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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政办发〔2021〕16号玉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环市结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21-08-12 玉环市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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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YHD0120210004

时效性:现行有效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政府直属各单位:

玉环市结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十六届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玉环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511

(此件公开发布)


玉环市结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结建防空地下室建设使用管理行为,提高城市综合防护能力,发挥其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浙江省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等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含改建、扩建,下同)民用建筑依法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结建防空地下室)。

第三条  市住建局(人防办)是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结建防空地下室规划、建设、使用和维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发改、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国资)、综合行政执法、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结建防空地下室规划建设、产权登记和使用维护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四条  结建防空地下室建设规划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结建防空地下室建设应当与城市(镇)建设相结合、与经济发展相协调、与防灾工作相融合,坚持统一规划、同步建设,平战(灾)结合、服务民生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及人民防空要求,结合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编制人民防空专项规划,明确城市防护要求与防护范围、防空区(片)划分与近远期建设目标等。

第六条  中心城区、人防重点镇(楚门镇、清港镇、沙门镇)和玉环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包括滨港工业城和干江滨港工业城,下同)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人防主管部门编制的人民防空控制性详细规划,落实开发地块各类人防设施的配置要求,提出结建防空地下室战时功能、规模、等级、易地建设、互联互通等要求。

第七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准地块规划条件或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和选址意见书时,应明确结建防空地下室产权归国家所有。并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结建防空地下室建设具体指标要求;控制性详细规划对地块应结建防空地下室要求不明确的,应征求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意见,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具体要求。

第八条  结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布局上应相对独立,在面向地块外部主要道路设置平时及战时主要进出通道、口部平时用途按规划要求主要用于停放机动车, 优先满足本地块配套服务需要,设置机动车车位净面积占结建防空地下室总面积的比例原则上不低于25%

结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测绘按《浙江省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和竣工综合测量技术规程》(DB33/T1152-2018)执行。建设单位在委托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时,应要求测绘单位将结建防空地下室作为独立的建筑功能单元进行测量并出具面积测绘报告。

第九条  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区、人防重点镇、玉环经济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新建地面民用建筑的,应当按照其一次性规划新建或者新增地面总建筑面积的下列比例修建防空地下室:

1.新建居民住宅的,中心城区和玉环经济开发区按百分之八、人防重点镇和工业园区按百分之七比例修建;

2.新建其他民用建筑总建筑面积在二千平方米以上的,中心城区和玉环经济开发区按百分之五、人防重点镇和工业园区按百分之四比例修建。

战时功能和防护等级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和相关规划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

第十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后,可以不建或者少建防空地下室:

(一)所在地块被禁止、限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

(二)所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地块内已建人民防空工程已达到国家或省有关人民防空规划控制要求的;

(三)按照人民防空规划要求,重要经济目标区域内或其周边区域不适合建设的;

(四)因流沙、暗河、基岩埋深较浅等地质条件限制不能修建的;

(五)因建设场地周边建筑物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施工难以保证自身及其周边安全的;

(六)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的;

(七)建设项目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小于1000平方米的;

(八)应建防空地下室合理划分防护单元后,剩余面积小于500平方米的;

(九)国家规定可以不建或者少建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经人防主管部门核实可以不建或少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按照规定标准一次性足额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减免政策的,可以予以减免。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纳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

第十三条  结建防空地下室在土地出让或划拨时明确建成后无偿划归国家所有,且应当与地面民用建筑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第十四条  从事结建防空地下室设计、施工、监理、审图、检测、咨询等业务的机构或企业、人员应取得相应资质、资格,依法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第十五条  结建防空地下室的设计文件纳入施工图联合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发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不得组织开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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