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读
玉环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
关于转发《台州市劳动保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适用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科室、下属各单位、各乡镇(街道)劳动保障管理服务所:
《台州市劳动保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办法(试行)》对进一步规范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行为,提高劳动保障监察水平,具有重要指导作用。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主题词:劳动 处罚 办法 通知
台州市劳动保障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权适用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行使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及依法受委托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以下略)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劳动保障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全面、综合考虑当事人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性质、违法手段、社会危害后果等具体因素,确定是否适用行政处罚以及处罚种类、处罚幅度的自主决定权和处置权。
第四条 行使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处罚法定、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行使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坚持:
1.准确适用法律。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有冲突的,遵循上位法优先、特别法优先和新法优先等原则。
2.公平公正。在同一时期、同一行政区域内,对违法主体、性质、情节基本相同或相似的案件,适用的处罚幅度应基本相同或相近。
3.程序正当。依照法定程序,充分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申辩权和救济权。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材料,应当进行复核,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六条 对各类具体违法行为的处罚标准依照《台州市劳动保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照执行标准》执行。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处罚的种类、幅度没有选择适用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八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等因素,合理确定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
第九条 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涉嫌其他行政违法行为或犯罪的,应将案件移送相关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不得以本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代替移送。
第十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承办监察员应提交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写明调查取证基本情况,包括调查时间、范围、方法、步骤,案件基本事实和主要问题以及认定的事实、证据、拟处理意见等。
对拟实施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提出明确的意见和建议,并说明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十一条 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卷宗中应当体现自由裁量权使用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1.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2.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材料进行复核的材料;
3.行政处罚听证报告(指适用听证的);
4.其他书面材料。
第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同一时期(1年内)和同一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违法主体、性质、情节基本相同或相似的案件,应当在相应的卷宗中体现出公平公正原则:
1.是否均给予行政处罚;
2.适用行政处罚种类是否相同,处罚幅度是否相近;
3.对违法行为的调查取证是否体现出全面性;
4.调查取得的证据是否体现出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性质、违法手段和危害后果等因素的相近性。
第十三条 根据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性质、违法手段、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将违法行为分为四个档次:情节轻微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一般劳动保障违法行为、严重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和特别严重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
认定档次时,应当结合具体案件中违法行为的涉案人数、涉案金额、持续时间、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等指标综合考虑。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严重劳动保障违法行为: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三)拒绝、阻止、阻挠或者妨碍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四)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
(五)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六)最近两年内二次以上实施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被查处的。
对严重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应当从重处罚。处罚种类可以并处的,选择并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特别严重劳动保障违法行为:
(一)违法行为引发集体上访、封堵主要道路、冲击党政机关等突发性事件的;
(二)其他造成特别严重社会后果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
对特别严重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应当从重处罚。处罚种类可以并处的,选择并处。如给予罚款的,则按法定处罚标准的上限执行。
第十六条 当事人有主动减轻或者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积极配合劳动保障部门查处违法行为以及其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的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第十七条 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应按《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标准执行。根据从重处罚的原则,适用最高罚款标准。
因当事人提供虚假身份证明或其他欺骗手段导致使用童工,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的,可以依法给予减轻处罚。
第十八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一)情节复杂或违法行为拟认定为严重、特别严重的;
(二)对当事人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的;
(三)其他因案情重大需要集体讨论决定的。
集体讨论决定的行政处罚案件实行登记制度。对行政处罚案件的具体情节、讨论过程和集体决定应详细记录,一并归入案件卷宗。
第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通过日常检查、重大行政处罚备案、案卷质量评查和工作评价等形式,加强对本级及下级行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
第二十条 各级劳动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如因上级布置专项整治工作需要从严治理的,按专项整治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受本办法约束。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与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为准。
《台州市劳动保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照执行标准》未予以列明的行政处罚权限,依照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酌情裁量执行。
《台州市劳动保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照执行标准》设定的自由裁量情形存在包含或交叉适用的,按从轻原则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中的“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对外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
台州市劳动保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照执行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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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的法规条款 |
处罚依据 |
自由裁量情形 和处罚幅度 |
自由裁量权 适用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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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1 违反就业促进相关规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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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四条: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 |
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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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 |
并处20000元以上4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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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上的 |
并处4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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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 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六)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为10人次以下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人员提供职业介绍服务,且无违法所得的 |
处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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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10人次以上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人员提供职业介绍服务,且没有违法所得的 |
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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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1000元以下的 |
并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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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超过1000元的 |
并处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吊销营业执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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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
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 |
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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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 |
并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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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 |
并处30000元以上4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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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15000元以上的 |
并处4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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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六条: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涉及人数5人以下且造成劳动者经济损失总和1000元以下的 |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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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人数5人以上或造成劳动者经济损失总和1000元以上的 |
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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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的规定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
违法介绍10人次以下的 |
并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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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介绍10人次以上的 |
并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吊销许可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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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职业中介机构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一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未明示收费标准的,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未明示营业执照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一条 |
经教育后主动改正的 |
处5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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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改正或屡次违法的 |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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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职业中介机构未建立服务台帐,或虽建立服务台帐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二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二条 |
经教育后主动改正的 |
处500元以下罚款 |
|
拒不改正或屡次违法的 |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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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职业中介机构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三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三条 |
拒退中介服务费100元以下的 |
处5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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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退中介服务费100元以上的 |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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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职业中介机构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的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四条 |
情节较轻且无违法所得的 |
处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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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较重且无违法所得的 |
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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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1000元以下的 |
并按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标准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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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 |
并按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标准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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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职业中介机构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的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四条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四条 |
情节较轻且无违法所得的 |
处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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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较重且无违法所得的 |
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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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500元以下的 |
并按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标准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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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500元以上的 |
