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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环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县建设规划局、县国土局关于“城中村”改造土地征用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意见的通知

2021-08-11 玉环市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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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玉环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县建设规划局、县国土局关于“城中村”改造

  土地征用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意见的通知

城关办事处,县政府直属各有关单位:

  县建设规划局、县国土局《关于“城中村”改造土地征用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实施意见》已经县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关于“城中村”改造土地征用

  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实施意见

  县建设规划局 县国土局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为加快“城中村”改造,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一章 “城中村”改造范围及实施主体

  第一条 本意见适用范围为:城关李家小区、22号小区、23号小区。具体以经依法批准的改造规划为准。

  因本次改造需要征用土地、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县国土局是土地征用的实施主体。

  县城建设拆迁征地办公室协助实施土地征用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协调工作。

  第三条 “城中村”改造范围内的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建设。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四条 自土地征用拆迁公告之日起,相关部门暂停办理“城中村”改造范围内房屋的买卖、交换、析产、分割、赠与、租赁等手续;公安部门暂停办理常住户口的迁入和分户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核发营业执照。

  第五条 房、地产权属作为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一)房产权属认定。

  1、已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

  2、未领房产证但已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与实际建设相符的。

  (二)土地权属认定。

  1、已领取《土地使用证》的;

  2、有农村私人建房用地批准书或违法用地处罚后补办审批手续的;

  3、1982年10月31日前建造的农村私人住宅,经本人具结、村(居)、镇人民政府证明,并经县国土资源局和县建设规划局审核认定的。

  第六条 被拆迁房屋的用地面积以《土地使用证》或其他有效土地权属凭证为准;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房产凭证为准。

  第七条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用途为准。

  临时用房、违章建筑及附属建筑改成营业用房的,其营业性质不予承认。

  第八条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房屋用途且延续使用至今的,根据房屋所有权人的申请,由产权登记部门变更登记;其中改为商业用房的,应当持有合法有效营业执照和完税凭证。

  改变房屋用途的,按规定应当交纳土地收益金,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在变更登记前依法补交土地收益金。

  第九条 拆迁范围内原农业在册户口并享有房屋产权的家庭常住人口,属拆迁安置人口。

  (一)未婚现役军人、户口迁往大中专院校的在校生、土地被征用后的农转非人员、参加户籍改革的农转非人员以及购买红、蓝印户口的人员,均纳入安置人口计算(已享受房改、集资建房或货币住房补贴的除外)。

  (二)法定婚嫁户口(包括其生育子女)未迁出的,应及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不作为原户口所在地拆迁安置人口计算。

  (三)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其独生子女按2人计算(已结婚的除外)。

  (四)无子多女家庭,准许招婿1个计算安置人口,但以结婚登记户口迁入为准。

  第十条 拆迁农户、非农户混合居住房屋,其中的非农户未享受房改、集资建房或住房货币补贴的,计入套房安置人口,但不计入异地地基安置人口。

  第十一条 发布拆迁公告之日后死亡的人口计入安置人口,出生的不计入安置人口。

  第十二条 非农户祖住或继承房产的拆迁补偿,参照享受与农户相同的补偿标准,实行套房安置。

  第十三条 拆迁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按《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实行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安置。

  第十四条 安置套房的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国有划拨。

  第十五条 本次调产安置套房的,其营业税、所得税、房产契税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享受委托代建的政策优惠。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六条 被拆迁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作价补偿金额按所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作价补偿金额委托有资质的评估单位(中介机构)评估确定。

  重置价格按县物价局、县建设规划局核定的《玉环县房屋重置价格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50%给予补偿,但不予安置。

  被拆迁人已建成新房(行政划拨审批)并与村委会签订《老屋拆除协议书》的,对拆除被拆迁人的旧房不予补偿。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发布拆迁公告之后,新建、改建、扩建的附属物及室内装修不予补偿。

  第十八条 拆迁范围内的果木兑现,按《玉环县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强土地征用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玉政发[2003]61号)执行。

  第十九条 拆迁范围内需要拆(搬)迁的电力、通信、供水、排水、交通标志、有线电视、广播等设施,由原所有权人在规定时间内自行迁移,所需经费由拆迁人适当补偿给原所有权人。原所有权人需要扩建、改建的,其扩建、改建部分费用自行解决。

  第二十条 行政村办公用房、生产队仓库、祠堂庙宇及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用房的拆迁补偿安置,作以下处理:

  (一)拆除行政村办公用房及生产队仓库,按拆迁补偿标准补偿,在村级留用地中统一考虑,不另行安置。

  (二)拆除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用房及公益事业用房,按拆迁补偿标准补偿,根据县城总体规划,在落实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用地时一并考虑。

