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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维护信访人合法权益 深入推进信访工作法治化

2021-05-30 苍南县 收藏
朗读

问:为什么要修订《浙江省信访条例》?

答:信访工作是党和政府密切联系群众、倾听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的重要方式。原《浙江省信访条例》作为地方性法规,对于保障信访人合法权益,监督和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政,维护正常的信访秩序等,发挥了重要而积极的作用。随着法治建设的深入推进,原《浙江省信访条例》的一些规定已不适应当前信访工作的现实需求,在提速增效、分类处理、维护秩序、依法终结等方面,制度供给不足的问题愈加突出。同时,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要“改革信访工作制度,实行网上受理信访制度,健全及时就地解决群众合理诉求机制。把涉法涉诉信访纳入法治轨道解决,建立涉法涉诉信访依法终结制度”。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把信访纳入法治化轨道,保障合理合法诉求依照法律规定和程序就能得到合理合法的结果”。这些新的要求,都是修订《浙江省信访条例》的内在动因。此外,我省大力推进信访工作综合改革,梳理出台法定途径分类处理清单,打造全省统一的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平台,探索简单信访事项马上办机制等,这些有益的做法与经验亟待通过总结提炼上升为制度规范。

问:随着移动应用的普及,网上信访因其方便、快捷受到群众欢迎,《条例》对此有无新的规定?

答:2015年,全省网上信访占比达62%,已成为群众信访的主渠道。为此,在传统来信和来访之外,《条例》首次提出要“建设统一的网络信访平台和电话信访平台”,从法律上明确统一信访平台要成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标配”。这一平台的建成,将结束信、访、网、电等各种平台自成体系、相互隔离的历史,使现有省内信访平台融为一体,进一步汇聚不同渠道的数据流,打造一个面向全社会、方便信访人的网络与电话信访超市,群众足不出户在家轻点鼠标或拨个电话即可轻松反映诉求,效果与走访完全一样。《条例》同时规定:“国家机关应当将有关信访事项的登记、受理、转送、交办、反馈等,集中录入网络信访系统,实现信访信息互联共享和信访事项办理公开。”借助信息化手段,信访工作将全程“留痕”、更加“阳光”,确保信访事项可查询、可跟踪、可督办、可评价。对初次信访没有录入、无法查询、不可评价的情况,信访人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或效能监察部门投诉。

问:《条例》新增“访诉分离、分类处理”作为信访工作原则,如何理解这一新的规定?

答:长期以来,“信访是个大箩筐、什么都能往里装”,为解决信访入口过宽的问题,《条例》新增“访诉分离、分类处理”作为工作原则。“访诉分离”即按照涉法涉诉信访工作制度改革的总体要求,严格实行诉讼与信访分离,把涉法涉诉信访纳入法治轨道解决。各级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涉法涉诉事项不予受理,引导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向有关政法机关提出。各级党委和政府支持政法机关依法处理涉法涉诉信访问题,尊重政法机关依法作出的法律结论。落实诉访分离原则,将改变经常性集中交办、过分依靠行政推动、通过信访启动法律程序的工作方式,避免以信访终结代替司法终结。“分类处理”是指行政机关要根据群众投诉请求的性质,将法律明确规定有行政救济渠道的事项分别导入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行政给付、行政处罚、行政监察等行政程序办理,给当事人以应有的法律保障;这也意味着行政机关要强化对群众信访投诉请求的甄别,按照法定途径分门别类地启动法律救济程序,发挥各种法定途径的应有作用,而不能“胡子眉毛一把抓”、滥用信访程序,用信访程序代替行政程序,剥夺当事人法定救济权利。特别是对行政机关运用行政程序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关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等,保障合理合法诉求依照法律规定和程序就能得到合理合法的结果。

问: 群众信访都希望问题能够快速解决, 对群众这一呼声,《条例》有没有回应?

答:近年来,全省信访事项的平均办理用时不断缩短, 如浦江县等地探索快速办理机制,取得了良好成效。尤其是信访平台建设,为信访工作提速增效打下了坚实基础。为此,《条例》根据实际,大大缩短了信访工作时限:信访事项的受理、转送、交办期限从十五日缩短为五个工作日;对能够当场答复的事项,应当立即办理;对需要调查、取证、协调的事项,办理期限从六十日缩短为三十日;对情况复杂或者取证困难、依据不明确的事项, 经本国家机关负责人批准, 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这一法律上的提速规定,对信访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有利于及时就地解决信访问题,也有利于提高信访公信力和群众满意度。

问:信访工作涉及转送、交办、办理等各个环节,业务规范至关重要, 能直接影响办理效果,《条例》对此有哪些规定?

