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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市政府令第3号 颁布日期:1995-07-26 时效性:有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保护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促进建筑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颁发的《建设市场管理规定》以及《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市场管理,是指对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各种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园林绿化、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等勘察、设计、施工(含装饰、装修,下同)、建设监理以及建筑构配件加工生产等发包、承包、中介服务等建筑业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建筑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在本市建筑市场中从事建筑业活动应遵循公正、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机关及其职责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业活动的监督、管理。交通、水利、电力等部门按国家规定负责本专业建设工程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的管辖范围和职责分工,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贯彻国家、省、市有关工程建设的法规、规定和方针、政策,会同有关部门草拟、修改建筑市场管理规定;
(二)总结交流建筑市场管理经验,指导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
(三)根据本市工程建设任务与设计、施工、中介服务的力量,建立平等竞争的市场机制;
(四)审核工程发包条件与承包商的资质等极,实行承包商、中介服务机构资质审查制度,并按规定对其资质实行动态管理;
(五)建立健全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体系,加强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教育,组织推广安全防护技术与设施;
(六)监督检查建筑市场管理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规程)的执行情况,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七)协助计划生育部门抓好建筑企业和施工队伍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建立健全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机制,采取抽查、普查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以及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的质量、安全实施监督检查;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建设工程定额及造价的管理,对工程造价实行全过程的动态管理,并根据市场情况发布工程造价要素指导价格及价格指数。
第八条 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各自的管辖范围和职责分工,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协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草拟,修改建筑市场管理规定,宣传并监督执行有关建筑市场管理的工商行政管理法规;
(二)依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依法核发勘察设计承包商、施工承包商、混凝土建筑构配件生产企业和中介服务机构的营业执照;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的监督管理,会同建设行政部门对工程合同进行鉴证;
(四)依法审查从事建筑业活动当事人的经营资格,并实行动态管理;
(五)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第三章 业 主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的业主是发包建设工程并承担工程价款支付责任的单位或个人。
第十条 业主应按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未办理报建手续的,不得发包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按规定需办理投资计划批准手续的,应事先办理投资计划批准手续。
第十一条 业主发包建设工程采取招标或协议的方式,国有和集体所有制单位投资或参与投资的建设工程的发包,除国家和省、市另有规定外,一律实行招标。
第十二条 单位工程施工应由一个施工承包商实行总包。业主不得将单位工程中的室内外一般装饰装修、水电、暖通等分部分项工程强行肢解,另行发包。专业性强或复杂的设备安装和装饰工程等,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另行发包。业主发包建设工程,不得向承包商指定分包单位。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前,业主应按规定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会同施工承包商一起,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台州市市区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由台州市建设规划局统一印制;各县、市可自行印制。
第十四条 申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必须出示下列资料:
(一)投资许可证或计划批准文件;
(二)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申请表;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施工设计图纸;
(五)中标通知书及工程承发包合同;
(六)委托质量监督证明;
(七)委托建设监理证明;
(八)消防审核意见书;
(九)委托档案受理资料。
第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申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应按有关规定审查,并在接到前条所列全部资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答复。
第十六条 业主应按规定配备相应的工程管理人员或委托建设监理机构,对建设工程质量、进度、投资等进行管理,业主应按批准的计划文件和认可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委托施工承包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施工设计图纸、改变用途性质和标准。
第十七条 业主与承包商商定由业主提供建筑材料和设备的,业主应按合同约定的种类、规格、数量、质量以及供货时间、地点,提供建筑材料、设备及其产品合格证明,并由承包商验收。业主提供的材料和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承包商有权接受。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时,一般由业主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计划批准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人员按施工合同、设计文件、国家和省有关施工验收规范、质量检验标准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业主不得擅自使用。
第十九条 业主必须按合同约定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支付建设工程价款、办理竣工决算。
第二十条 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由于业主或其他不属承包商的原因,造成承包商增加工程费用或延误工期的,业主应按合同约定或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赔偿。
第四章 承包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承包商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建筑构配件加工生产活动的企业。
第二十二条 设立建筑企业应按规定先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资质证书,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依法进行税务登记。
第二十三条 本市承包商外出承接建设工程业务的,应向所在地的市、县(市、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外出承包工程证明手续,并向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外出经营税务证明单。外出施工承包商需提供施工人员名单、计划生育责任书等有关资料。赴边境管理区域施工的,还须向公安机关申请签发边境管理区通行证。承包商出国(境)从事建设工程承包和劳务输出,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外地承包商进台承接建设工程业务,应持承包商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税务部门出具的外出承包工程证明和外出经营税务证明单,分别到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本地承包商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跨县(市)承接建设工程业务,应向承包商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外出承包工程证明手续。施工承包商需出示施工人员名单计划生育责任书等有关资料。本地承包商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跨县(市)承接建设工程业务,应持承包商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外出承包工程证明,按有关规定,到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台州市市区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承包商可在本市市区内跨区承接建设工程业务,无需办理外出承包工程证明手续。
第二十六条 承包商应按核准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按规定应予以招标的建设工程,承包商应通过投标方式承接建设工程业务。建设工程施工前,施工承包商应会同业主按本规定第十三、十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具有总包资格的承包商可按规定将建设工程分包给资质符合工程要求的的分包商。总包商对业主负责,分包商对总包商负责。总包商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后,应对分包的工程进行全面有效管理。分包商不得将建设工程再分包,特殊专业工程需要再分包的,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办理。禁止将承包的建设工程倒手转包。
第二十八条 承包商应对建设工程的质量负责,建立有效的质量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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