  (三)拆除祠堂庙宇,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一条 拆迁商业用房的补偿安置。

  具备下列条件的,根据商业用房的面积,按商业用房基准价每平方10000元的标准结算补偿安置:

  (一)在发布拆迁公告前已持照营业,且经营场地与批准地点一致的商业用房;

  (二)在发布拆迁公告前有房管部门核发《房屋租赁许可证》的出租商业用房。

  第二十二条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后未经规划、国土部门同意改变房屋用途,且具有商业营业功能的临街底层房屋,按照房屋改变用途前的性质补偿安置。考虑到改变房屋用途的临街底层具有商业功能,可由拆迁人再按原地段营业用房货币补偿标准的30%补偿给被拆迁人。

  第二十三条 拆迁工业企业非住宅房屋的补偿安置。

  拆迁工业企业非住宅的房屋按异地安置和收购储备奖励政策安置两种方式进行。被拆迁人可选择其中一种安置方式。

  (一)异地安置:工业企业因生产需要,根据被拆迁人申请,实行就近工业区等面积安置。安置时可根据企业发展的实际情况,适当扩大用地面积。扩大部分的用地面积,按规定报批并由企业交纳相应的税费。

  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以《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建筑面积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计算。

  (二)收购储备奖励政策安置:按《关于印发玉环县土地收回收购储备实施意见的通知》(玉政〔2000〕12号)、《玉环县规划搬迁工业企业土地收购储备奖励意见(试行)》(玉政办发〔2002〕233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拆除已办理《土地使用证》或用地批准书,但未办理房产证(已缴纳规费,建设工程许可证上载明规划需要无偿无条件拆除)的工业企业非住宅房屋,按第二十三条补偿方式的70%给予补偿,奖励政策不变。

  第二十五条 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按照《玉环县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强土地征用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玉政发〔2003〕61号)执行,征用价格按每亩5.98万元结算。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的房屋用地面积与安置地基用地面积的结算办法。

  被拆迁人选择地基安置的,安置建筑占地面积大于被拆迁房屋建筑占地面积的按安置地评估价结算,安置建筑占地面积少于被拆迁房屋建筑占地面积的按拆迁地评估价结算。拆除房屋等面积部分的审批规费,由拆迁人承担;超面积部分的审批规费,由被拆迁人承担。

  不具备安置条件的,其拆迁房屋建筑占地面积按拆迁地的评估价结算。

  被拆迁人选择套房安置的,其拆迁房屋建筑占地面积按每平方米400元计算。

  道坦及其他用地面积均按每平方米91.2元、回填费按每平方米21.5元计算找补。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二十七条 本次拆迁安置实行异地地基安置(结合地级差补偿)和公寓式套房住宅安置两种方式,被拆迁人可以选择其中一种安置方式。

  异地地基安置在西青塘居住小区。

  公寓式套房住宅安置在拆迁范围附近一带。

  第二十八条 异地地基安置办法。

  (一)建城区范围内没有异地房屋(行政划拔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拆除房屋一间,安置地基一间。拆除房屋两间或两间以上,安置人口3人以下(含3人)的,安置地基一间;安置人口4人以上(含4人)的,安置地基两间。

  (二)建城区范围内有异地房屋(行政划拔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达到人均建筑占地面积20平方米的,无论在改造范围内拆除多少房屋,均不安置地基。达不到人均建筑占地面积20平方米的,安置用地面积补足人均20平方米,补差面积达到20平方米以上的可安置一间地基;20平方米以下的不安置地基,以每平方米5000元的标准进行货币补偿。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人选择异地地基安置的,由拆迁人补偿给被拆迁人每间25万元的地级差价。

  第三十条 公寓式套房住宅安置办法。

  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基本情况,结合异地地基安置政策和人均套房面积60平方米的指标,综合考虑安置套房的面积和价格。

  (一)拆除房屋一间,安置人口3人以下(含3人)的,安置套房面积180平方米,按特惠价计算;安置人口4人以上(含4人)的,安置套房面积240平方米,其中180平方米按特惠价结算,另外60平方米按基准价结算。

  (二)拆除房屋一间半,安置人口3人以下(含3人)的,安置套房面积240平方米,按特惠价结算;安置人口4人以上(含4人)的,安置套房面积300平方米,其中240平方米按特惠价结算,另外60平方米按综合价结算。

  (三)拆除房屋两间或两间以上,安置人口3人以下(含3人)的,安置套房面积300平方米,其中240平方米按特惠价结算,另外60平方米按优惠价结算;安置人口4人的,安置套房面积360平方米,其中240平方米按特惠价,另外120平方米按优惠价结算;安置人口5人的,安置套房面积360平方米,其中300平方米按特惠价结算,另外60平方米按优惠价结算;安置人口6人以上(含6人)的,安置套房面积360平方米,均按特惠价计算。