答:近年来,规范化建设成为信访改革的“热词”,规范信访工作就是避免任性用权,这也是“法治信访”的应有之义。新修订的《条例》以立法形式,明确了信访工作的“规定动作”,如国家机关应当公布信访渠道,信访事项应当录入网络信访系统,受理决定书和办理结果应当书面告知信访人,坚持信访事项办理延期审批制度和回避制度,等等。特别是第二十六条,进一步明确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应当遵守文明接待、依法处理等“六项规定”。规范这些基础业务工作,目的在提高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意识、程序意识,进一步提高信访事项办理的质量和效率,确保群众反映的信访事项“事事有回音、件件有着落”。

问:经常看到有律师、人大代表等第三方参与具体信访工作,还有多个国家机关协同处理同一个信访事项,这种现象在立法层面有没有体现?

答: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社会分工协作越来越精细, 涉及的群体和行业越来越庞杂,一些矛盾纠纷单纯依靠一个部门、一种手段难以有效化解。如涉众型经济问题,往往需要多个监管部门共同参与、协同办理;一些乡邻纠纷引发的问题, 第三方力量居中调解也更具亲和力。为此,《条例》既强调“访诉分离、分类处理”,又在“总则”部分提出多元化解的原则性要求,并在第二十八条规定:“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完善信访事项办理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机制, 根据信访事项的不同情况,依法采取说服教育、协商对话、心理疏导等方法,对信访事项进行调解。国家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邀请有关人民团体、专业机构和专业工作者参与信访工作,为信访人提供法律及其他方面的咨询服务。”这就在制度上要求国家机关在处理信访事项时,要始终以解决问题为导向,因案施策、综合治理、协调联动,并将调解贯穿始终,最大限度地消除不和谐因素;同时,也为律师、人大代表等第三方参与信访工作提供了制度保障。

问: 督查督办是信访工作机构的重要职能,《条例》对此有没有新的规定?

答:信访督查督办是促进依法行政,减少行政机关“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的有力手段。对此,《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明确了督查督办工作启动的条件、程序及方式,赋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在进行信访督查时,“可以查询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约见信访人。被督查单位应当就被督查事项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材料”。当发现信访事项办理存在问题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可以提出改进建议和给予相关人员处理的建议。这些新增条款的赋权,增强了信访工作机构督查督办的法律权威, 使督查督办的结果更具公信力。

问:一些信访事项没有法律政策依据,或者依法已经得到解决,但信访人始终不予认可,同一个事项不断启动信访程序,《条例》如何破解“无法终结”的难题?

答:当前,一些信访积案难以终结、终而不结、反复启动处理程序,不但耗费了大量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还加剧了信访人自身负担,成为困扰信访工作的一大难题。对此,《条例》第二十五条列举了三种信访事项处理终结的情况: 一是信访人与相关主体就解决信访事项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的;二是行政机关作出信访办理结果,信访人未在规定期限申请信访复查、复核的;三是经信访复查、复核,复核机关作出最终意见并书面送达信访人的。若存在以上三种情况,“信访人再次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的,国家机关不再受理”。这就从法律上明确了信访处理程序“有始有终”,避免了各种资源的无谓消耗。特别是将超期未申请信访复查、复核的作为法定终结情形之一,即明确申请复查、复核的权利也有“保质期”,有利于增强信访人的时效意识,督促其在法定期限内主张自身权利。

问:信访活动中时常看到拉横幅、穿状衣,甚至阻断交通、冲击国家机关等情形,《条例》对此有没有规定?

答:在信访活动中,少数信访人无视《条例》对信访秩序的规定,以极端方式缠访闹访,甚至实施违法犯罪行为, 严重扰乱了正常的信访秩序和社会秩序。为解决这一问题,《条例》第十条列举了六种禁止行为, 如不得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重要活动场所,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不得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不得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等。这些规定划定了信访行为不可触碰的“红线”,不管信访诉求是否合理,表达诉求的方式必须合法。特别是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到指定的信访接待场所反映。对已经终结仍无理缠闹、以闹求决的行为,《条例》明确要依法处理。以此,在全社会树立“依法信访受保护、违法上访须惩处”的正确导向。

问:《条例》规定信访工作要规范,信访秩序也要规范,如果出现“失范”情形,有没有相应的法律责任?

答:“天下之事,不难于立法,而难于法之必行”,为避免《条例》规定成为“稻草人”,第五章专列法律责任, 其中第三十三条针对国家机关负责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列举了六种禁止行为,相关人员若触及这六项“禁令”,将视情节轻重, 由有权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依法予以处理。同时,对信访人违反第十一条规定行为或信访事项处理终结后继续上访的,《条例》第三十四条明确:“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对其进行劝阻、批评或教育。经劝阻、批评或教育无效的, 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以此,做到“法立,有犯而必施;令出,唯行而不返”,既规范信访工作行为,又规范信访行为,从而营造更加良好的信访生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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