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苍环保〔2009〕13号
苍南县环境保护局问责考核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严肃行政纪律,规范执法行为,提高工作效能,防止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浙江省环境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苍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行为是指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应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纠,重事实、重证据,惩处与责任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系统干部职工。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五条 工作人员在履行日常行政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不执行上级批示、指令和决定的;
(二)无正当理由,对来访人员或办事人员推诿或不接待的;
(三)对属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扯皮或拖延办理的;
(四)对来信来访中反映的不属职责范围的事项,不说明、不移送的;
(五)刁难、粗暴对待行政相对人,或言行不文明而与行政相对人发生冲突的。
第六条 工作人员在建设项目环保审批、验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的;
(二)在受理、审查、决定环保审批或验收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告知义务的;
(三)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程序,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予受理申请的理由的,并出具书面凭证的;
(五)未严格按照审批、验收标准,做出错误结论的;
(六)不按规定办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建筑噪声夜间施工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
(六)不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环保审批或验收的;
(七)其他违反审批、验收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工作人员在环境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不认真履行监察职责,对管理对象相关信息掌握不及时、不准确,导致未能及时发现企业环境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
(二)对检查中发现或接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及时查处和纠正的;
(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不及时依法采取必要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
(四)推诿、敷衍、拖延环境信访办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环境信访事项的;作风粗暴、激化矛盾并造成不良影响后果的;
(五)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第七条 工作人员在排污费征收过程中,存在下列情形的:
(一)未按规定审核排污情况和核实排污费或者核定排污量与实际排污量明显不符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减征、免征或者缓征排污费的;
(三)未按国家有关规定的程序征收排污费的;
(四)擅自截留、挤占排污费或者将排污费挪作他用的;
(五)玩忽职守、丢失排污费征收专用发票的;
(六)其他违反排污费征收的行为。
第八条 工作人员在环境监测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按采样技术要求采样,或者在采样过程中弄虚作假,导致监测数据失误的;
(二)未按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监测造成监测结果失误,或者监测过程中弄虚作假;
(三)出具监测报告时弄虚作假,或者伪造监测报告的;
(四)不按规定乱收监测费的。
第九条 工作人员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依法应当立案处理而不予立案或依法不应受理而受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查处环境违法案件,调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玩忽职守、丢失、损毁办案材料,致使错办案件的。
(五)处罚结果有失公正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处罚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工作人员在项目资金补助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对申请项目审查不严格,导致项目资金补助出现失误的;
(二)隐瞒申请项目真实情况,导致项目资金补助出现失误的;
(三)其他违反项目资金补助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三章 责任人员
第十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工作人员为分配岗位的直接责任人;各科室、大队、站、所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第一责任人;分管局长对分管科室负领导负责;局长对全局负责。
第十一条 承办人违反规定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实施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应当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采取弄虚作假及其他不正当手段,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应当负直接责任。
第十二条 承办人提出的意见违法或者明显不当,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应当负直接责任,审核人应当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应当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三条 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后,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意见实施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应当负直接责任。
第十四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的合理建议,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应当负直接责任,批准人应当负领导责任;审核人按规定应报批而未经批准人批准直接实施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应当负直接责任。
第十五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应当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违反规定直接决定或者实施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应当负直接责任。
第十六条 经领导集体研究决定的意见违法或者明显不当,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行政首长应当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七条 因领导指令、干预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应当负直接责任。
第四章 责任方式
第十八条 行政过错责任方式包括: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做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调离岗位;
(五)降职或免职;
(六)对于违反效能、纪检规定的,应当及时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工作人员受到通报批评的,扣除当月各类考核奖金,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受到调离岗位的,季度各类考核奖金全部扣除,当年度考核不得定为称职以上等次;受到降职或免职的,扣除当年各类考核奖金。
第十九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追究,根据行为后果及过错的情况,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造成后果较轻的,给予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二)项的处理。
(二)造成后果较重的,给予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四)项的处理。
(三)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的,给予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五)、(六)项的处理。
第二十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行政过错行为的;
(二)同时出现两种以上行政过错行为的;
(三)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收受当事人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接受当事人宴请或者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和娱乐活动的。
(四)有其他从重、加重处分情节的。
第二十一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主动说清行政过错行为真实情况的;
(三)主动采取措施减少或者避免损失,或者有效阻止严重后果发生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致使工作人员理解错误的;
(三)出现不可抗力及其他非责任人主观上过错因素,致使行政过错情形发生的;
(四)其他按规定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五章 责任追究程序
第二十三条 设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由局长任组长,副局长任副组长,相关科室、站、所主要负责人为成员,局纪检小组承担具体工作。
第二十四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应当实行回避制度。调查处理人员与行政过错责任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责任人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二十五条 发现环保行政过错的途径:
(一)群众举报;
(二)监督检查发现的;
(五)其他有关渠道反映的。
第二十六条 行政过错行为由责任追究领导小组组织进行调查后,召开会议进行研究讨论,确定行政过错行为性质和危害程度,并予以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1、2009年局领导班子成员职责分工
2、2009年局各科室、大队、站、所职责分工
苍南县环境保护局
二○○九年三月十日
主题词:环保 问则考核 办法
苍南县环境保护局 2009年3月10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