  第三十一条 用于安置的公寓式套房为多层建筑(六层以下,含六层,下同)和小高层,以多层为主,由县城建设拆迁征地办公室按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造,被拆迁人不得自行建造。标准套房每套建筑面积为120平方米,部分采用复式套房。

  第三十二条 多层套房基准价按每平方米2600元计算,综合价按每平方米1800元计算,优惠价按每平方米1000元计算,特惠价按每平方米600元计算。小高层套房的各种价格以多层套房的各种价格为基础相应增加每平方米400元。

  第三十三条 套房计算办法。

  (一)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结算安置套房的层次差价和同一楼层中的位置差价,具体由被拆迁人采用抽签办法来确定,按实结算。小高层以整幢中间层次为标准,中间层次的层次差为零,每向上一层增加差价每平方米50元,每向下一层减少差价每平方米50元。

  (二)考虑住宅设计的客观性,因自然间不可分割的因素,安置面积以外部分按基准价计算找补。

  (三)底部架空层(储藏室)不计入套房住宅面积,按建筑图纸设计确定与套房搭配,价格按每平方米600元结算。

  (四)底层车库在套房安置户内招标出让,出让所得扣除每平方米2600元后,由各套房安置户根据安置套数(包括回购套数)分摊享受。

  第三十四条 安置的套房面积小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根据被拆迁人的申请,按综合价购买不足部分的面积。

  第三十五条 被拆迁人若自愿放弃已安置的套房,由拆迁人按标准面积120平方米的公寓式套房每套31万元、小高层每套36万元回购(但要扣除被拆迁人安置套房应交的款项)。在房屋腾空验收合格后30天内一次性付结。

第五章 补助和奖惩

  第三十六条 为鼓励被拆迁人选择套房安置,对选择套房安置的被拆迁户,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计算给予每平方米100元的奖励。

  第三十七条 临时安置过渡用房补助费标准。

  临时安置过渡用房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拆迁人应支付给被拆迁人过渡费用。

  (一)住宅拆迁:过渡期限为24个月,过渡费用按每人每月100元计算。超过过渡期限的,按超过的实际时间加倍补发过渡费(货币安置对象不享受)。

  (二)非住宅拆迁: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一次性补助每平方米50元(含停业、停产损失费)。

  第三十八条 搬迁补助费标准。

  (一)住宅拆迁:搬迁补助费按每人200元计算,户不足600元的按600元计算。

  (二)非住宅拆迁: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一次性补助每平方米15元。

  第三十九条 按时签订拆迁协议奖励。

  发布拆迁公告后,对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签订拆迁协议的被拆迁人予以奖励,逾期的取消奖励。

  (一)住宅拆迁:在公告规定期限内,在前3天内签订拆迁协议的,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计算,奖励每平方米70元;在前4-6天内签订拆迁协议的,奖励每平方米50元;6天后至期限内签订拆迁协议的,奖励每平方米30元。

  (二)非住宅拆迁:在公告规定期限内签订协议的,按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奖励每平方米30元。

  第四十条 提前搬迁腾房奖励。

  被拆迁人在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搬迁腾房并交付拆迁人的,每提前一天搬迁腾房,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予以奖励,住宅的奖每平方米5元,非住宅的奖每平方米3元。逾期搬迁腾房的,取消奖励。

  第四十一条 拆迁“住改营”(住宅用房改成营业用房)房屋,具备下列条件的,除按规定补偿安置外,另给予一次性补助每户5000元(包括搬迁费、停业损失费):

  (一)被拆迁人持有工商部门核发的有效营业执照和完税凭证,且自2000年12月31日前连续经营至今;

  (二)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地点与被拆迁房屋坐落位置相同,被拆迁房屋属于被拆迁人所有的合法房产。

第六章 相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拆除依法设有抵押权的房屋,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告搬迁期限内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

  第四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

  (一)有产权或者使用权纠纷的房屋;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房屋;

  (三)共有权人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房屋。

  房屋拆迁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四十四条 拆迁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依法申请仲裁,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四十五条 拆迁当事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过渡方式、搬迁时间、过渡期限等内容,在搬迁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拆迁当事人可依法申请裁决。裁决部门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裁决。裁决作出之前,裁决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各方意见。

  被拆迁当事人对裁决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除依法需要停止执行的情形外,在复议和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按裁决给予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四十六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由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四十七条 为体现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拆迁人要对被拆迁人的赔偿补助、安置情况予以张榜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八条 阻碍拆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辱骂、殴打拆迁工作人员,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房屋拆迁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本实施意见有关拆迁补偿安置的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处理。

  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意见由县建设规划局、县国土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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