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读
文号:市政府令第51号 颁布日期:1998-10-18 时效性: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范房是产开发经营行为,保障房地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地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浙江省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和建设部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台州市房地产开发行业的主管部门,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设立与资质管理
第四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等级证书》及有关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五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名称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预登记。
第六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企业法人登记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适应房地产开发经营需要的固定经营场所;
(三)有不少于资质等级规定的企业自有资金;
(四)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五)法律、法规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等级,根据其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确定。申请房地主开发资质等级应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企业资质申报表;
(二)企业名称预登记批文;
(三)企业章程;
(四)专职技术人员的职称批文或资格证书;
(五)法定验资部门的验资证明;
(六)企业经营场所证明;
(七)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分立、合并,应当在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30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资质等级证书》注销手续,并重新申请资质等级。
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和工程技术负责人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企业破产、兼并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时,应当在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营业执照的同时,注销《资质等级证书》。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等级证书》。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接受任何单位或个人的挂靠。
遗失《资质等级证书》的,必须在报纸上声明作废后,方可补领。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越级承担开发任务。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自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1年内,未进行房地产开发投资建设的,原资质审批部门应注销其资质等级证书。被注销资质等级证书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由原资格审批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核减其经营范围。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按规定实行审验制度。对不符合原定资质等级标准的企业,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降级或注销《资质等级证书》。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级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外地房地产开发企业来本市、县(区)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应事先持其《资质等级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开发项目意向向房地产开发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将其实有资金存入房地产开发项目所在地银行后,经批准才能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用地,一般应采取公开招标、拍卖方式。因特殊需要通过协议方式出让的,应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或拍卖,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浙江省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申请参加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使用权招标或拍卖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该项目建设规模相适应的资质等级或相应的开发能力;
(二)具有该建设项目总投资20%以上的实有资金或银行出具的融资证明;
(三)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无房地产开发资质的其他经济组织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得自行开发销售商品房,但可以依法作价入股,与具有《资质等级证书》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合资、合作开发经营该地块的房地产,或委托有《资质等级证书》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代建。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项目管理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建立资本金制度,资本金与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20%。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市场需求确定,凭《资质等级证书》申请立项。无《资质等级证书》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计划主管部门不予批准立项。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房地产开发项目合同。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勘察、规划设计和建筑设计、施工,应由相应资格的单位承担并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时,一般应先行完成占地范围内的地下设施的建设。
第二十一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建设。
- 上一篇:台州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实施办法
- 下一篇: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办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