资产的产权状况。 第三章 资产评估 第十条 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企业所有的集体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实行承包(除按照规定统一组织的土地承包外)、租赁、参股、联营、合资、合作经营的; (二)资产拍卖、转让、产权交易等产权变更的; (三)企业出现兼并、分立、破产清算的; (四)资产抵押及其他担保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 集体资产评估结果应当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确认,并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农村集体资产,由具备相应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四章 资产经营 第十二条 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自主决定其资产的经营方式。可以直接经营,也可以实行承包、租赁、参股、联营、股份合作以及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等方式。但对竞争性行业和风险项目,原则上不应采用直接经营方式。有条件的,应按现代企业制度组建规范化的有限责任企业经营。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资产可以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应当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应把资产保值增值内容纳入合同条款。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投标的方式确定经营者,经营者应当采取资产抵押或其他担保方式进行承包、租赁经营。禁止利用职权压价发包或出租集体资产。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资产承包、租赁经营者,应当按照合同规定按时交纳承包款和租金。 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本届内承包款和租金收取负总责。 第十六条 集体经济组织和承包经营者应当依法保护基本农田,合理开发利用其他自然资源。建立和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机制,经集体经济组织同意承包、租赁经营者可以依法有偿转让、转包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农民自愿、有偿的原则上鼓励实行适度的土地规模经营。 第十七条 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被征用所得土地征地款及安置用地指标应按规定进行分配: (一)土地补偿费为农民集体组织所有,由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主要应用于缴纳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兴办村公益事业、发展村集体生产经营,不得挪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二)安置补偿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人员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不进行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给被安置人员,或者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用。 (三)青苗补偿费用归种植人所有。 (四)安置用地指标,用于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第二、第三产业,严禁买卖。安置用地指标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在县国土资源部门监督下,可以挂牌出让或由县人民政府有偿收回,所得资金属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五)村民承包土地被依法征用、占用,导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全部丧失的,应依法收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方无正当理由拒绝交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由县人民政府注销该证(包括编号),并予以公告。 第五章 资产管理 第十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资产管理中的下列事项,必须经合作社成员大全或成员代表会议审议通过。 (一)年度财务收支预、决算方案; (二)农民年度依法承担的费用和劳务的预、决算; (三)集体资产经营方式的确定和变更; (四)经济项目、公益项目投资; (五)年度集体资产收益分配方案; (六)集体资产产权处分; (七)其他重要经营管理事项。 第十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选举组成理事机构,负责管理本组织集体资产。其主要职责是: (一) 执行本组织成员或成员代表会议的决议决定; (二) 依法制定和执行集体资产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三) 管理本组织及其所属企业的集体资产; (四) 集体资产产权登记的申报和组织集体资产管理的日常工作; (五)向本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提出工作报告; (六)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选举3至7人组成监事机构,负责监督本组织集体资产的经营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理事机构执行本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的决议、决定进行监督; (二)检查监督本组织集体资产的管理和财务情况; (三)列席本组织理事机构会议,向理事机构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四)向本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提出监督工作报告; (五)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或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本组织理事机构的违法舞弊行为; (六)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和会计制度。按照规定办理村账乡镇代理手续,配备财会人员,建立会计账簿,按时向乡镇农村财务代理中心报账。年终结清全年的收入和支出账目,清理债权、债务,兑现承包合同和租赁合同,按照规定提取公积金、公益金、农业发展基金和福利费。 第二十二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集体资产登记和台账制度。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对集体资产应当及时登记,准确、全面地反映集体资产的变动情况和运营状况。 第二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按年度向本组织全体成员公布集体资产收益状况,接受本组织成员的查询、监督。 农村集体资产收益分配方案要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审查,经本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乡镇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人员审核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并对村集体经济组织主要负责人进行离任审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侵占农村集体资产尚未构成犯罪的,责令限期归还,原物不能归还的,应作价偿还;损坏集体资产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按现行价赔偿。 (二)侵犯农村集体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使其利益遭受损害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三)不按规定程序作出决策,造成集体经济较大损失的,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 (四)徇私舞弊发包、折股、出租和出售农村集体资产的,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五)不按期交纳集体资产承包款、租金的,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六)应对农村集体资产进行评估而不评估的,责令限期纠正,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七)上述行为造成集体经济重大损失,根据相关责任人的身份、事件情节和后果,分别由有关部门给予党纪处分或责令引咎辞职、摆免、撤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八)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负责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造成集体资产损失、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检举揭发侵占、损害农村集体资产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县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