并按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标准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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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用人单位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的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情节一般,社会危害后果较小的 |
处5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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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较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 |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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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用人单位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六)项: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七条 |
情节一般,造成较小社会危害后果的 |
处5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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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较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 |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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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用人单位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五)项: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七条 |
涉及人数为2人以下的 |
处3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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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人数为2人以上不足5人的 |
处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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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人数为5人以上的 |
处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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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用人单位在招用人员中有向求职者收取报名费等费用 |
《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禁止用人单位在招用人员中有下列行为: (三)向求职者收取报名费等费用; |
《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四)项规定的,并可处非法收取费用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
涉及人数5人以下且造成劳动者经济损失总和1000元以下的 |
可处非法收取费用3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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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人数5人以上或造成劳动者经济损失总和1000元以上的 |
可处非法收取费用6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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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用人单位违法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八条 |
初次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且主动改正的 |
不予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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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次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且未主动改正的 |
处500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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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次以上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 |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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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用人单位在招用人员中向被录用人员收取培训费、保证金、抵押金等费用 |
《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禁止用人单位在招用人员中有下列行为: (四)向被录用人员收取培训费、保证金、抵押金等费用或者扣押被录用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学历证明等证件; |
《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四)项规定的,并可处非法收取费用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
涉及人数5人以下且造成劳动者经济损失总和1000元以下的 |
可处非法收取费用3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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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人数5人以上或造成劳动者经济损失总和1000元以上的 |
可处非法收取费用6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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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2 违反招收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人员相关规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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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用人单位招收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 |
《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招用从事技术复杂以及涉及到国家财产、人民生命安全和消费者利益工种(职业)(以下简称技术工种)的劳动者,必须从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录用。 《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九条:劳动者应当接受职业培训或者职业教育,具备必要的职业技能。劳动者谋求国家和本省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职业(工种)的,应当具有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
《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第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再上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涉及人员3人以下 |
并可处5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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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人员3人以上 |
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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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3 违反禁止使用童工相关规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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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 |
《劳动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国家机关、社会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均不得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下统称使用童工)。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浙江省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以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 |
使用童工1名且使用不足3个月的 |
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计罚,或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从重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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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童工2名且共使用不足6个月的 |
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计罚,或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从重处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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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2名以上童工或连续使用1名童工超出3个月的 |
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计罚,或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从重处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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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因当事人提供虚假身份证明或者其他欺骗手段而导致使用童工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二条、第六条 |
《浙江省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的,可以视其情节给予减轻处罚。 |
非因观故意,初次使用童工一名以下且连续使用不超过三个月,可按照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以25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的标准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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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因主观故意,同时使用童工二名以上或屡次使用童工或连续使用童工三个月以上,可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以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的标准处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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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4 违反劳动合同相关规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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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以担保或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涉及10人以下,且涉及金额1000元以下的 |
按每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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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30人以下,且涉及金额5000元以下的 |
按每人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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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30人以上,或涉及金额5000元以上的 |
按每人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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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三款: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涉及3人以下的 |
按每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标准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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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3人以上5人以下的 |
按每人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标准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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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5人以上的 |
按每人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标准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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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
涉及5人以下,且违法行为持续不超过2个月的 |
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六十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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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10人以下,且违法行为持续不超过3个月的 |
按应付金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百分之八十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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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10人以上,或违法行为持续超过3个月的 |
按应付金额百分之八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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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 |
涉及5人以下,且违法行为持续不超过2个月的 |
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六十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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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10人以下,且违法行为持续不超过3个月的 |
按应付金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百分之八十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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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10人以上,或违法行为持续超过3个月的 |
按应付金额百分之八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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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 |
涉及5人以下,且违法行为持续不超过2个月的 |
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六十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
|
涉及10人以下,且违法行为持续不超过3个月的 |
按应付金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百分之八十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 ||||
|
涉及10人以上,或违法行为持续超过3个月的 |
按应付金额百分之八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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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 |
涉及3人以下的 |
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六十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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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3人以上5人以下的 |
按应付金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百分之八十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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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5人以上的 |
按应付金额百分之八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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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的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 |
逾期不改,涉及职工数占该单位职工总数不足20%的 |
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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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不改,涉及职工数占该单位职工总数20%以上不足50%的 |
处8000元以上14000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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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不改,涉及职工数占该单位职工总数50%以上的 |
处14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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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有关劳务派遣的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
涉案人数不足10人且占本单位总职工数不足20%的 |
按每人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标准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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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人数不足50人且占本单位总职工数不足50%的 |
按每人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标准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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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人数50人以上或占本单位总职工数50%以上的 |
