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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精神卫生条例

朗读

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17 号

       《浙江省精神卫生条例》已于2019年9月27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9月27日

浙江省精神卫生条例

(2019年9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发展精神卫生事业,规范精神卫生服务,促进公民心理健康,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公民心理健康促进和精神障碍预防、诊断、治疗、康复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精神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心理健康促进和精神障碍预防宣传教育,建立完善精神障碍预防、治疗和康复服务体系,建立健全精神卫生工作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并将精神卫生工作纳入目标责任制考核。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辖区实际情况,组织开展心理健康指导、精神卫生知识宣传教育和精神障碍预防、康复等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精神卫生工作需要,加大财政投入,将精神卫生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精神卫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司法行政、民政、公安、教育、医疗保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精神卫生相关工作。

       第五条 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动员社会力量,开展精神卫生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和本条例规定开展精神卫生工作,并对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精神卫生工作予以协助。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科学技术协会等团体,以及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慈善组织和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组织,根据职责或者章程,依法开展精神卫生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开展经常性的精神卫生知识宣传教育活动,提升社会公众的精神卫生认知水平和精神障碍预防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民政、公安、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根据特定人群的心理特点,组织开展针对性的精神卫生知识宣传教育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精神卫生知识公益性宣传,营造尊重、理解、关爱精神障碍患者的舆论环境。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确定精神卫生防治技术管理机构,并落实相关工作经费。

       精神卫生防治技术管理机构应当配备与其开展工作相适应的人员,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心理健康促进和精神障碍预防、诊断、治疗、康复的技术指导和培训;

       (二)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管理治疗工作的业务管理;

       (三)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发病报告的信息管理;

       (四)精神卫生知识宣传教育;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立精神专科医院。

       二级甲等以上综合医院应当设立精神科。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精神卫生防治人员。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通过举办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和康复机构、慈善捐赠、提供志愿服务、安排就业等形式参与精神卫生工作,依法落实国家和省规定的相关优惠政策。

       本条例所称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包括精神专科医院和设立精神科的综合医院、中医院等。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心理服务体系建设,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县(市、区)、乡镇(街道)和有条件的村(社区)依托城乡社区综合服务设施或者基层综合治理工作平台等设置心理咨询室或者社会工作室,开展心理健康知识宣传,提供心理健康服务。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精神卫生工作,培育专业性志愿服务组织,鼓励和支持专业性志愿服务组织以及具备专业知识、技能的志愿者提供精神卫生专业性志愿服务。

       第十二条 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全省统一的二十四小时心理援助热线,并建立心理健康互联网服务平台,为社会公众提供心理健康咨询、心理危机干预等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心理危机干预专业队伍,发生突发事件后及时组织开展心理援助。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创造有益于职工身心健康的工作环境,重视本单位职工的心理健康,加强心理健康教育和服务;对处于职业发展特定时期、在特殊岗位工作或者经历突发事件的职工,应当有针对性地开展心理援助。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将心理健康评估纳入居民健康体检项目范围。城乡居民参加常规健康体检,可以自愿选择进行心理健康评估。

       第十四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把心理健康教育纳入教学内容,开设心理健康教育课程,开展学生心理健康促进和精神障碍预防工作。

       高等院校应当设立心理健康教育和咨询机构,配备专职心理健康教育教师;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中小学校应当设立心理辅导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心理健康教育教师、辅导人员。

       学前教育机构、特殊教育机构应当开展符合学生身心特点的心理健康教育。

       第十五条 心理咨询机构应当依法登记,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执业规范要求提供心理咨询服务,不得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

       心理咨询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督促心理咨询机构和从业人员依法从事心理咨询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心理咨询机构提供心理咨询服务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规范心理咨询机构服务活动,并指导心理咨询行业组织开展行业自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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