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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环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县海洋与渔业局等关于玉环县休闲渔业船舶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2023-08-01 玉环市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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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环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县海洋与渔业局等关于玉环县休闲渔业

船舶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镇、乡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县海洋与渔业局等制定的《玉环县休闲渔业船舶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县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三月八日

玉环县休闲渔业船舶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县海洋与渔业局 县旅游局 县公安局

 县交通局 县安监局 玉环海事处

(二○○七年二月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休闲渔业船舶的行业规范和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渔港设施、休闲渔业船舶和人员、财产安全,维护本县休闲渔业的正常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浙江省休闲渔业船舶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精神,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休闲渔业的船舶和船员、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休闲渔业船舶修造企业以及参与休闲渔业的管理人员、其他参与休闲活动的人员。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的休闲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水上垂钓、捕捞、采集等与渔业有关的休闲娱乐活动的船舶,不包括排、筏、浮具。

  第四条  休闲渔业船舶实行部门共管制度。海洋与渔业、交通、海事、公安、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共同做好休闲渔业船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休闲渔业船舶应当实行基层法人组织化管理,并纳入基层法人组织所在地镇乡渔船管理,并建立相应的安全责任制。

第二章  审批与许可

  第六条  本县休闲渔业船舶的审批实行区域总量控制。具体的控制规模由县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区域的环境承受能力、渔民转产转业及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后另行发布。

  第七条  在乐清湾区域内活动的休闲渔业船舶总长不小于12米,在其他区域活动的休闲渔业船舶总长不小于15米。休闲渔业船舶应符合《浙江省休闲渔业船舶检验管理规定》等有关规范的安全适航标准。

  第八条  休闲渔业船舶的营运、建造、改建、更新和购置实行许可制度,经县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送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休闲渔业船舶须经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检验、登记。未经检验、登记的,不得从事休闲渔业经营活动。

  第九条  建造、改建、更新、购置休闲渔业船舶的审批条件:

  1、船舶营运性质明确,符合当地渔民转产转业及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

  2、休闲渔业船舶同旅游主管部门审批的休闲项目相配套;

  3、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资质认可的船舶修造企业建造、改建、更新的船舶;

  4、拟购船舶技术资料齐全,经修理后符合营运和适航的要求;

  5、船舶安全管理组织落实。

  县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上述条件严格把关,不符合审批条件的不得审核报批,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休闲渔业船舶发现不符合安全条件的,应当上报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撤销批准。

  第十条  申请建造、改建、更新和购置船舶,从事渔业休闲活动的企业,应向县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递交下列材料:

  1、工商营业登记执照;

  2、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项目批准文件;

  3、申请人填写并由当地镇乡人民政府、县旅游主管部门、县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的《浙江省休闲渔船审批申请表》;

  4、船舶建造、改建、更新计划或拟购船舶的技术资料;

  5、休闲渔业船舶停靠上下游客的地点及休闲活动区域等相关资料;

  6、拟从事休闲活动的作业类型及渔具渔法;

  7、市、县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对批准新建、改建、更新或购置的休闲渔业船舶,批准部门发给《浙江省休闲渔业船舶准造(改、购)证》。申请人凭证申请船名和办理船舶检验、登记、捕捞许可等事项。未经批准的,不得授予船名、受理船舶检验、登记、捕捞许可。

  第十二条  建造、改建休闲渔业船舶应当在具有相应建造资格的船舶修造企业进行。船舶修造企业凭申请人提供的批准部门发给的《浙江省休闲渔业船舶准造(改、购)证》和渔业船舶检验部门出具的《浙江省渔业船舶建(改)造批准函》方可动工。

  渔业船舶修造企业应当在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认可的资质范围内建造、改建、修理休闲渔业船舶。

  第十三条  休闲渔业船舶实行年度审核制度。年审时间为每年的12月1日至12月31日。未经年审的不得继续从事休闲渔业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休闲渔业船舶的所有权发生转让、变更的,船舶所有人应向原船舶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办理船舶注销登记或变更登记。对跨县(市、区)转让的,渔业船舶登记机关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时,应查验受让方是否持有《浙江省休闲渔业船舶准造(改、购)证》,未办妥手续的,不予出具船舶登记注销证明。

  第十五条  休闲渔业船舶报废或灭失的,船舶所有人应向原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休闲渔业船舶须按规定办理检验、登记,取得有效证书、证件。

  休闲渔业船舶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主管部门领取有关证书外,应向公安边防机关申领出海户口簿、船民证,并按要求进行年审和签证。

  第十七条  休闲渔业船舶应当按规定配备相应的职务船员,普通船员应当经过海上作业专门培训,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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