按每人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标准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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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5 违反工作时间相关规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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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用人单位违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 |
《劳动法》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第九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涉案人均每月延长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的,且每日延长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且违法延长工作时间持续时间不超过半个月的 |
不予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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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人均每月延长工作时间不超过54小时的,且每日延长工作时间不超过5小时,且违法延长工作时间持续时间不超过1个月的 |
并按每人100元以上200元以下标准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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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人均每月延长工作时间不超过72小时的,且每日延长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且违法延长工作时间持续时间不超过3个月的 |
并按每人200元以上400元以下标准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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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人均每月延长工作时间超过72小时的,或每日延长工作时间超过8小时的,或违法延长工作时间持续超过3个月的,或每周不能保证一日休息持续时间超过3个月的,或强迫加班的 |
并按每人400元以上500元以下标准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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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6 违反工资支付相关规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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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未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 |
《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工资是指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 |
《浙江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七条:企业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工资支付规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初次违法,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占应发工资20%以下 |
给予警告,并可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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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次违法,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占应发工资20%以上50%以下 |
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并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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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次以上违法,或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占应发工资50%以上 |
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并可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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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7 违反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相关规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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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用人单位因性别原因违法拒绝招用妇女或者任意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的 |
《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因性别原因拒绝招用妇女或者任意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
《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设置性别歧视的招用岗位人数共不足5人的 |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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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置性别歧视的招用岗位人数共5人以上20人以下的 |
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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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置性别歧视的招用岗位人数20人以上的 |
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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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
《劳动法》第五十九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
《劳动法》第九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
安排女职工劳动时间较短,未造成身体伤害并及时纠正的 |
按每人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标准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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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排女职工劳动时间较长,或造成身体伤害但未造成伤残的 |
按每人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标准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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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女职工伤残的 |
按每人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标准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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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
《劳动法》第六十条: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
《劳动法》第九十五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
安排女职工劳动时间较短,未造成身体伤害并及时纠正的 |
按每人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标准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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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排女职工劳动时间较长,或造成身体伤害但未造成伤残的 |
按每人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标准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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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女职工伤残的 |
按每人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标准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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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
《劳动法》第六十一条: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活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
《劳动法》第九十五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
安排劳动5天以下 |
按每人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标准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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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排劳动5天以上10天以下 |
按每人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标准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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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排劳动10天以上15天以下 |
按每人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标准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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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排劳动15天以上 |
按每人5000元标准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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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 |
《劳动法》第六十一条: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活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
《劳动法》第九十五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 |
安排3个以下夜班或延长工作时间1个小时以下 |
按每人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标准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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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排6个以下夜班或延长工作时间2个小时以下 |
按每人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标准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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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排9个以下夜班或延长工作时间3个小时以下 |
按每人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标准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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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排9个以上夜班或延长工作时间3个小时以上 |
按每人5000元标准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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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 |
《劳动法》第六十二条: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 |
《劳动法》第九十五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 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 |
产假减少5天以下 |
按每人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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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假减少5天以上10天以下 |
按每人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标准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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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假减少10天以上15天以下 |
按每人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标准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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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假减少15天以上 |
按每人5000元标准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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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
《劳动法》第六十三条: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
《劳动法》第九十五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
安排女职工劳动时间较短,未造成身体伤害并及时纠正的 |
按每人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标准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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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排女职工劳动时间较长,或造成身体伤害但未造成伤残的 |
按每人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标准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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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女职工伤残的 |
按每人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标准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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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8 违反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相关规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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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
《劳动法》第六十四条: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
《劳动法》第九十五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
安排未成年工劳动时间较短,未造成身体伤害并及时纠正的 |
按每人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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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排未成年工劳动时间较长,或造成身体伤害但未造成伤残的 |
按每人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标准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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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未成年工伤残的 |
按每人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标准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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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
《劳动法》第六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
《劳动法》第九十五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八)项: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
涉及3名以下未成年工 |
按每人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标准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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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3名以上未成年工 |
按每人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标准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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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9 未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相关规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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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未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
《劳动法》第72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七条 缴费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
《劳动法》第100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18条第1款第2项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 |
100人以下且参保比例70%以上100%以下,拒不改正的 |
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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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人以下且参保比例50%以上70%以下,拒不改正的 |
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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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人以下且参保比例30%以上50%以下,拒不改正的 |
处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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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人以上或参保比例30%以下,拒不改正的 |
处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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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10 违反社会保险登记管理相关规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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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未按规定办理或变更、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经营地点、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户银行帐号以及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九条: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超过规定时间30日以下 |
对责任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超过规定时间30日以上6个月以下 |
对责任人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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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规定时间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 |
对责任人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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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规定时间12个月 |
对责任人处10000元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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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伪造(或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 |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三款:社会保险登记证件不得伪造、变造。 |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 |
变造的 |
对单位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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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的 |
对单位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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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11 违反社会保险费申报(或缴纳)管理相关规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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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职工人数 |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瞒报工资总额占应报工资总额不足30%且瞒报职工人数占总人数不足30% |
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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瞒报工资总额占应报工资总额30%以上或瞒报职工人数占总人数30%以上的 |
处瞒报工资数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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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因违法行为造成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或迟延缴纳的 |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 |
迟延不足2个月缴纳的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标准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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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延2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缴纳的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标准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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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延6个月以上缴纳的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标准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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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 |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
满1年度而未公布 |
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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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续2年而未公布 |
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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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续3年以上未公布 |
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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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12 违反社会保险待遇(或基金支出)管理相关规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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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
骗取金额不足5000元的 |
处骗取金额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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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金额5000元以上的的 |
处骗取金额的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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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
骗取金额不足5000元的 |
处骗取金额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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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金额5000元以上的的 |
处骗取金额的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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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13 违反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管相关理规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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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未经许可从事职业技能考核鉴定 |
《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第十条第(二)、(三)、(四)项:(二)申请建立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的单位,根据上述条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具体规定,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由其发给《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明确鉴定的工种(专业)范围、等级和类别,同时授予统一的职业技能鉴定站(所)标牌。 (三)鉴定技术等级的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规定审批权限;鉴定技师资格的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劳动部备案。 (四)行业特有工种的职业技能鉴定站(所),一般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跨地区的行业特有工种的职业技能鉴定站(所)和中央、国家机关、解放军各总部机关直属单位的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由劳动部审批。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查处取缔。 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一)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五)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 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公安、国土资源、建设、文化、卫生、质检、环保、新闻出版、药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许可审批部门(以下简称许可审批部门)亦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予以查处。第十四条第一款: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许可审批部门查处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相关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没有规定的,许可审批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
无营业执照,规模较大,社会危害较大 |
处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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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营业执照,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 |
处10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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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违反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行为规定 |
《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第十三条:职业技能鉴定站(所),必须遵守劳动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实施办法。职业技能鉴定试题必须从国家规定的试题库提取,不得自行编制试题。 第十四条 职业技能鉴定站(所),应受理一切符合申报条件、规定手续人员的职业技能鉴定,要严格执行考评员对其亲属的职业技能鉴定回避制度。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无违法所得 |
处10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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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2000元以下 |
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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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
并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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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 |
并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并吊销许可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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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14 拒不接受(或配合)劳动保障监察相关规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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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监察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
不配合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
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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阻挠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
处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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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力阻挠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
处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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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未按要求报送书面材料,出具伪证或隐匿、毁灭证据的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
材料报送不全,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
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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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具伪证,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不如实报送 |
处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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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匿、毁灭证据,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
处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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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拒不执行限期改正指令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
涉及侵害人数5人以下 |
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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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侵害人数5人以上 |
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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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拒不执行行政处理决定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
涉及侵害人数5人以下 |
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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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侵害人数5人以上 |
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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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
采取非暴力手段,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
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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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取暴力手段,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
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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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15 违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相关规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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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违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规定 |
《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三、四款: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
《劳动法》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
主动改正的 |
给予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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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劳动者权益但危害后果较小的 |
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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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侵害劳动者权益的 |
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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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16 违反劳务派遣相关规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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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受侵害人数不足10人且占本单位总职工数不足20%的 |
按每人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标准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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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侵害人数不足50人且占本单位总职工数不足50%的 |
按每人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标准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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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侵害人数50人以上或占本单位总职工数50%以上的 |
按每人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标准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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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2、本标准设定的自由裁量情形存在包含或交叉适用的,按从轻原则处罚。 | |||||
